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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传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及其科学意义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摘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产生、本质和发展规律,形成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一些基本原理,如经济决定法律,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法律的历史性,法律的阶级性,法律与国家的内在一致,私有制下的违法必然等。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承载法律本质的价值观和实现法律价值的法治观,对当代法治中国建设具有指导意义。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科学意义,体现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要素、本体论意义、价值论意义和方法论意义等方面。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法治资源;科学意义

Abstract:The emergence,essence and rule of the law is revealed b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arxist jurisprudence, based on historical materialism,scientifically,such as the themes,with universal guiding significance,of the decisive role of economy in law,the adverse effect of law on the economy,the historical nature of law,the class nature of law,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of the law and state,and the inevitable illegality under the private system.In Marxist jurisprudence,there are the value of the nature of law and the idea of rule of law to fulfill this value,which have guiding significa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The scientific significanc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arxist jurisprudence is embodied in the scientific elements of Marxist jurisprudence,the ontological meaning,the value theory meaning,and the methodology.

Key Words:Marxist jurisprudence;basic principles;resource of rule of law;scientific significance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全方位占领高校、科研机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阵地, 加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其基础性的理论渊源和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恩格斯创立,被列宁等人继承并发展出来的法学形态。

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在同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斗争的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经受住了考验,并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客观的历史事实早已无可辩驳地证明,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是科学的法学真理的集中体现,进而成为改造客观世界的理论指南。”正基于此,在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的过程中,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指导和解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面对的各种问题,才能充分显示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在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律思想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拟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法治理论资源及其科学意义,做一简要地概括和总结。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产生、本质和发展规律,形成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一些基本观点。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基本内容,法学界一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概括和总结。本文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原理,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马克思在1859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中,回顾了他从研究哲学、历史和法律,转向研究经济的过程,并对他的伟大发现之一——历史唯物主义作了精辟的概括,认为唯物史观可以基本表述为:“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由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从中,可以分析出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根本决定性。也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唯物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石命题是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经济关系构成法律的规则胚胎。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决定法律规则的产生、基本内容及其演变。一般来说,法律规则必须与经济匹配才能有效服务。要想匹配,就要按照经济需要的规则模式进行设定。这个规则模式就是法律的规则胚胎,即经济决定法律的规则介质。规则胚胎来源于反复经济行为形成的固定行为模式。在生产力稳定的阶段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行为必定稳定化地反复发生。由此生成的一种基于反复出现而形成的行为模式,客观上构成一种抽象的普遍模式。这些来自生产再生产的反复行为, 是社会中的“活法”,即法律的规则胚胎。关于社会中的规则胚胎,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宗法制度、种姓制度、封建制度和行会制度下,整个社会的分工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是由哪个立法者确立的吗?不是。它们最初来自物质生产条件,过了很久以后才上升为法律。分工的这些不同形式正是这样才成为不同的社会组织形式的基础。”也就是说,规则胚胎是在正式被立法以前就存在于社会运行的结构之中。

来自经济反复行为形成的规则胚胎,客观上必然形成对法律的规则导引。“立法权并不是创立法律,它只是披露和表述法律。”而立法者就是要深入社会进行调查,发现来自生活交往中,通过长期经验和试错而来的民间规则并予以表达,以对人们反复进行的“类行为”进行规则调整。当然,规则胚胎未必所有因素都会通过法律进行表达。统治者按照经济需求催生的调整必要性,结合可支付的成本等客观条件,把最重要的那部分规则胚胎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以对经济形态进行必要的集中保护。“很清楚,在这里,并且到处都一样,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 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客观而言,这种对社会关系的神圣化,因其能够保护当时基本的经济形态而对社会各集团都有利。因此,来自社会的规则胚胎,构成法律在社会中的规则来源。

经济为法律提供规则胚胎,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表现。一般而言,“法律本身不提供任何东西,而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经济为法律提供规则胚胎的基本路线是:最大化利益追求——实力博弈——固定的利益关系——反复的同类行为——固定行为模式——规则胚胎——法律规则。因为规则胚胎的存在,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已经初步成型。也正因为经济提供法律的规则胚胎,由此也决定着法律的形式、内容和精神,进而使之完整一体化。

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是经济关系的意志表达。“人们的生活自古以来就建立在生产上面,建立在这种或那种社会生产上面,这种社会生产的关系,我们恰恰就称之为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阶段,主要通过契约关系加以表达。“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 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只有符合正义要求的,才能被制定成法律规则,进而作用于社会关系。例如,“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规则必定要体现经济关系要求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一旦生产力的发展使以资本竞争为基础的社会竞争不再必要时,社会就必然消除竞争,随之法律规则也必然不再以此作为设定目标。

从上可以看出,经济基础决定法律这个基本命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相区分的学科基石。也正是这个基本命题的存在,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得以确立其学科的基本走向,从而形成区别于其他法学形态的基本学科特征。

()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经济决定法律的基本原理,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建立,奠定了最扎实的基础。但是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结构的复杂现象,在理解经济对法律的根本决定作用之外,还必须了解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把对法律的认识建立在真正科学的基础之上。

上层建筑虽然由经济基础决定,但因其所具有的自我固持性,很难跟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及时更新。 上层建筑一旦在经济基础上形成体系化,就会产生相对独立性,因而能够对经济基础产生相当大的反作用。仅仅抓住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而无视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就会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经济基础上不同法律系统的形成与并存,更无法解释同一国家相同经济基础上法律的不同演变。

因此,不能把经济因素看成法律唯一的决定因素。上述经济决定法律的一般机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线性适用。对经济基础而言,上层建筑并非总是被动适应而没有积极反作用。在经济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之外,法律规则本身也会对经济及其他决定因素适度反作用。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之一。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并非诋毁者所描述的那样,是线性的经济决定论,而是弹性的经济决定论。

法律对经济的适度反作用,有较为深厚的哲学基础。“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确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相互作用,而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即这样一些事物和事变,它们的内部联系是如此疏远或者是如此难于确定,以致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联系并不存在,忘掉这种联系)向前发展。”

在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过程中,容易出现经济因素线性决定论倾向。恩格斯曾经对此有过反思:“青年派有时过分看重经济方面,这有一部分是马克思和我应当负责的。我们在反驳我们的论敌时,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与交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但是,只有问题一关系到描述某个历史时期,即关系到实际的应用,那情况就不同了,这里就不容许有任何错误了。可惜人们往往以为,只要掌握了主要原理,而且还并不总是掌握得正确,那就算已经充分地理解了新理论并且立刻就能够应用它

了。”也就是说,经济之外的其他因素也会产生积极反作用。恩格斯进一步反思说:“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都把重点首先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所制约的行动,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这就给了敌人以称心的理由来进

行曲解和歪曲。”从中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作家本身是反对经济线性决定上层建筑的论调的,反而主张上层建筑因素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适度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法律对经济基础来说,有较大的相对独立性,也正是因为其相对独立性的普遍存在,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形成和运转起到相当大的反作用。

当然,其相对独立性并非总是起到好的反作用, 反而有时可能好,有时可能较差一些。而法律对经济基础反映的好与坏,则要看法律制定者的立法理性。 从这个意义上,法律更加表现出主观对客观的某种疏离。

这种疏离,表现出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也是法律相对独立性的直接来源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体现为意识具有某种弹性。其弹性使意识具有一时偏离经济基础要求的现实可能。而这种现实可能,使法律作为意识的一部分,有了自己的直接来源。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反作用是适度的,最终还是要受制于经济基础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法律终究要被迫反映客观需要而不能自我任性。

与把经济看作法律的唯一决定因素的经济决定论一样,把法律反作用看成法律决定经济的观点,同样是不看事实的错误认识。而只有坚持法律对经济根基适度反作用,才是符合事实的较为科学的认识, 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认识。

()法律的历史性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现象,还是从来就有并永恒存在,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私有制基础上的各种法学的基本区别之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历史阶段性。在原始社会是没有法律的。在原始社会中,基本的社会单位是氏族。“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虽然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更多,——家庭经济都是由若干个家庭按照共产制共同经营的,土地乃是全部落的财产,仅有小小的园圃归家庭经济暂时使用,——可是,丝毫没有今日这样臃肿复杂的管理机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也就是说,在原始社会中,因为社会并没有出现要求规模化暴力进行强制的社会矛盾对立,因此,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法律规则是不存在的。

恩格斯对原始社会的描述,虽然适用于社会关系简单的共同体,但其基本内涵也适合社会关系复杂化的发达公有制社会。在发达的公有制社会中,也必然因为没有社会矛盾对立的基础,因而也不可能存在以强制人们服从对立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恩格斯曾这样描述:“马克思和我从1845年起就持有这样的观点:未来无产阶级革命的最终结果之一,将是称为国家的政治组织逐步消亡和最后消失。 这个组织的主要目的,从来就是依靠武装力量保证富有的少数人对劳动者多数的经济压迫。随着富有的少数人的消失,武装压迫力量或国家权力的必要性也就消失。但是同时,我们始终认为,为了达到未来社会革命的这一目的以及其他更重要得多的目的,工人阶级应当首先掌握有组织的国家政权并依靠这个政权镇压资本家阶级的反抗和按新的方式组织社会。” “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同时也是作为国家所采取的最后一个独立的行动。那时,国家政权对社会的干预将先后在各个领域中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动停止下来。那时,对人的统治将由对物的管理和生产过程的领导所代替。”

国家也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 既然国家是适应阶级对立社会阶段而存在的,那么与国家同时产生的法律体系,也必然不可能脱离国家载体而独立存在。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创立历史唯物主义的过程中,始终把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资本论》《论住宅问题》《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一系列著作中,反复阐明了这样的观点: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在生产率极端低下的原始社会,人们是不知国家和法为何物的。在原始社会的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法才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代替了氏族的习俗惯例。奴隶社会的法是人类社会历史上第一个私有制社会的法,其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方式和国家类型的更替,依次是封建社会的法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法。这种清晰而明确的阐述,使人们认识到所谓“自然法”“神祗法”“永恒法”以及与此类似的种种学说的反科学性,因为它们没有事实根据,经不起实践的检验,而马克思主义揭示的法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却是以有凭有据的事实为根据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原因;人民群众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实现社会变革,推动历史前进的决定力量;阶级斗争是阶级对立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这个动力的动力是人们的物质利益。法的发展、特别明显的是它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相适应的,是这个规律的组成部分。在马克思主义揭示这个规律之前,人们对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认识是混乱的。 但是,“现象比规律丰富”,尤其是社会历史现象,异彩纷呈。在总的发展过程受历史发展规律支配的前提下,就具体的国家、地区或民族来说,有按部就班发展的,也有跳跃式发展的;有发展过程非常曲折的,也有向后倒退的;有的阶段时间很长,有的阶段时间相对较短。在一些移民国家,由于大量移民的涌入,把原来的土著民族或屠杀,或赶走,或限定在一定区域内,而直接建立了近现代国家,并移入了与其社会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体系,中途纳入这个规律。

但世界上有悠久历史的大多数国家,其法律发展道路都是沿着这个规律发展的。否认这个规律,就会陷入历史唯心主义;但是,如果把这个规律“偶像化”,无视人认识、掌握和利用这个规律的不同作用, 无视历史发展的复杂性、多样性,就会陷入形而上学。

()法律的阶级性

法律的阶级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之一。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和巩固的过程中,一度出现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历史性错误,却也不能抹杀它的科学内涵。

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以对阶级的经济分析为基础,从各个历史时代的阶级关系出发,对社会矛盾、社会历史事件的原因和动力,作了科学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指出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意志性的时候,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

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一论断抓住了法的最深刻、最核心的东西,使人们能够透过复杂的法律现象,如法的形式、结构、条文、判例、解释及其实施在社会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不同效果等等外在的东西, 把握那深藏的、隐蔽的、不能靠直观去认识的法的本质。

国家制定的法律,首先为统治阶级服务。特别是在阶级对立的国家中,统治阶级都表现为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而法律本身就是其统治手段的基本载体。

法律在体现阶级性的同时,也体现出社会公共功能。因为社会由无数人组成,大多数人的生存结构是必须考虑的,否则就无法实行统治。

法律的公共功能来源于国家的社会公共性。从本质上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

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在这个意义上,“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性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不管在波斯和印度兴起和衰落的专制政府有多少,每一个专制政府都十分清楚地知道它们首先是河谷灌溉的总管,在那里,没有灌溉就不可能有农业。”也就是说,虽然阶级性是国家和法律的核心利益,但实现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兼顾其他阶级的利益才能实现其核心利益。

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但不认可统治阶级的任性。如果过分背离社会一般要求,就会引起被统治阶级的激烈反抗,法律就无法得到实施。恩格斯曾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法律如果不合社会需求,就会破产,即无法成立。“法律破产”命题对我们任何认识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总之,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律阶级性的揭示,为科学认识法律的阶级归属提供了视角。

()法律与国家的内在一致性

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是国家的直接产物。法律与国家的内在一致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又一基本原理。在法律与国家关系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与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还是仅仅与国家联系,依靠公平正义或者某种“集体强制力”为保证力量,这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分野。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国家和法律同属上层建筑,国家生产法律并直接决定法律的价值取向、内容结构及其基本走势。二者在性质与作用上同体同质。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国家,便有什么样的法律,历史上找不到脱离国家政权而独自存在并能发挥作用的法律。

换言之,法律与国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没有政治国家,就不可能有法律。法律与国家是连体产生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 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国家政权是法律的规则来源,法律与国家的产生是联结在一起的。

其次,没有政治国家,就不可能产生符合国家需要的法律。“无论从革命这一概念的严格科学意义来讲,或是从实际政治意义来讲,国家政权从一个阶级手里转到另一个阶级手里,都是革命的首要的基本的标志。”国家政权的存在是法律产生的前提。

列宁针对十月革命建立苏维埃政权之后制定的苏维埃宪法曾说过:“批准的这部苏维埃宪法,不是哪个委员会的臆造,不是法学家们的杜撰,也不是对别的宪法的抄袭。世界上没有过我们这样的宪法。这部宪法记载了无产阶级群众反对国内和国际剥削者的斗争经验和组织经验。”这说明,政治结果需要法律确定。没有法律规则的确认,政治奋斗的结果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最后,没有政治国家,就不可能有法律的实现。“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制人们遵守权利准则的机构,权利也就等于零。”国家发挥着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功能。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规则是最明确、最严格, 影响力最大的。其规则能量来自国家强制力。法律一旦产生,就会形成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力量。在法律规则的有效期间,如果遇到违反法律的阻碍,国家强制力将走向前台,帮助法律排除阻碍,使法律规则能够顺利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是国家力量的展现,也因此法律成为国家职能实现的有力工具。

()私有制下的违法具有必然性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原理发掘中,人们更多地注意到的是经济决定法律、法律的阶级性等更具法哲学意涵的法律命题,而较少关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一般必然性,其中对私有制下必然违法的基本原理曾经关注不够。

一般而言,马克思主义法学暗含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在私有制基础上,社会必然两极分化,由此违法就必然出现。具体来说,尽管社会中有深厚的守法必要,但因为财产私有,财富集中基础上必然产生法律异化,进而使违法成为必然趋势。必然的违法,主要表现为国家违法、统治阶级违法、被统治阶级违法,三者紧密关联。一般而言,国家违法和统治阶级违法是主动违法,而民众违法是在国家违法后的带动跟进。 当然,在此所说的必然违法,是社会必然出现大面积的违法,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必然有违法现象发生。

“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

办。”这两种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能够得到保证, 但是其总有一种被突破的必然性趋势,从而使违法成为必然。违法之所以成为必然,其基础是私有制。在私有制的基础上,“财产的集中是一个规律,它同所有其它的规律一样,都是私有制所固有的;中等阶级必然愈来愈多地被消灭,直到世界分裂为百万富翁和穷光蛋、大土地占有者和贫穷的短工为止。任何法律,任何地产的分割,任何偶然的资本的分裂,都无济于事,要是不采取全面改革社会关系,使独立的利益融合起来以及消灭私有制的办法来预防这个结果,那末这个结果就必然会产生,而且就会产生。”

具体来说,“只要异化的主要形式,即私有制仍然存在,利益就必然是私人的利益,利益的统治必然

表现为财产的统治”。此外,“由私有制造成的资本和劳动的分裂,不外是与这种分裂相适应的并从这种分裂产生的劳动本身的分裂”。在这个前提下,统治阶级中的“人们颁布了法律,这些法律应该具有绝对效力,因之它们就给进步划定了界限,而人们利用给自己保留下的修改法律的权利,把刚推出大门的进步又从后门放了进来。”

这样,统治阶级和国家的违法成为必然趋势。剥削阶级社会中,最大特点就是阶级利益对立。在利益实质分立的前提下,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内在分离。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一边需要“公形式”来说明社会结构的整体进步,同时又需要使法律变形来保证主导集团的偏私利益,即出现形式法与实质法的二元分裂。

随着社会的进步,二者契合度将不断提高;但在私有制存续前提下,二者并不可能真正融合。以马克思时代较为典型的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为例,“尽管有了法律,但出版物到目前为止仍然受到种种不适当的限制,这就是从上述检查令的序言中得出的直接结论”。这样,在矛盾集中领域,国家制定的法律必定陷入不可自拔的悖论:一方面要遵守法律,一方面又要破坏法律。也就是说,私有制基础上利益必然趋向固化,使违法成为必然。统治阶级和国家一定会出现违法趋势。与此趋势相应,民众也必然违法。因为,“即使是在英国人这个最尊重法律的民族那里, 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也是其他权力机关不超出法律的范围;否则,按照英国的法律观念,起义就成为公民的首要义务”。按照这个逻辑,在国家必然违法的前提下,民众违法便不可避免。

在私有制基础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贫富巨大差距引起的两极分化,因为有产者对无产者的剥夺和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对抗。而“当无产者穷到完全不能满足最迫切的生活需要,穷到要饭和饿肚子的时候,蔑视一切社会秩序的倾向也就愈来愈增长了”。“对于一个忍受了现存社会秩序的一切害处却享受不到它的些微好处的阶级,对于一个只能受到现存社会制度敌视的阶级,难道还能要求他们尊重这个社会秩序吗?这未免太过分了!”特别是当社会极度分化后,大量无产者面临饿死威胁的时候,“怕饿死的心情一定会超过怕违法的心情。这个革命在英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正像英国发生的一切事件一样,这个革命的开始和进行将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原则,只有利益能够发展成为原则,这就是说,革命将不是政治革命,而是社会革命。”

就是说,当死亡与违法相比较的时候,违法一定是无产者的更可能的选择,从而产生出巨大的违法动力。

由此,在私有制前提下,违法行为必然发生,而且会以统治者不愿意看到的方式裂解社会,使社会处于不和谐的状态。所以,要想根除违法行为,必须消除私有制。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关法学思想的论述,内容非常丰富,涵盖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的各个方面。本文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进行了简要的梳理和归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具有科学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如何进行全面准确的概括总结,需要建立在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著进行认真的解读、 梳理和研究基础之上。上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应是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仍应遵循的理论基础。

二、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资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这就涉及到在中国法治建设中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理论资源的问题,尤其是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法治资源问题。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家,怎样去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法学理论的引领,必然要在一定法学理论的指导下才能完成。因而,没有法治的理论,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法治实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正确方向,在指导思想上首先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科学体系,其对中国法治建设有很多指导性的内容。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除了坚持上述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理论指导地位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律价值观、社会法治观更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承载法律本质的价值观

中国法治建设必须有明确的价值目标追求。对马克思主义法治资源来说,法律价值观显得具有强大的引导力。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律价值观显得尤其紧要。

1.正义观

对法律价值观来说,正义是其最核心的价值所在。马克思主义对正义做出恰切的解释和论证,从而使人类对正义的认识提高到新的水平。

首先,生产方式是正义的根基。以此为基础,马克思提出法律的正义价值。“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可见,法律形式只能表达被反映的内容本身,内容的性质如何,也就决定法律的正义与否。任何脱离内容和基础去追求法律形式,以及任何把法律形式绝对化的做法,都必然陷入法律幻想的泥潭。正义价值的提出和审视,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架构,促进法律价值论的进一步丰满。

其次,正义以道德意识作为直接载体。正义有其客观内容,但是往往通过人民的道德意识表达出来。恩格斯指出:“如果群众的道德意识宣布某一经济事实,如当年的奴隶制或徭役制,是不公正的,这就证明这一经济事实本身已经过时,其他经济事实已经出现,因而原来的事实已经变得不能容忍和不能维持了。”也就是说,随着经济事实的稳固改变,人们对正义的认识所形成的道德意识会不断发生变化。

再次,正义以社会制度为基础。马克思主义是关于人类彻底解放的学说,其正义观的核心精神同样是人的自由与平等,将自由与平等视为正义不可或缺的价值内涵。恩格斯指出:“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公社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制度的支撑, 正义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正因此,我们需要对制度正义提出更深刻的认识。

最后,正义具有相对性和阶段性。恩格斯指出: “一个社会的分配总是和这个社会的物质生存条件相联系,这如此合乎事理,以致经常在人民的本能上反映出来。当一种生存方式处在自身发展的上升阶段的时候,甚至在和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分配方式下吃了亏的那些人也会欢迎这种生产方式。……当这种生产方式对于社会还是正常的时候,满意于这种生产方式的情绪,总的来说,会占支配地位;那时即使发出了抗议,也只是从统治阶级自身中发出来,而在被剥削的群众中恰恰得不到任何响应。只有当这种生产方式已经走完自身的没落阶段的颇大一段行程时,当它多半过时的时候,当它的存在条件大部分已经消失而它的后继者已经在敲门的时候——只有在这个时候,这种越来越不平等的分配,才被认为是非正义的,只有在这个时候,人们才开始从已经过时的事实出发诉诸所谓永恒正义。”因而,人们感受到的正义,是相对的,即在一定制度阶段上的正义, 并非绝对的正义。而永恒的正义,起到的价值,往往是在需要引入新正义内容时加以推动。

马克思主义所指出的正义观,对中国法治建设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如我们考虑各种权利或者义务设置是否合理,就需要结合生产方式的内在需要加以进行。不论是否符合永恒正义的抽象要求,只要被现行阶段的社会主义制度所需要,就是正义的,应该被确定和推行。

2.自由观

什么是自由?这是一个重大的法哲学问题。可以说,自由是人类社会演进的基本目标导向之一。如果不能通过规则体系为人民提供更多自由,中国法治建设将难以坚持。对于什么是自由,马克思主义也有着深刻的认识。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由是人之为人的一项本质属性,人的自由发展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在社会中,“人把自身当作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当作普遍的因而也是自由的存在物来对待”。因此,“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在马克思主义诞生的标志性文献《共产党宣言》中,两位经典作家更是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他们将自由视为人的发展的前提条件。

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来自于生产力发展所造成的人际分离。马克思恩格斯自由观的独到之处不在于对自由价值的肯认,而在于对自由价值的辩证解释。他们认为,自由不仅仅是消极意义上的不损他, 更是基于对必然的认识而全面摆脱来自自然和他人的奴役。在他们看来,“人们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也就是说,自由是具体的,不能是抽象的。

自由不仅是具体的,而且它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分离。“所说的人的自由,是作为孤立的、封闭在自身的单子里的那种人的自由。……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这项权利就是这种分离的权利,是狭隘的、封闭在自身的个人的权利。”破解掉人与人之间的捆绑,使人在生产力的发展中相互分离, 才能真正实现自由。

他们认为,自由只能在共同体中才能通过法律体系加以实现。个人与社会相互依赖,互为本质,个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生存并发展。因此,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 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而共同体的运转,需要法律加以引导才能具体实现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也只有通过法律界定,每个人的行为边界才是稳定的,从而为人们提供以权利义务为载体的自由。

3.平等观

如何看待平等,将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绕不开的一个价值课题。只有按照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所指出的目标体系和实现路径,中国法治建设才能在提供平等的过程中,尽可能地积累人民群众的支持力量。

在《神圣家族》一文中,马克思恩格斯提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同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这一观念完全是历史地产生的。”随着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对立日益明显,无产阶级必然从政治平等中引伸出社会平等的结论。“无产阶级所提出的平等要求有双重意义。或者它是对明显的社会不平等,对富人和穷人之间、主人和奴隶之间、骄奢淫逸者和饥饿者之间的对立的自发反应……或者它是从对资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反应中产生的,它从这种平等要求中吸取了或多或少正当的、可以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成了用资本家本身的主张发动工人起来反对资本家的鼓动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它是和资产阶级平等本身共存亡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

这就是说,正义不仅是人类的一种“理想”,同时还表现在这种理想时时寻求与现实社会条件相结合。社会主义平等追求的基本目标是“社会上的一部分人靠牺牲另一部分人来强制和垄断社会发展(包括这种发展的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的利益)的现象将会消灭……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界之间的物质变化,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物质交换”。也只有到了这个时候,才会实现真正的平等。

马克思恩格斯反对资产阶级宣扬的抽象的形式的平等,但从没有反对平等本身,相反,他们指出: “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共产主义社会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每个人全面自由发展的实质平等。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是消灭等级特权,而社会主义的平等要求是消灭阶级特权进而消灭阶级存在的一切理由。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共产主义理想的阐述是: “共产主义的最重要的不同于一切反动的社会主义的原则之一就是下面这个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基础的实际信念,即人们的头脑和智力差别,根本不应引起胃和肉体需要的差别;由此可见,‘按能力计报酬’这个以我们目前的制度为基础的不正确的原理应当——因为这个原理是仅就狭义的消费而言——变为‘按需分配’这样一个原理,换句话说:活动上,劳动上的差别不会引起在占有和消费方面的任何不平等,任何特权。”在经典作家看来,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人人共享、普遍受益,当然这也是衡量社会制度正义与否的根本标准所在。

4.人权观

人权保障,是现代社会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法治建设,实质上就是人权得到保障并且不断被充实和优化的过程。对人权,马克思主义指出了它的经济本质和具体的历史性。首先,人权根源于经济。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指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经济基础上,资本和劳动的尖锐对立,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和生产社会化的固定矛盾,使由人权确认的自由和平等不断地与其内容相分离、与其本质相对立, 以致“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运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而“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

其次,人权的历史性和具体性。马克思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一项历史权利,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物。近代人权学说把人权看成是天赋的、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在马克思看来,人权既非天赋,也非永恒,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他在《神圣家族》中明确指出:“黑格尔曾经说过,‘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而‘批判’关于人权是不可能说出什么比黑格尔更有批判性的言论的。”

马克思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为了进一步消除封建障碍而在与封建阶级的斗争中取得的政治权利。 用人权代替特权,适应了新兴生产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马克思指出:“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来承认自己的出生地和自己的基础。”“现代国家承认人权同古代国家承认奴隶制是一个意思。”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权”是作为封建特权的对立物而产生和出现的,“特权、优先权符合于与等级相联系的私有制,而权利符合于竞争、自由私有制的状态”。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制度“针对着按出身区分的各种旧的等级,它应当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人权;针对着行会制度写上贸易与工业自由;针对着官僚制度的监督写上自由与自治。如果坚决彻底,资产阶级就应当要求直接的普选权、出版、结社和集会自由,废除反对居民中各个阶级的一切特别法令”,从此,“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资产阶级的“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了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来承认自己的出生地和基础。”资产阶级在其政治解放过程中,“不得不以人权的形式承认和批准现代资产阶级社会”。

权利不能超过经济发展的结构。认识到人权的经济根源,就要立足于中国的经济发展进度来寻求人权的实现。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超越发展阶段而要求不切实的人权。认识到人权的历史性,就不能相信所谓的天赋人权,而要把人权实现建立在扎实的社会力量基础上。也只有这样,社会主义中国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才能寻求可欲的人权实现。

法律价值观,为法律产生和运转提供方向指引。契合诸多价值观要求的法律才能称为良法,由此而实现的治理才可能是法治。经由法律价值,也就必然推进到具体实现法律价值观的法治理论。而法治观也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资源中的重要理论内容。

()实现法律价值的法治观

马克思恩格斯没有论述法治的专著,也未对法治的内容作系统的阐释,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蕴含着丰富的法治思想、理念和观点,对今天中国法治建设仍有较大指导意义。

法律是神圣的权威。马克思主义强调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认为法律是神圣的,要求人们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在本质上,“由革命建立的法律基础无条件的认为是神圣的”。“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国家政权稳定确立的重要性。“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既然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又可以促进国家政权获得“绝对承认”,那么法律就应该是权威而且神圣的存在。

法律巩固国家政权。“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因此,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也有对法律的内在要求。从中,可以解析出法律对于国家政权巩固确立的重要性。

法律应表达人民意志。法律要想真正权威神圣, 就必须“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的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这一点,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尤为关键。法律表达人民意志,可以说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

法律应严格实施。列宁曾说,对社会主义建设来说,“仅靠一些法令是不够的,必须有切实的办法。 必须采取某种措施,必须建立另一种组织,使所有已经颁布的法令不致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要使这些法令能够贯彻实施。”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其“民主的组织原则,其最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但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在正面的问题上可以容许有丝毫的混乱或无秩序现象:在每一个具体场合由谁来负责一定的执行的职能,负责执行一定的命令,在一段时间内负责领导整个劳动的一定过程。群众应当有权为自己选举负责的领导者。群众应当有权撤换他们。群众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节。”恩格斯也强调:“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

但是,“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也就是说,严格实施法律,必须强有力的监督。监督方式如何,由具体的社会条件加以规定。“让社会环境本身去规定实施法律的更具体的方式、速度以及监督法律实施的方法等等。”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还有诸多有益于法治中国建设的部分,如严格执法、党与法律内在统一思想,等等。

()法治资源的中国化

上述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具有指引作用。但要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还必须使之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治资源中国化,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始终存在一个马克思主义一般理论结合中国实际条件而演化成中国化理论的过程。从中展现出抽象一般与具体运用的张力与融合。客观而言,马克思主义一般理论是理论核心,而中国化的适用性理论则围绕理论核心而适应性扩展。在中国国情的具体领域中,要以马克思主义一般理论为指导,结合具体条件,在不改变核心观点的前提下,应作适应性变通。

在法治资源中国化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确定符合马克思主义内在要求的法治目标、法治基础、法治模型,然后结合中国具体条件,找到适应性的变通需要, 进而展开法治比对,最终选定最优的法治行动路径。当然,这不仅仅是一个抽象对应,应该贯彻到法治建设的每一个细节中去。这样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并且能够朝着社会主义既定目标展开法治推动。

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法治资源的引导。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承载法律本质的价值观和实现法律价值的法治观,对当代法治中国建设具有最为重要的引导价值。就现实而言,实现马克思主义法治资源中国化,才能有针对性地指导中国的法治建设。以马克思主义一般理论为核心,兼顾中国条件而形成适应性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资源中国化的基本方法,也是指导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意义

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暗含一个预设前提,即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极强的科学性。要想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必须要在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律思想的基础上,梳理其科学意义, 鲜明地展示其巨大的理论逻辑力量和革命性意义,以便完整地、准确地、科学地理解和把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学思想的基本精神。只有做好这个坚实的理论工程,才能在明晰它的科学意义的基础上,更好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指导地位,来自于这一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本身所具有的深刻的理论逻辑力量,即其科学性。在具备科学基因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法学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之有机统一。

(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要素

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其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学形态的科学基因。也正是因为其科学基因的存在,使其具有了较为强烈的科学意义。

尽管很多人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有种种质疑,但谁也无法否认它内含的科学要素。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方向的正确和原理的准确。

在方向正确方面,体现为政治取向和研究方法的科学结合。在政治取向上,马克思主义是在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法学,同样被赋予一种批判气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目标,就是提供能够及时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以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使社会趋向稳态和发展。

在研究方法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认为法律由经济基础决定,由政治国家催生。具体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研究方向上的科学性, 体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首先,探索法律产生的社会基础,从而把对法律的分析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它能抓住决定法律的经济主线,分析出影响法律的关键因素,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而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之前的各种法学流派,往往把法的本质归结为神意或者某种虚幻理性。离开法律的经济基础,就无法真正把握法律的本质,更无法有效解释各种复杂的法律现象。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经济基础是法律的决定因素,并以此作为逻辑出发点进行各种对应思考,把法律探索建立在可靠有效的基础上。

其次,把法律当作一个动态过程。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对法律进行考察时,提出要根据不同条件和基础对法律从不同侧面进行关注和考察。由此所得出的各种结论,才能符合法律本身的结构和其演变路线, 进而保证法学结论的准确性。

再次,敢于正视法律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敢于面对阶级差别,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任何法律都有其基本的阶级倾向性。作为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只有在满足统治阶级的利益需求之后, 才可能兼顾被统治阶级的适度利益。解释法律意志背后的阶级差别,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了科学性。

最后,要求不断发展自己。马克思主义从不认为自己是终极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在要求,是不断与时俱进,并根据时代需求,不断探索法律发展规律,从而也不断完善自己。

马克思主义法学因其取向正确和方法科学,更能在切实的经济基础之上,从整体出发,以无需掩饰的阶级分析,无障碍地进行法学探究和阐述,更能够切实地揭示法律的运行规律。正如布律尔(Henri Lévy -Bruhl,18841964)所说:“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是对法律科学的一大贡献,……在于该学说所完成的批判工作,这一工作恰好与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工作殊途同归,共同推翻它们以前的各种学派所坚信的法律规定的理性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的有力贡献还在于剥去法律的神圣外衣,甚至可以说,破除了法律的神秘力量,使人们得以把它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项正常内容,人们能够,也必须像考察整个社会其他现象,诸如艺术、语言等现象那样来考察它。”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还体现在它对法律的基本原理进行了准确阐述。诸如经济基础决定法律, 其他社会因素按照影响力大小而作用于法律的产生和运动;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规则表达,同时具备阶级偏向性和社会公共性;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社会主义法维护无产阶级政权;法律是一个历史存在,因为阶级斗争激烈化而产生,随着阶级和国家的灭亡而灭亡。这些核心原理,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框架。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是科学的法学,它具有其他法学不具备的唯物性和客观性,从而形成根基稳固、主体宽广和总摄规律的法学学科。也正因此,它与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建设内在契合, 成为能巩固政权的核心法学。

正因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以上科学要素,它作为一个法学才具有了很多科学意义。

()本体论意义

法的本体,就是法律的本质来源。法的本体论问题,回答的是法律从哪里来的问题,其核心在于探究一定法律体系赖以存在的根基,也是对法律精神的具体把握。

纵观社会形态中不同的法学思潮,不同学派的法学家对本体论思维有自己的回答,以便为自己的法学理论体系寻求本体论根据。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出现以前,无论中西法学本体观如何多样,它们的共同点是把法律看作抽象意志的产物,看不到或者故意歪曲经济生活条件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因为找不到法律的切实来源,法律就成为任意的存在因而不可认识或者不可把握,从而它们对法律的研究就必然陷入不科学境地。

马克思在对法律的研究过程中,始终把对法律现象的本体属性作为基本出发点,并由此进行了较多的论述。可以说,在具体革命实践中,因为关涉众多实践领域,马克思广泛涉猎了法律史(思想史和制度史)、国家法、刑法、民法、婚姻法、诉讼法乃至国际法等众多的法学领域,但马克思最感兴趣的仍是对法律现象客观本性的探讨。对法律本体的研究,构成马克思法律思考的核心所在。

总观马克思对法学的研究过程,他对法律现象本体属性的分析,大致可以分为几个层面:首先,在结构中考察法律。如果不从系统结构角度去考察法律,则法律就会成为独立变化的存在,而失去可把握性。把法律放在社会系统中去考察,实际上就是赋予法律以外部他变量,从而使法律本身是可以把握的,即为法律设置可把握点。也正因此,才能从文明史的高度, 看待随着社会演进而不断发生变化的法律变更机制。其次,提取法律的经济决定力。为法律寻找切实可操作点即法律的决定点,是思考法律本体属性的必然要求。马克思在深入了解经济关系与法律的相关机制之后,指出法律是经济关系的法权要求,是经济关系通过国家机制表达的统治阶级意志。通过相关阐述, 马克思从根本决定点、基本决定点和直接决定点三个方面对法律本体进行了整体统摄。再次,法律本体的历史生成。一般理论具体化,才能体现出理论的现实意义。对法律本体来说,对法律的本体思考理论,要结合当代现实和历史现实才能真正体现出理论的真实内涵。马克思把法律放在历史和现实中去考察,再现了法律从无到有,从应有到实有的具体过程,进而从本体论角度出发解释法律现象的历史运动。这样, 也就使法律本体论的内涵更加丰富而且具有现实可支撑性,即理论具有更大的可证实性。从上述三个基本方面,马克思对法律现象的客观本性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三个方面从视角、内涵到可证实性角度, 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逻辑内涵更为丰富、更加深刻的本体论系统,从而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大厦奠定了扎实的基础,使在其上的法学再生长有了真正的推动力,也由此实现了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

可见,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律现象本体论的阐述,显然不是单一、片面的局部抽象,反而是结构化的整体统一,而是一个具有多种规定性的分层次的综合命题。人们对法律现象本质的认识,是从一级本质不断地向另一级本质深化的过程。诚如列宁所指出: “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本质到二级本质,不断加深,以至无穷。”也就是说,对法律本体的认识,也是一个从外到内的分层次推进的认识过程。在扑朔迷离的法律现象系统中,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总是首先从其外部表现形态开始。法律现象,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谁来制定法律规范?制定法律的,是国家统治者。由此,法律的本体第一层就揭示出来,即法律是国家意志的系统体现。接下来另外一个问题就产生了,即国家要按照谁的意志来制定法律规范?通过研究,马克思认识到国家实际上不过是在经济结构中占据统治地位的那个集团的总代理人而已。由此,法律规范是拥有财富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所以,法律的第二层本质就得以揭示。从逻辑上来说,统治阶级也只是一个产物,必须更进一步追问, 统治集团又是怎么来的,藉此才能更进一步发掘法律的本质。根据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任何统治阶级都是经济生活条件的产物。在一定经济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可以组织生产并决定产品如何分配的人,因为生产方式普遍化而成为人数众多的统治阶级。可见,统治阶级是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中自然产生的。 由此,法律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揭示出来,即法律的本质是经济关系,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也只有到了这个层次,对法律本体的认识才能建立在切实可操作的物质基础上。

根据对法律的本体论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作为主体直接社会权利要求的法,抑或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法律都根源于深厚的物质生活条件。由此,探求社会经济关系对于法和法律的制约作用及其过程特点,就成为深入洞察法的现象全部奥秘的关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律现象本质属性的综合性命题,是一个多层次、多关系、多系列的逻辑规定性总体,它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逻辑经验的完整性、系统性和体系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必须强调的是,在法律本体的揭示中,有一个关键性的过渡存在,即法的存在。区别法与法律,是揭示法律的本质的必要逻辑推理,也符合法律被经济决定的客观规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直接形成和发展的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经过反复化的经济生产实践,逐渐固定化为系统。这样的权利系统,使法的概念得以形成。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法与法律是有所区别的两个范畴。法是经济意志,是经济关系中权利要求的体系化,是经济反复发生产生的固定化的应然权利体系;而法律则是一种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集中化,是体现国家意志要求的实在法律规范和秩序体系。一般来说,法的实在基础是经济关系,与国家权力并无必然关联;而法律则是国家的直接产物, 体现出强烈的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由此,法与法律与经济关系的距离是不同的。法能直接反映经济关系,与经济的联系是客观必然的;而法律则是通过国家意志来间接反映经济关系,因为与经济关系的间隔,在反映上就有更多偶然的可能。如同任何客观事物的内容总存在着一定的内部结构形式和外部表现形式一样,由于法与社会经济条件的联系具有客观必然性的性质,因而它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权意义的内在结构形式;由于法律与社会经济条件之间的联系常常通过法律规则作为载体,因而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外在结构形式。客观而言,法律对法的反映程度,将直接决定法律的可实施性。法律对法的契合或者偏离,将直接决定法律的调整效率和实施可能。

法与法律虽然有本质区别,却有内在关联。无论是法和法律,它们归根到底都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这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一元论路线的基本标志。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其他法学形态往往把法设定为各种不可客观把握的意志反映,从而使自己的法学形态建立在某种唯心论的认识基础上。正是从这个层次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了科学的本体论意义。

()价值论意义

法律价值论,关涉法律为谁制定,满足谁的需要, 向哪个方面满足等重要尺度,直接决定着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后续实施可能。具体来说,法学价值论意味着一定社会主体对法律在评价基础上的选择。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将对不同人群产生各异的规则选择, 并由此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和遵守。对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说,法律价值论体现出客观精神的同时,也表达出国家统治者对法律的主观选择。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之前,法学价值论主要有两种倾向:一是否认法律的价值,认为法律与正义、自由等价值无关,对法律的关注只应集中于规则本身。这种价值虚无主义,力图通过杜绝法律的价值讨论, 使人们对法律的关注集中于法律规则的效能本身。但是,这样的一种价值虚无取向,本身是无法长久站立的。二是把法律价值抽象化,把法律的价值看作超时空的现象,或者是看作主体心理活动的一种功能或产物。此种论点的核心含义,在于通过抽象的价值设定,把法律价值永恒化,如法律表现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等都是贯穿人类始终的抽象价值。永恒价值必然适应永恒社会体制,价值永恒必然要求现行社会永恒化。

二者的共同点,都是不敢面对具体的法律价值立场。因为价值具体化,就必须衡量现实经济、政治体制是否符合民众需要,就必须讨论现行体制的阶级本质,这样就会引起人们对现行体制的反思,甚至采取相应行动来推动社会革新,当然不利于当政者统治的无障碍推行。而只能要么否认法律与价值相关,要么通过抽象掩盖具体的方法,来掩饰其不想让别人认识的阶级本质。

马克思从唯物史观出发,认为考察法律的价值问题,一定要结合一定历史条件的人的活动,才能科学回答法律价值论的问题。所谓价值,实际上是某种客体对主体需要而言的有用性。“‘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人在把成为满足他的需要的资料的外界物,……进行估价,赋予它们以价值或使它们具有‘价值’属性。”因此,按照马克思的看法,价值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用关系。进而言之,客体愈是能够为主体所用,愈是表现出同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相符合,它就愈有价值。

对法律而言,其价值体现为法律对社会需要的具体满足。价值是社会互动的产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表现,是“人的本质力量”的体现,应该把价值看作对象能够满足社会与个体的性能属性。如前所述,马克思在本体论意义上认为法律是经济关系的法权表达, 是经济统治的阶级通过国家意志表达的统治要求。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是统治阶级满足统治需要的规则载体。法律的性质与功能,本身表现出强烈的价值性,是其工具价值的集中体现。可以看出,价值论是本体论的逻辑延伸,而本体论构成价值论的来源基础。可以说,本体论与价值论乃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由上所述,法律是统治阶级这个主体需要的产物。

而主体需要是社会结构的产物,会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客体价值会发生改变。其改变动力,首先来自于个体需要的改变,最终汇总为国家需要。作为实质上是主体需要的改变,价值关涉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反映出法律对统治阶级在社会关系中的特殊效用。而统治阶级, 又首先表现为统治者个体。由此,法律的特殊效用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解决,是个人高于社会,还是社会高于个人?这个问题的解答差别,构成了不同法学价值取向的基本特点。

以唯物史观为基础,马克思对人的本质进行科学分析,准确解决了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法学领域上获得了学科突破。一方面,马克思重视国家主义法哲学观点,认为其关于个体整体的认识很有意义,他强调指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存在才成为属人存在,“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决不能把社会看做某种单一个体的数量总和,离开社会而孤立自足的人不过是思维抽象,现实中不可能存在。人是社会存在物,脱离社会的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把人看作社会结构的人,固然符合客观事实,却容易在强调整体中消弭个性。因此,对人的本质的强调,实际上也期待个体权利。

另一方面,马克思也重视自由主义法学派诉诸权利以强调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法学取向。马克思积极批评蔑视人的自由与权利的专制主义,指出“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使世界不成为其为人的世界”,而且指出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作为抽象物同个人对立起来,认为“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本质而言,个人是真正现实的主体,也是国家的基础。决不能把国家和社会看作霍布斯心目中的“利维坦”,即凌驾于人们之上并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们的特殊机体,这种“利维坦式”的国家和社会,将使国家本身成为不可能。因为没有诸多个体的积极活动,就没有社会,也更不可能有建立在社会基础上的国家结构。

这样,马克思就把人的社会本质和个体结合起来。个体化的社会与社会化的个体,二者结合起来, 这样就把对法律的论述建立在个体与社会统一融合的基础上,也就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马克思的这一思想集中表现在这段经典论述之中:“人是一个特殊的个体,并且正是他的特殊性使他成为一个个体”,“同样地他也是总体、观念的总体、被思考和被感知的社会的主体的自为存在,正如他在现实中既作为社会存在的直观和现实享受而存在,又作为人的生命表现的总体而存在一样”。

法律体现出国家对社会的认可与塑造,同时表达个体权利的发展程度。由此,在特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基础上,法律既保障着国家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又必要且必然保障个体权利。也就是说,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符合社会需要的国家权利与个体权利的一体融合。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法权意义,集中地通过自由、平等、权利等法哲学范围而体现出来。总结而言,因为自由、权利等价值属性, 是法律在产生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所以认识法律的价值论属性,必须在个体社会化方向上,深入考察法律与自由、权利和秩序等诸多向度的关系。只有如此, 才能真正客观地认识法律的价值论含义,进而真正获得对法律现象的科学把握。

()方法论意义

法学是关于法律产生和运动规律的认识结果。法学对法律的认识本身就具有强烈的方法论意义,进而形成法学方法论的相关领域。法学方法论,是如何认识法律、确立并运用法律的方法系统。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法学上的科学认识,在本体论和价值论上的观点,本身就表现为相应的法学方法论。经典作家之所以能够实现学科突破,也是科学的法学方法论推动的产物。总体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学方法论,是把法律当作实践产物来认识的实践取向,排斥把法学认识当作思维抽象的形而上推理。 按照其方法论逻辑推理,法学的概念或者以概念为基础的原理构建,都应该以实践为基础,在实践需要基础上推导出来。由此而来的法学认识才是真实可靠的。脱离实践需要的所谓思维抽象,不仅因为脱离实际、无法把握事物客观本性而显得浅薄与片面,更无法进入事物结构,进而真正构建法学系统,以使对法律的认识契合法律客观,进而更加不可能指导法律实践的高效展开。

因此,马克思反复强调,必须“把我们的全部叙述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并且竭力做到只是概括地表明这些事实”。要从“世界本身的原理中为世界阐发新原理”。由此,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应当把研究视角深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只有从现存的客观条件出发,才能切实分析相关的法律现象, 具体是怎样地由当时存在的社会关系所引起。

一般而言,把是否从现实社会关系中得出法学概念与范畴,看作区分唯物主义法学认识路线和唯心主义法学认识路线的基本界限。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法学认识路线,一种是从天上降到地上,“从意识出发,把意识看作是有生命的个人”。这是唯心主义的法学认识路线。按照这一路线,法律独立自洽,因此可以不必把对法律的认识视角放到社会关系结构之中,而可以从观念出发来解释法律现象。这样的认识路线,必然忽视现实基础,把法律看作可以自存自续的存在。 这样,法律的演变实质上就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的流变。这样,只要改善相关法律意识,法律就能够及时跟进并且发挥最大的规则效能。从这个逻辑出发, 必然得出不用改进社会关系,而只要改善法律认识就可以推动社会进步的唯心认识。于是,一部人类史就会变成法律认识演进历程。这种夸大法律作用的唯心认识,固然表面上会增加法律观感,却在实际上降低了法学的学科效果。

与此相反,另一条路线是从地上升到天上,“是从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本身出发,把意识仅仅看作是他们的意识”。这是唯物主义的法学认识路线。

按照这一路线,人们的法学思维抽象来源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些抽象本身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不是法学认识决定社会现实,而是社会现实决定法律认识。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路线,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而不是社会意识决定社会存在。对法律现象来说,也是如此。如果没有法律,人们就不可能产生关于法律的意识;如果没有法律演进,人们对法律的意识就不可能不断更新。也就是说,基于人们物质交往所形成的现实社会关系,是包括法律概念、运动原理和认识系统建构在内的法律意识的来源基础。

按照这一方法,法学应该将经济基础视为法律现象的基础,并由此解释随着经济基础的改变,法律将如何具体演进。这样,对法律的认识就建立在扎实的客观基础上,而不是托付于缥缈的思维抽象。由此而来的法律认识体系,就会因为从现实关系中生长而来,呈现出更加切实的推动效能。而这种方法,对人们认识的高效化,能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因为,“只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产生根源来理解事物,任何深奥的哲学问题……都会被简单地归结为某种经验的事实”。同样,法律问题虽然复杂,却可以因为从现实中抽象而出,而被归结为某种经验事实。对法律的认识只要从社会实践中来,就会显得高效而且应对化。

既然法律来自社会实践,法学中的法律概念也必然从实践中生发出来。在进行法学考察时,也必然要把法律放在社会系统结构中进行。经典作家们把社会看作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上层建筑(其中有制度和观念的)等诸要素在结构上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样,就为对法律的研究提供了切实基础。法律及其各种运动就有了一个切实的考察基础。这一理论思路的科学之处,就在于把人类为生存而结合的不同方式作为法律现象的基本出发点。从这一思路出发,法律现象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而是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列宁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一文中,进一步强调马克思的基本思想“是把生活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意识表达,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法的关系属于思想关系的范畴,“对政治法律形式的说明要在‘物质生活关系’中

去寻找”。作为思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存在形式之一的法律现象,既是对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的物质关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也是人们维持自身生存的活动形式。法律既是社会的主观现象,也是客观现象。

既然如此,要想理解法律,首先只有在理解了与法律相适应的经济关系并从经济观察中引申出规则需求时,才能把握法律产生和运动的基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正因法律以社会为基础,同其他上层建筑一样,法律也属于脱离个体意志的社会意识。其次,法律现象之所以是上层建筑中的思想社会关系,就在于虽然它以社会为基础,却通过人的有目的的活动而产生。法律活动的主体,是有意志的个体人群。但任何个体人的意志产生、意志对象、意志走向以及由此而来的各种感性,都是在社会条件上的取舍。而社会条件则是在特定经济关系上的各方位生成。本质而言,有效的个人意志必然是社会结构中的社会化意志。再次,法律作为主观参与的思想社会关系,与客观世界密切相关。法学不是纯粹的社会意识,而是具有“物质外壳”的意识,即它总要借助物质材料形成的载体才能真正存在,也才能以自己的规则形式调整社会关系。从其作为一种客观化的存在的角度来说,法律本身不仅是主观化的存在,同时也是社会存在的范畴。总体而言,法律现象是客观化的主观,也是主观化的客观。因此,对法律的考察,既要从社会存在角度入手,又要注意法律本身内涵的主观成分,把主观、客观结合起来,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学考察提出的科学方法论要求。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所具有的科学要素及其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等方面的意义,使它具备了一般法学学科所不具备的科学意义,并使其在法学体系中能够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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