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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习惯法的扬弃: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的法学注脚

摘要:《莱茵报》初期的马克思在法学批判中投入了大量精力,其中对习惯法的扬弃尤为引人瞩目。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马克思旗帜鲜明地批判了历史法学派对习惯法实证权威的追捧。而在之后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发出了“为穷人要求习惯法”的呼喊。由此可见,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态度表现出从“理性主义法学的批判对象”到“物质利益难题的法学出路”的转变,从鲜明的批评转为有的放矢的扬弃。在对习惯法的扬弃中,马克思通过辩证法发展了历史主义,在对贫民物质利益和历史活动的关注中表现出进步主义的历史观。同时,马克思将法视为客观现象而展开的解析表现出唯物主义法学的特征,基于贫民物质利益提出立法诉求并进行理论证成的尝试更表现出马克思法律观的唯物主义转向。在此意义上,对习惯法的扬弃构成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的法学注脚。诚然,这种扬弃距离真正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依然存在差距,但是对这一法学注脚的阐释依然十分必要,因为这是准确而具体地还原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的前提。

关键词:习惯法;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理性主义;法学批判;物质利益难题

作者简介:杨军,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

全文载于《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23年3期。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转向是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的重要议题。如广松涉所说,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转向是经由宗教批判、历史哲学批判和法学批判完成的。1《莱茵报》时期的马克思在法学批判中投入了大量精力。其中,他对习惯法的扬弃尤为引人瞩目。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马克思将为普鲁士反动政府辩护的历史法学派斥为“放荡者的全部轻佻”2,旗帜鲜明地反对和批判对习惯法实证权威的追捧。而在其后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态度转向了有的放矢的扬弃,习惯法构成了“为穷人要求习惯法”3中解决“物质利益难题”的法学出路。审视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可以发现,虽然此时的马克思依然深受理性主义法学影响,尚未建立起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分析范式,但是其扬弃的基本逻辑中已经初步具备了向历史唯物主义进发的外在表征。遗憾的是,尽管已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法学批判是马克思走向历史唯物主义的主要理论背景,但这种讨论依然停留于整体性的层面,尚未深入马克思批判的法学理论或法律现象内部进行具体的剖析。4事实上,无论在19世纪40年代的德国,还是在当代中国,习惯法都是“真实而有力的存在”5,如何妥善地安置习惯法始终是法学批判无法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此而言,阐明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进而揭示其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的表征,构成了准确而具体地还原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的必要前提。

习惯法的出场:马克思理性 主义法学的批判对象

作为一名出生于19世纪上半叶的法学学生,青年马克思不可避免地接触到理性主义法学与历史法学的论战。18世纪末,以胡果、萨维尼等人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兴起,在尊重民族精神的旗帜下反对启蒙运动以来的理性主义法学观。而在1813年拿破仑战败后,德国要不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引发了德国学界激烈的争论。6在此背景下,1814年蒂堡的《论通用民法对于德国的必要性》和萨维尼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先后发表,论战进一步扩大。在论战中双方对理性与历史、制定法和习惯法的关系表现出不同的理论立场,对于是否应当编纂德国法典更是各执一词。马克思的法学学习正是在这场论战的激荡中完成的。1836年,马克思转入柏林大学,此时的柏林大学正是理性主义法学与历史法学论战的中心。结交青年黑格尔派与修读萨维尼“学说汇纂”课程的历史机缘让理性主义法学与历史法学的分歧直接呈现在马克思面前。在历史法学派因其保守主义立场暗合普鲁士反动政府维护封建专制的需要而被奉为“官方法学”后,马克思忍不住发表了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

在历史法学派看来,法律来源于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实在法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7。作为实证存在的习惯法自然具有效力,且优于由国家意志建构的制定法。在萨维尼看来,法是由习惯法假手内在的、静默作用的力量,而非借助立法者的意志而产生的。8因此,真正的法律规范乃是透过民族精神所表达的习惯法。在哲学层面上,历史法学派沿袭了胡果的假设,认为实证的事物之所以应当有效,就因为它是实证的。9习惯法应当被视为权威的存在,基于理性而制定法律的必要性则值得怀疑。因此,萨维尼反对将编纂德国法典视为当时法学界的使命,因为绝对找不到一个真正的立法者。10

对此,黑格尔及其追随者明确提出了不同意见。在黑格尔看来,“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11。法要成为法律,需要同时获得普遍性的形式和真实的规定性。真正的法典应从思维上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规定性。而由于习惯法的普遍性比较模糊,所以并不能把习惯法的汇编视为真正的法典。换句话说,习惯法并不优于实定法。相反,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习惯法只有在合乎立法者理性思维的前提下才可以进入实定法。黑格尔主张,应当基于人的理性思维认识法律中的普遍性,并由此构建法律体系。相较于萨维尼,黑格尔对立法者通过思维知晓法律并将其体系化的能力更加乐观。黑格尔指出,“否定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12。黑格尔的这种思想在黑格尔派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马克思的刑法老师、黑格尔的学生甘斯延续了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并与萨维尼进行了一场公开化的论战。13

作为黑格尔、萨维尼和甘斯的学生,马克思选择了与黑格尔和甘斯站在一起。只不过,马克思没有过多纠缠法典编纂的问题,而是“返回到历史学派的起源” 14,通过清理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基础而将其弊病归结为“轻佻性”。在马克思看来,作为历史法学派起源的胡果哲学实质上是否认事物必然本质的怀疑主义,而这曲解了他的老师康德。在胡果看来,人们不能认识真实的事物,只要不真实的事物存在着,就应当承认它完全有效。制度生命力的来源不是理性而是实证本身,并由此推论动物本性是人在法律上的特征,否认理性对于法律的意义。显然,这与康德哲学的立场并不相符。在康德看来,“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15。换句话说,人是有理性的存在物,理性构成了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人的理性和自由意志构成了康德哲学的逻辑起点。因此,从康德哲学出发的结论应当是,“理性衡量实证的事物的尺度”16,习惯法的实证效力应当接受理性的检验。正因如此,马克思提出:“如果说有理由把康德的哲学看成是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那么,就应当把胡果的自然法看成是法国旧制度的德国理论。”17

为了说明历史法学派哲学立场的问题,马克思集中批判了历史法学派对习惯法实证权威的追捧。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马克思不厌其烦地列举了胡果对不同民族习惯法的相同态度。在胡果看来,暹罗人和英国人一样实际,康奇人和法国人一样实际,德国人与拉杰普特人一样实际。虽然这些国家在国王命令、衣服穿着、养育女儿等方面的习惯法有巨大的差别,但胡果依然认为,应当“服从那些在你自己的小天地里是实际的事物” 18。同时,马克思还摘录了胡果为奴隶制辩护的言论,即“当奴隶也要比忍受贫困优越”,“在国家制度的范围内,正是奴隶才免除了种类奇多的压迫”。19马克思对于这种无差别、不观照理性而直接肯认习惯法权威的态度表达了强烈的质疑,并将这些现代词句暗含着的倾向称作“旧制度的启蒙思想家的那种龌龊而陈旧的怪想” 20。马克思这种批判一直延续到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在该文中指出:“历史法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杜撰,那就是它杜撰了德国历史。” 21

按照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习惯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实际上,在完整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下,这种观点并非一无是处。因为法律作为人的物质生产交往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现,的确与交往习惯有密切关联。不同国家不同的习惯法确实可能具有相同的“实际性”。即便在19世纪的时代背景下审视,也不能排除马克思误解历史法学派的可能。马克思曾指责历史法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22。而如萨维尼所说,所谓“产生于过往的法构成被认为是至上之物”只是一种对历史法学派的误解和歪曲,历史法学派主张的乃是从历史中把握法的本质。23但显然,全面评价习惯法或者历史法学派既非马克思此时关注的重点,也非马克思的使命。面对理性主义与历史法学派的论战,马克思关注的重点是两种学说及其哲学立场之间的突出差异,以及如何评价历史法学派为维护封建专制服务的保守主义立场。因此,当发现历史法学派承认非理性的习惯法与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普遍性和生命力、否认以理性来衡量习惯法的实证效力和权威时,马克思才尖锐地将胡果这种“否认理性存在的怀疑主义”斥为“庸俗的怀疑主义”。24在此意义上,青年马克思批判历史法学派的主要动因在于反对其维护封建专制的保守主义立场,“捍卫启蒙运动以来的理性主义批判精神”25,理性主义法学观则构成了此时马克思法学批判的理论原点和基本立场。正因如此,由于对固有习惯、传统的维护和对新兴理性精神的忽视,习惯法不可避免地成为马克思理性主义法学的批判对象。

、“为穷人要求习惯法”:马克思 解决物质利益难题的法学出路

在理性主义法学观的支配下,马克思指出,习惯法的权威应当由理性衡量,理性构成了习惯法权威的前提。这是青年马克思停留于理性主义法哲学的思想表征。26不过,在“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27之后,马克思开始逐渐从抽象的理性主义中抽离出来。其中最明显的表征便是对习惯法与制定法和物质利益关系的重新审视。在此,习惯法不再只是马克思理性主义法学的批判对象,而已经被其视为解决物质利益难题的法学出路。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态度也转为有的放矢的扬弃。

19世纪40年代,莱茵省的下层人民受贫困所迫经常去林区捡拾枯树枝。对此,林木所有者强烈不满,希望将捡拾枯树枝的行为纳入盗窃罪。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便围绕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而展开,对莱茵省的立法活动进行了全面的批判。其中,马克思依照理性主义的法学分析范式从占有的法律边界、犯罪的定型性和裁判标准、犯罪严重性的价值衡量尺度等方面逐一批判了林木盗窃法的立法问题。由此,马克思发现,莱茵省议会的立法能力和立法偏好与广大下层贫民之间存在尖锐的矛盾,立法者甚至愿意“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28。而林木所有者判断法律好坏时所谓讲求实际的标准是对自己是否有利,纯粹从法理出发而有利于被告的条款便被视为多余、有害、不实际。29质言之,在林木所有者及其利益代表等级议会那里,是否符合其物质利益需求构成了判断法律好坏的标准,被理性主义者奉为圭臬的法理在现实的立法活动中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普遍法理并未成为现实立法的参照,理性主义法哲学的立法要求与现实中莱茵省议会的立法选择之间表现出巨大的鸿沟。前者执着于追求理性的崇高地位,后者却在现实中将物质利益视为法律的前提。“法律不再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它反倒成为了‘物质利益的圣经’。”30

由此,法律与物质利益的关系成为马克思法学批判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尤其是,当这一问题无法在理性主义法学观中得到妥善的解释时,马克思的法学批判无法再停留于理性世界的逻辑推演,而必须回归粗糙的物质世界,从中探寻消除理性主义法哲学与现实法律现象之鸿沟的法哲学依据。在林木盗窃法的问题上,这些问题具体地表现为:当物质利益确实地构成了法律的前提时,如何“为政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利益”寻找法律上的出路?这种出路如何获得法哲学上的证成?对此,马克思提出“为穷人要求习惯法”31,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一方面,通过考察习惯法的起源,马克思将特权者的习惯法归结为法的动物形式而非人类内容,进而由此否定了特权者习惯法进入制定法的合理性。在马克思看来,习惯和习惯法起源于人类的自然史阶段。在这一阶段,人类分成了若干特定的、不平等的种属,习惯起源于不同的种属内部。由于种属之间的不平等,不同种属的习惯法在法律上的地位也不平等。当不平等的种属和习惯法正面相遇时,经过斗争,最终归结为一种人靠另一种人为生,一种人奴役另一种人的形态,即封建制度所体现的“精神的动物王国”。在此意义上,特权者对其习惯法“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32。这决定了这种习惯法与法律的普遍性和必然性要求相冲突、与合理的法概念相抵触。就此而言,特权者要求的习惯法并不是法律,而是对法律的改变;所要求的也不是法的内容和形式,而是其动物形式在法当中的体现。当依照法律的标准来评判特权者的习惯法时,结论只能是:“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应该把它们当作同法律对立的东西加以废除。”33

另一方面,通过考察贫民习惯法所受到的“片面地对待”,马克思提出,“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34,应当将其确定在国家制度之中。马克思提出,立法具有片面性。立法者“只限于把已有的法表述出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普遍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法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加以制定”35。显然,在莱茵省议会那里,他们所关注的只是特权者基于其利益而提出的法和法的要求,至于贫民的习惯和利益,却被排斥在法的视野之外。特权者阶级的习惯变成了合法的要求,而贫民的习惯则被立法者直接忽视了。这种片面性凸显了立法者将物质利益视为立法前提的基本逻辑,也体现了立法者对法的必然性的忽视。这尤其表现在立法者对自然界中财产的片面立法上。按照马克思的观点,自然界的部分财产在权利归属上是二重的、不确定的。这种归属状态客观而必然地存在于自然界,是贫民满足其欲望乃至基本生活的依赖,构成了贫民习惯法的根源。因此,贫民的习惯法乃是符合自然规律和事物本质的,具备法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36,在此意义上,应当在国家制度中确立贫民习惯法应有的地位,而不是片面地以罗马法中现有的抽象私法范畴对这些财产进行归类,忽视这些财产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37

概言之,在马克思看来,应该将习惯法划分为特权者习惯法和贫民习惯法,并加以具体地考察和扬弃。而考察两种习惯法的起源及其所具备的法的形式的程度,可以发现,特权者的习惯法乃是与法相抵触的存在,而贫民习惯法则合乎法的意识和形式。要解决穷人的物质利益难题就要提倡合法的、穷人的习惯法。由此对比《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一文,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态度已经悄然发生了转变:不再是法学批判时的全盘否定,而是在类型区分的基础上进行有意识扬弃。

当然,此时马克思“批判的武器”依然主要是理性主义法学分析范式。例如,在论证两种习惯法何者应予批判而何者值得提倡时,马克思所遵循的依然主要是黑格尔关于法的形式的理论。因此,马克思此时的法学批判在相当程度上依然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法学批判,如果依照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进行审视,甚至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马克思尽管已经认识到了物质利益之于法的重要性,并且从穷人利益出发为穷人要求习惯法,但却依然将以物质利益为前提的法哲学称为“下流的唯物主义……违反各族人民和人类神圣精神的罪恶”38。但即便如此,这些论证过程上的不完整并不会掩盖马克思为穷人要求习惯法的正确性和重要性。原因在于,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虽然在表面上看只是在不同法学批判场景中对习惯法的区别对待,但从本质上看,这种区别对待已经初步具备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表征。

习惯法扬弃中的 历史唯物主义表征

由上观之,在青年马克思的法学批判中,习惯法经历了从“理性主义法学的批判对象”到“物质利益难题的法学出路”的角色转换。这种角色转换清晰地表明了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态度。虽然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中依然带有强烈的理性主义色彩,但与黑格尔等人不同的是,马克思在习惯法的扬弃中开始审视习惯法概念内部具体的类型构造,并且表现出对贫民的物质利益和历史活动的特别关切。这使得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不再纯粹是理性主义法学分析范式的简单复制,而已经构成了可以证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开始萌芽的理论表征。这些表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马克思在批判历史法学派的同时,通过注入辩证法思想发展了历史主义的分析方法,并在对贫民物质利益和历史活动的关注中表现出进步主义的历史观。

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马克思明确地将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基础批判为怀疑主义,并对历史法学派对习惯法权威的追捧进行了强烈讽刺。但是,在其后对特权者和贫民的习惯法加以具体地扬弃时,马克思也直言,为穷人要求习惯法正是要求“所谓的历史学家们所发明的东西”39。而无论是追溯特权者习惯法的根源——法的动物形式,还是贫民习惯法的合理性来源——事物的自然本质,马克思所运用的都是追溯起源的历史主义的分析方法。不同的是,马克思并未陷入历史主义的怀疑主义和保守主义,相反,在进行历史分析时,马克思清醒而辩证地区分了特权者习惯法与贫民习惯法的差异,并依据法的形式要求具体地讨论了不同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进行习惯法的扬弃时,既继承了黑格尔的辩证法又发扬了萨维尼历史主义中的进步因素,使其历史主义不再只是为普鲁士反动政府服务的“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40而逐渐具备了科学性。

马克思对历史主义的发展还表现出对进步主义历史观的吸收。一方面,马克思将贫民与特权者区分开来,开始关注具体的、个别的人类群体,尤其是开始注重为弱势群体的利益发声。通过“精神的动物王国”这一比喻,马克思关注到不同人类群体在立法者那里所受到的区别对待,强调为贫民要求习惯法。这固然是由此时马克思的新闻从业者身份所决定,毕竟只有关注具体的话题和群体才有助于其报纸的畅销和观点的传播,但同时也说明了马克思在法哲学研究上的进步性。马克思关注的不再是抽象的人,而是逐渐转向拥有不同历史经历、处于不同社会地位、面临不同生活困境的具体人群。虽然此时马克思尚未提出“人民”“无产阶级”等历史唯物主义概念,但对贫民群体的关注使其法哲学已经开始显现出与抽象的理性主义的差异。另一方面,马克思将贫民的活动与权利联系起来,开始关注人类活动之于法的意义。在马克思看来,“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41。贫民满足自身生存欲望的活动构成了其习惯法合乎法的重要原因。虽然马克思尚未明确提出实践概念,但其法哲学已经不再停留于抽象的精神层面,而与人的历史活动联结起来。这既与理性主义法学家们对自我意识的绝对推崇不同,与历史法学派所强调的“法本来的居所当是民族的共同意识”42也存在差别。概言之,虽然此时的马克思依然没有摆脱理性主义,但在马克思此时的历史观中,贫民这一具体的人群代替了抽象的人,贫民的活动代替了主观的精神。这种对具体的历史主体及其历史活动的重视,标志着马克思的历史观具备了进步主义的特征。

另一方面,在马克思主张为穷人要求习惯法的分析中,将法视为客观现象而展开的解析表现出唯物主义法学的特征。同时,这种基于贫民的物质利益提出立法诉求并进行理论证成的尝试表现了马克思法律观的唯物主义转向。

从康德到黑格尔,出于对理性和自由意志的推崇,法哲学始终围绕着构建理想的国家和法律而展开,抽象的法意识和法精神构成了法哲学研究的重点,“规范模糊性”构成了传统法学理论的主要特征。43马克思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所因循的依然是这样的路径。与此相对,现实社会中法律的真实构造却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直到物质利益难题切实地摆在面前,马克思终于发现,客观存在的法律与理性主义的设想存在巨大差别。法律不是由普遍而必然的理性所决定,反而是由略显粗糙的物质利益所决定。如此一来,法律分析便不能再仅仅停留于理性主义法学的抽象幻想之中,而必须深入地剖析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马克思为穷人要求习惯法的路径便由此展开。换句话说,虽然此时的马克思尚未彻底摆脱唯心主义的影响,但其法学批判的方法论基础已经出现了转变,即关注重点从抽象的法转向具体的法,从应然的法转向实然的法,从主观世界的法转向客观世界的法。这种转变构成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学与唯心主义法学之间的主要差别,即关注现实法律的目标、形态、过程,而不仅仅关注法的内部结构和内部原则。由此,马克思的法学批判开始更大幅度地偏离理性主义法学。他不再执着于从解释学角度为贫民捡拾枯树枝辩护,而是站在法律的外部将其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加以批判。这正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相较于唯心主义法学在方法论上的重大变革。

马克思在理论和观念维度的唯物主义转向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穷人要求习惯法的动因具有唯物主义特征。马克思发现,在林木所有者以及等级议会那里,物质利益构成了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否符合他们的物质利益构成了判断法律好坏的标准。而这正是马克思基于穷人的利益要求穷人习惯法的原因。正是为了贫民的物质利益,马克思方才提出,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一无所有的贫苦群众要求……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44。另一方面,穷人习惯法的合法性来源具有唯物主义特征。在马克思看来,穷人习惯法与特权者习惯法的差异在于,穷人习惯法不反对法的形式,只是缺少制定法的定型状态。原因在于穷人习惯法符合事物自然发生的本质。由于这些事物的本质是自然的、实际的,因而符合这些本质的穷人习惯法是合法的。与自我意识、理性等不同,事物自然本质具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对于这种标准的提倡表明了马克思在法哲学上的唯物主义特征。概言之,虽然此时马克思对于物质利益和事物本质的认识尚未达到物质关系或物质生活条件这一更为科学的层面,但是马克思基于物质利益提出法学主张并依赖事物本质进行合法性判断的理论创建,已经使其法律观逐渐具备了唯物主义特征,与以发扬自我意识为目的的唯心主义法律观之间的区别日渐显现出来。

四、结 语

当然,正如本文一再强调的,尽管马克思在习惯法的扬弃中已然出现了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的表征,但此时马克思的法哲学距离真正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一方面,法的形式理论、法的意识等理性主义法学分析范式依然是马克思开展法学批判主要的理论工具。另一方面,马克思不仅尚未揭示出“法律现象的发展消亡本质上由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关系决定”这一客观规律,而且尚未提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这一初具历史唯物主义雏形的论断。不过,这并不会削弱马克思在习惯法扬弃中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的理论意义。从“理性主义法学的批判对象”到“物质利益难题的法学出路”,习惯法的角色转换表明,此时的马克思在法学批判中已经有意无意地具备了某些历史唯物主义的特征,这使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构成了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的法学注脚。因此,阐明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进而揭示其历史唯物主义转向的特征,对于准确而具体地还原马克思主义发展史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把观察着眼点移至当下,可以看到,审视马克思对习惯法的扬弃还具有指引法治中国建设的当代意义。传统法律文化最重要的来源和表现便是习惯法。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离不开对习惯法的科学扬弃。一方面,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离不开科学地扬弃脱胎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生产实践的习惯法。成文法的制定面临着法的历史性与世界性的张力。45要缓解这种张力,应当遵循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指引,在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既不盲从于习惯法的权威,也不盲从于抽象的法理幻想,而是应当对习惯法加以科学的扬弃,将符合人民主体的历史实践和事物自然本质的习惯法加以定型,使其成为制定法的合理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影响当事人行为的习惯法,合理评价当事人基于习惯法而做出的行为选择。在民商事领域,应当充分尊重公序良俗和商事习惯等话语下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在理论话语明确“排斥习惯法”但司法实践中却尊重习惯法的刑事法领域,则应当重新审视“排斥习惯法”这一抽象的法理幻想。如马克思所说,“在民间的习惯法受压制的地方,遵循这些习惯法的做法,只能作为单纯违反警章规定的行为来对待,无论如何不能当作犯罪来惩罚”46。如果当事人的行为选择源自于符合历史实践的习惯法,那么便应当对其社会危害性或者说违反法律规范的程度进行具体的评价,而非一律将其视为犯罪。

总而言之,无论是在回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表征从而还原马克思主义发展历程的维度,还是在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寻求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知识资源和理论指引的维度,阐释马克思在习惯法扬弃中的历史唯物主义表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参见王贵贤:《青年马克思的法学批判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22年第1期。

2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法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3参见舒国滢:《德国1814年法典编纂论战与历史法学派的形成》,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

4[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5参见[德]萨维尼:《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1814—1840年》,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1页。

7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48页。

9同上书,第250—251页。

10参见吴彦编:《观念论法哲学及其批判:德意志法哲学文选》(二),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29页。

1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1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3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2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4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8页。

1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页。

1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页。

20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第3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2、233页。

22公丕祥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第1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2页。

23参见刘恩至:《从“人民自由的圣经”到“物质利益的圣经”——论马克思法哲学本体论的转向》,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18年第5期。

2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588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3页。

2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8页。

27参见刘恩至:《从“人民自由的圣经”到“物质利益的圣经”——论马克思法哲学本体论的转向》,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18年第5期。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8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9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9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53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50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50页。

3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52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89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8页。

3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53页。

39[德]萨维尼:《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1814—1840年》,第7页。

40HaroldD.Lasswell & Myres S.McDougal,“Legal Education and PublicPolicy:Professional Training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e Yale LawJournal,Vol.52,No.2,1943.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8页。

42参见史大晓:《法的历史性与世界性断想》,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54页。

44(1)参见[日]广松涉:《早期马克思像的批判的再构成》,载邓习议编译:《赫斯精粹》,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4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33页。

46(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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