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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弗·米·瑟雷赫 著 於海梅 贾丽媛 译:唯物主义法学的基础

作者简介:弗·米·瑟雷赫,俄罗斯联邦功勋科研工作者,俄罗斯国立司法大学法和司法权的理论与历史研究部主任,法学博士。於海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科研机构秘书兼外事秘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贾丽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学科编辑:方  乐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6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刊简物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文章试图展示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基础,其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不会将社会中现有的法仅仅归于国家法。根据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真正的法是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并具有客观性。法形式的普遍原则构成客观法的内容,其作为可能的所有合理性而存在。通过三种形式将客观法转变为现实:国家实在法、个体的个人权利和由具体法律关系参与者调整的具体法。

关键词

       唯物主义法学理论;实证主义法学;客观法;实在法;个人权利;具体法;法的原则;法作为可能;真正的法

01

唯物主义法学理论具有最大的纠正实证主义法学所存在的较大缺陷的可能性。正是唯物主义克服了把法解释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片面性,将法视为经济、物质关系的形式。马克思写道:“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遗憾的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并未就法的理论进行完整而系统的说明,也没有阐述经济关系决定法的机制,以及法作为独立社会现象的运行机制。苏联法学家们发展和丰富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尝试以彻底垮台而告终。为了给斯大林的镇压辩护,他们扭曲了这一理论的本质和内容,给了它实证主义的称呼。他们相信总检察长安·雅·维辛斯基于1938年7月16日在第一次全联盟关于苏联法与国家研究问题会议上所作的官方宣布,确定马克思主义法的概念是将法的特征归结为规定法律秩序的表达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总和。

大多数俄罗斯法学家至今都传统地持有这种实证主义法的概念。然而,唯物主义法的理论是基于其他基本规则的,它合理地指出:

第一,有效的实在法以客观法为基础,是出现在国家意志之前且不取决于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

第二,客观法的本质是普遍的法律原则,如平等原则、自由原则、相互作用原则、等价原则和普遍义务(法律责任)原则;

第三,客观法从可能转变为现实、具体法律关系体系的特征是,客观法在这种转变过程中依次采取三种形式:实在法、个体权利和具体权利(合同、协议);

第四,客观法的形式是等价的且必须是相互关联的。实在法被认为有效,不是因为它是国家颁布的,而是因为它具有客观法的所有特性,通过先转变为个体权利,然后为具体权利而表现为具体的法律关系,规定在具体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

马克思在《经济学手稿》中阐述了客观法的一般原则,指出历史上第一个经济关系——交换关系——是由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组成:经济内容和相应的法律形式。交换的经济内容只能通过两个商品所有者的相互作用来实现。但是所有者本身也不能保证交换行为完全符合这种社会关系的经济内容。此外,交换的参与者可能什么也不知道,甚至猜不出这些内容。确保每个交换行为的经济内容符合普遍客观原则是其法律形式。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交换是“经济的概念”,个体处于彼此的交换关系中。这种相互关系的本质是,“关系主体,交换人,是同一个概念;他们的交换对象、交换价值、等价物,不仅相等而且应当绝对相等;最后,交换行为本身,这个中介,正是基于其,主体表现为平等的交换者,而他们的客体——作为等价物,也是平等的”。

因此,交换的法律形式规定了四个必备条件(要求),在这些条件下交换可以把自己的内容与社会分配关系相符合:(1)相互依存;(2)交换商品的所有者平等;(3)等价交换;(4)交换参与者的自由意志,一致同意交换他们协议中认为是等价的商品。此外,法律形式的第五个本质特征是普遍义务。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有义务以适当形式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行动来实现义务。

交换形式的上述特征保障合意的法律方式、交换主体冲突利益的相互调和,其本身就是客观法。它决定了交换参与者关系的唯一可能方式,同时保留交换的经济内容,而不是任何其他相互关系。因此,法绝不是立法者颁布法律时产生,而是作为其形式与经济关系同时产生。正如根·德恩伯格形象地指出,“生活关系本身就有自己的尺度和秩序”。交换就像游戏一样,必须遵循自己的规则。如果这些规则被遵守,那么交换就符合它的经济内容,并且是一个有效的交换。否则,作出的行为可以是任何其他事情,但就不是交换。在这种普遍义务的确定性中,交换方式则作为客观的、不取决于参与者意志的法。

如果我们认识到经济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取决于人的意志,那么其所有组成部分也一样固有这种属性,包括其内容和法律形式。该结论显然适用于交换方式以及组成其的法律要求。平等、意志自由、相互依存、等价性、普遍义务性(合法性),这些要求不仅是交换关系的法律基础,而且是整个现代私法的基础。这一点可以通过打开任何一部规定民法原则的民法典得到验证。

鉴于上述情况,客观法本身是以平等、意志自由、相互依存和等价原则为基础的个体与他人之间普遍的社会关系,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全体或者大多数社会成员严格遵守客观法原则,保障现代社会以及整个社会经济、政治、社会和其他领域的进步发展。但是,是什么使得个人服从于客观法,严格执行它的要求,包括经常违反实在法要求,甚至面临适用刑罚的风险呢?

02

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的有效运作主要归功于国家,他们认为调整社会关系是通过建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并通过国家强制手段保障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执行这些规范。唯物主义法学理论认为,类似观点不符合事情的真实情况,是本末倒置。实在法不是法律调整的普遍形式,它只不过是客观法从可能向现实转化过程的初始阶段。在整个客观法的实现机制中,除了实在法以外还包括另外两种形式——个体法和具体法,实证主义学说在任何论调中都不承认这点。根据唯物主义法的理解,实在法作为客观法从可能向现实转变机制的起始阶段,仅能促进将法律规范体现为具体法律关系的进程,但必要条件是其符合客观法。

根据实在法的抽象要求,具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能够更好地达到受相应经济关系保护且由国家强制措施保障的结果。但是,与实证主义学说的观点相反,经济关系可以独立于实在法且在立法规定前而存在。

几千年的人类历史曙光之后,社会在没有国家帮助的情况下独立地确定了自己的私法并将其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财产所有者根据风俗习惯或者自创规则产生法律关系,进行交换、买卖。然而,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协调方式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并非每个所有者都能充分抵挡其他人侵占自己的财产。因此,国家通过司法揭露并严惩罪犯来承担保护受害者的职能。

三千多年来,国家作为强大的司法机构,以社会创立的私法规范为基础实施司法。由于这种法并不总是符合国家利益,它起初比较弱小,然后较为强劲地开展创立实在法方面的法律创造活动。正如对现存至今的法(《汉谟拉比法典》《塔木德》《萨利克法典》等等)的古代渊源分析所显示的那样,立法者把与实施司法和惩罚罪犯相关的规则放在第一位,而同时则完全言简意赅地制定私法规则,因为他们认为所有私法关系的参与者都知道那些规则。

在现代条件下,发达的实在法也不能取消或者禁止经济因素、受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制约的新经济关系。根据恩格斯的观点,社会经济发展与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辩证性特征在于,“经济运动总体上以及整体上为自己的发展铺平道路,但同时它也会遇到由它所创造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运动的反作用……国家权力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有三种。它可以是相同方向的,使得经济发展得更快;它可以是反经济发展的,那么现在每个主要民族都将通过著名的时间间隔面临崩溃;或者它可以将经济发展放到某种障碍方向并推动其向另一个方向发展。最终,会是上述情况之一。但很显然,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会造成经济发展的巨大损失,并可能引起大量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然后恩格斯指出,法所碰到的情形是完全一样的。如果国家对社会的作用是法律的形式,那么恩格斯所说的国家影响经济发展的途径则本质上完全是实在法。它可以促进或者阻碍经济发展,取决于现有规范如何相应并充分地反映存在的经济关系。但即使是最糟糕的情况——全面禁止各种经济关系——实在法也仅有在几个时期且胜算为零的情况下阻碍经济发展。法律“不可避免地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它们产生于旧关系,也应当随着旧关系而灭亡”。

经济关系的客观性表现为独立于人们的意志和认知,也就是说它们有能力独立运行,不取决于立法者写入法律的主观立场,以及主体对这些关系本质的认识程度。这种能力不仅是潜在的,作为可能性作用,而且是现实的。经济关系有自己的火车头(推动器),在其作用下他们能够获得普遍性和现实性的地位。这个推动器是特定的社会阶层,他们能够在新经济关系的帮助下以更为迅速、方便、经济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总之,与实在法规定关系所保障的物质获得相比,在更大范围内获得个人利益。

意识到能够以更为便捷、廉价等方式真正满足任何需求,这使得相应的社会阶层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发展相应的经济关系,甚至没有意识到其本质和社会后果。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正是如此,当时他们运作和发展的规律性对行为主体来说是未知的、深藏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主张在社会中迅速发展,并按照经济规律进行,因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其中看到了与简单商品生产相比较而言以更为轻松的方式满足自己物质利益的可能性。

在描述这个过程时,恩格斯简练而精准地反映了其实质:“个别生产者、商品生产者向这个社会注入了新的生产方式。在自发形成、无计划地分配主导整个社会的劳动力时,它建立了计划分工并在每个工厂组织起来;在个别生产者的生产旁出现了社会生产”。

因此,简单商品生产特有的传统关系被以社会生产为基础而形成的关系打破。但是,这种关系的出现成为可能,完全不是因为立法者希望这样,而是由于两个客观的因素:促使社会生产形成的技术发展,以及与单个生产者放到市场的产品相比这种生产出更为便宜产品的能力。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有计划的组织比自发形成的劳动分工更强大;在采用社会劳动的工厂里,生产的产品比分散的小生产者生产的更便宜。单个生产者的生产在一个又一个领域被打败,社会生产彻底改变了整个旧的生产模式”。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得以形成,是因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开始组建工厂,使他们能够降低生产成本,从而获得额外的利润。个人和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利己主义推动了新社会经济形态的形成,而关于这一点,个人自然是不知道的。

“社会生产的革命性很少被这样认识,相反其正是为了加强和扩大商品生产。它的出现与在它之前已经存在的某种生产杠杆和商品交换,与商业资本、手工艺和雇佣劳动直接相关。因此,社会生产本身就是商品生产的新形式,商品生产中特有的占有形式对它而言完全有效”。

自发形成的社会生产的首创人和立法者并没有意识到其真正作为新形式产生,亦即这种关系的形成过程本身,其参与者除了看到获得额外利润的可能性外,其他一无所知。在社会生产中,旨在巩固和维护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封建立法者,并没有意识到对自己生存构成的巨大灾难和威胁。在较晚的时候,根据存在的资产阶级关系产生实在法,由新的资产阶级立法者变成了可能。

上述资产阶级经济关系的形成过程以及后续立法的形成,从整体上看,对于其他社会关系来说是典型的、标准的和特征性的。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坚信,在资产阶级社会,任何经济事实、经济关系都会受到法律的制约,尽管从出现新的关系到法律制约需要一定的,有时是较长的时间。

存在两种原因导致立法者对新出现的经济关系迟延制约:(1)立法者认为以法律形式巩固相应的经济关系不合理;(2)现行立法已经过时,不符合新的经济关系,禁止它们会面临刑罚或其他惩罚的风险。

对于经济关系,社会中具有所有的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其实现不仅应是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的形式,而且也必然转变为个体法律关系,这是其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必要条件。具体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由他们自己独立确定或者按照既有的法律习俗确定。这就是几千年来简单商品生产经济关系的运作方式,然后他们才被固定在实在法的规范之中。类似的情况,在发达的实在法条件下,可能会出现新的经济关系。因此,父权制、封建制和行会制之下所确定的分工原则长期体现为法律习俗的形式。只有后来在公民社会发展的较高阶段,他们才由立法者加以固定。

被立法者禁止的经济关系的命运则更为复杂。国家没有批准的客观法,没有国家意志也会在法律关系中实现。较之法律规定,法律关系有能力以更轻松或更经济的形式满足个人需求,这就不可避免地战胜了法律。为了自己的物质利益,个人采取行动规避法律。随着经济关系的发展,支持者的数量得到增长,吸收支持者采取积极行动,将这些关系赋予应有的法律形式。争取新权利的斗争是资产阶级为达到政治统治和将反封建立法的关系完全合法化的最重要的激励之一。即使在资产阶级社会条件下,改革现行立法的斗争也没有失去其现实性,例如与工会相关的立法。

与蒲鲁东认为工人罢工违法相反,马克思指出,“现代工业和竞争发展得越激烈,导致联合会出现并有利于其活动的因素就越来越多,当联合会成为经济事实,随着每天都更具稳定性,不久它们将不可避免地成为法律因素”。马克思的这一预言完全正确。到19世纪末,一些欧洲国家的立法中规定了工人联合的权利。虽然比较晚,但俄国也在1905年被迫向劳动大众提供了政治自由。

因此,俄国和苏联的法学家们确信,不是立法者确定私法领域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内容,而是经济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法律调整的本质和内容。随着实在法的发展,作为立法者和其他立法机构主观活动的结果,通过立法者知识、利益和意志的折射,反映出了合理的和必要的“光芒”。法的功能和发展的合理性不是实在法的内在属性决定的,而是由立法者正确理解合理性并将其表达在所设计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能力决定的。

法西斯国家的实在法可以根本不包含法的合理性。但从客观法角度看来,不可能存在的类似实在法却是真实的,甚至由于国家的恐怖和暴力是完全有效的。此外,实在法不具备所有可能性包括保持能力、在自己的异在中发挥作用所必需的本质特征。作为所有直接的、具体的、实在的法,用黑格尔的话说则是“还容易感受自我否定”。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命运完全掌握在立法机构手里,他们的作用正好是国家有管辖权机关所应有的。此外,早在立法机关因相关人员不愿意执行或遵守其规范性命令而作出专门决定之前,不完善的、低效的法律可能会终止自己真实的、实际的效力。受到特定具体历史条件制约的实在法,只要产生它的社会经济条件存在,则是有效的。

因此,作为客观法中介的实在法,赋予其普遍意义并促进其转化为现实,扩大其效力范围,但自身作为立法者的主观产物,不能声称具有客观法的作用。

03

现行实在法中存在不少立法者的任意和立法的错误,这就不可避免地遇到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反对,他们中的每个主体基于其存在的具体历史生活条件、教育和文化水平,具有自己对法的理解。被实证主义学说一直忽略的个人权利,实际上是客观法的必要形式,因为它不能以其他方式体现在具体实际的法律关系中。不是国家而是个人实现实在法,同时他自行处理自己的个人利益。从个人的法律要求和社会利益中抽象出来的实证主义学说,也无法正确理解和解释其在个人和社会群体为了自己权利而斗争的压力下不断变革、改进的原因。

个人权利的形成过程具有综合性的特征,融合了心理、经济和法律三个阶段。权利的形成是通过个体对自己需求的认知,形成对某种物体的兴趣,确定该物体的使用和交换价值以及个体对经济能力的认知。并非每一个法律上有权利能力的主体都是有经济能力的,亦即拥有必要的物质资源。

选择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来获得需求物体,个体并不总是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在这个阶段,他是真正自由的,甚至可以将违法行为作为自己后续行为的方案。个人选择具有法律意义行为方案的主要动机是他的物质利益及获得最大利益的愿望。当获取可能要通过与法律结合度较差的途径时,个体可能无视法律并寻求新的合法途径来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正是以这种方式,个体形成了与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最为一致的新的法律关系。

因此,能够使个体进入具体私人法律关系的力量不是实在法,而首先是满足自己的衣食住行以及其他物质和精神需求的愿望。他以自己的行为规则选择了那种规范,最大程度简单满足相应需求,同时确保最大程度完全满足其财产和其他利益,包括获得最大利益。

同时应当指出,个人权利形式在逻辑上符合实在法的转化形式,但并不总具有现实性。符合实在法转化形式的个人权利不能具有现实性,成为真正的法。通过实在法向个人权利转化形式的再现,个体没有将客观法更接近现实,而是远离现实,这为在生活中体现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创造了条件,助推了阻碍客观法运行和价值发展的关系。

以行政手段结束新经济政策的苏维埃国家立法是法的转变形式,早在这种措施的经济前提作为国家独立生产满足人民消费需求必需商品的能力创立之前。立法超过了苏联国家的经济可能,但法不能高于制约其社会发展的经济和文化水平。严格执行这些国家法律的国家机关和守法公民是法的转变形式,他们的行为合法,但不合理。规避法律的个人,尝试推行其个人所有者自由拥有和支配私有财产的权利,进行投机、创建不同类型的秘密地下企业,在自己的权利中行事,虽然并不合法。

因此,通过与实在法规范的形式逻辑比较来确定个人权利的有效性是不可能的。实现这些目标的可靠标准只能是客观法。他们反映在个人权利中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能够准确说明其有效性或者所属的转化形式。个人权利作为客观法向现实过渡的特殊阶段,要求保留后者内容的全部资源,确保其转变到个人和主观层面。为了证实个人权利如何成功地实现自己的崇高使命,有必要将其与客观法进行比较。此外,个人权利规范的某些部分是由社会本身及其成员避开实在法的阶段而形成的,因此,为了评估其有效性可以利用其直接基础——客观法。

个人权利(单独的规范或者整体)以及实在法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其首先符合一般原则,即相互依存、等价、平等、意志自由,其次在具体规范中反映、确立某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个人权利的主观主义、利己主义被克服,在客观法的第三种形式——具体法中被否定。

具体法来源于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协议,其目标是确保将客观法转化为个体合同的具体要求。在法律调整的这个阶段,国家直接关心的是公民和其他人严格执行其法律,并不打算以某种深奥的自然法(客观法)或者违法来取代他们。实在法超越并替代客观法,要求私法关系主体在担心采取国家强制措施的恐惧下严格执行规范性命令,排除引用任何客观法。根据《俄联邦民法典》第168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交易是无效的,只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个别情况可被认为是有异议的。从合法性原则逻辑上得出的理论和实践要求补充上述情况,严格执行过时的、无效的法律直到立法者废除它们。

个人和其他私权主体对什么样的规范——法律还是客观法应该被执行的问题持有不同立场。个人在物质资源不足、经常匮乏的情况下不得不寻求其他路径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满足其需求的成本,合法性问题完全是另一回事。正如已经提到的那样,在没有找到新的、更合理的方式来满足他们的需求之前,他们是遵守法律的。只要这些路径最符合客观法,以最好的方式符合现代经济关系的内容,那么个人就会不由自主地成为客观法最坚强的促进者和表达者,而不是国家。

客观法、实在法和个体权利之间固有的矛盾要求将具体法最小化。基于此,以下成为可能:(1)确保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实现实在的私权利规范;(2)确定双方对于所出现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共同和一致的意愿;(3)将主观权利和法律义务确定为有效的具体权利;(4)证明双方意愿的证真实性的,以及事实的真正存在;(5)赋予合同约束力。

具体法就像事物发展中任何新的、更高阶段一样,是对其前实在法和个人权利阶段的否定,但这“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无用的否定 …… 而是作为联系、积极发展的时 刻”,那些 发展是通过前面几个阶段达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具体法不仅保留了前面的积极时刻,而且对自己在最后阶段实现从客观法向现实转变的本质和功能进行了发展和补充。

实践表明,个人和法人一般都不辱使命,甚至他们比国家和传统合法性原则所要求的更理性。具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拒绝使用实在法过时的、低效的,对实现主体权利造成额外和不当阻碍的规范。在物质资源匮乏的情况下,相对于低效的和不经济的实在法规范而言,个人更倾向于使用习俗、其他社会规范或自主创造新的法律规范。正如民谚所说,数百名专家考虑制定法律,而数百万人考虑如何规避它。

因此,具体法是区分有效的实在法规范与其转化形式的有效手段。以通过低效法律规范为形式的立法和其他法律创制的错误,不符合公共关系的目的和内容,或者相反,个人和法人虽保留过时的规范但长期忽视,用他们创造的更完善的社会规范替换。社会在形成私权利并通过进入具体法律关系保障满足个人需求相关最低支出的规范方面的自主活动,从私人所有者之间出现财产关系时起就从未停止过。国家垄断立法活动的目的只不过是经常被社会驳斥的推定,为了证明自己、为了自己的物质利益且不顾国家,与实在法相比新的、更有效的法律。

04

以具体合同法形式存在的客观法,体现在实际法律关系中,为达到自己的目标而成为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把客观法体现为现实的崇高使命落实到实际的法律关系中,使之成为物质实践活动的一部分,最重要的是赋予实践合理的、合乎规律的、理性的开端。

根据自身内容,事实行为进入与其他经营活动的生产过程相关的经济现象领域,由一套完善的法律和技术规范来调整,并且为了满足合同另一方的需求而实施。实际法律关系阶段的复杂性在于其很大部分是转化形式,无法将客观法体现为现实。实践可以像疯子的幻想一样不着边际。

现实法律关系作为实际存在的事实,只有在符合普遍原则的情况下,直接实践才是客观法的有效形式。仅以实在法为基础的实际法律关系并不总是能够保证客观法的效力,因为实在法规范的很大部分本身具有转换形式,只有在自己通过的来源和方法上是法,而非在内容上。

因此,远非所有个人、个别社会阶层、阶级的物质实践活动都能够保障社会的逐步发展。没有任何一个现行立法体系能够保证这种结果,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违反客观法且是其转换形式。社会能够以最忠诚的方式完成法的转换形式,上升成为法律,就像在革命前俄国的情况一样,但是基于此,个人、社会、国家本身都不发展,最多就是原地踏步。只有以所有或大部分社会成员创造性地运用符合客观法的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行为才能保障社会的进步。

客观法向现实转变的多阶段进程表明,包含在其他法的理论中的法的学说,仅仅是上述理解法的部分情形,是真正的和真实存在的法的某一方面绝对化的结果。因此,唯物主义法的理论并不否定其他理论在法认识上的成就,以它们为支撑,将它们置于应有的联系中,但去除已知的片面性、不完整性和不准确性。

因此,唯物主义学说接受自然法理论关于在法律之外存在法的基本观点,并发展了这一立场,指出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

唯物主义法理论表示同意实证主义学说关于将实在法理解为保障社会统一法律秩序的有效方式,但并不局限于此,而是更进一步。首先,唯物主义学说称为标准(客观法),在这些标准的帮助下可以区分真正的实在法与立法者的独断专行;其次,取消实在法觊觎的社会关系调整者的角色。

唯物主义法理论完全支持法心理学理论关于个人的、直觉的法能够作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实现法的有效因素的出发点。但是,唯物主义法理论更加明确并具体化了将客观法由可能转变为现实的这一必要形式,并建立了与实在法和具体法应有的联系。唯物主义学说也不否认社会法理论将法律关系作为法的有效形式的观点,但与其不同的是,将法律关系视为客观法向现实转变的结果,之前的阶段是准备其为实在法、个人法和具体法的形式。法律关系本身不能主张自然法的角色。

因此,唯物主义法理论依次吸取了其他法理论的先进观点,并将这些观点置于应有的关系中,在符合客观法从可能转变为现实的逻辑的真正科学的基础上实现整合。完整而全面地研究作为当代实在法体系基础及其有效性标准的客观法,是法律科学的直接任务,需要以创造性地运用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方法论和理论为基础的法学总论以及部门法学代表们的共同努力。为了科学、教育和法律实践,必须克服实证主义的狭隘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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