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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恩格斯司法思想论纲

作者简介: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学科编辑:吴欢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2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革命导师恩格斯的司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三个维度上:在缘起与特征上,司法是私有制和阶级出现之后的必然产物,司法因之具有阶级性与政治性,但司法也有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和平的使命,因之也具有社会性。在性质上,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在具有政治权力属性的同时拥有社会权力的性质,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审判监督是司法权运作不可或缺的制度建构。在司法原则上,应当以依法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人道司法为主要原则。恩格斯的诸多法律论断,对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恩格斯司法思想;司法的缘起与特性;司法权的性质;司法制度;司法原则

革命导师、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之一恩格斯,在与马克思一道领导国际工人运动、争取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权利的同时,留下了大量法学著述,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作出了特殊的贡献。在恩格斯的法律思想中,有关司法问题的论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进行揭露、批判的锐利武器,又是建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指导。值此恩格斯诞辰200周年之际,笔者围绕恩格斯的相关司法思想进行论述,从司法的缘起与特性、司法权的性质及其制度构建以及依法、公正、平等、人道的司法的核心原则方面,阐述恩格斯在这一方面的理论贡献,以此纪念这位世界无产阶级的导师、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的伟人。

01

一、司法的缘起与特性

(一)司法是私有制和阶级出现之后的必然产物

无论是在启蒙思想家的笔下,还是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著述中,国家、法律以及司法都不是亘古即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恩格斯看来,人类最初的组织形态,即氏族组织中,“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原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同时,氏族或部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作为一种人类经验的积淀,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自律力量,因而国家或司法机关在这一阶段纯粹成为多余的东西。为什么习惯规范就可以对人类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呢?按照学者的说法,是因为“人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他的行动并不是简单地指向目的;他们也遵循社会准则和惯例,而且人也与计算机不同,因为他是因知道规则和目标而行事的”。不仅如此,如果这种规则是源于经验的提炼和社会的认同,则更易于为人们所感知和依从,成为人们可以信赖的行动依据。然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财产私有制的形成,为了维护自身的既得利益,氏族首领开始借助权力或者特权,逐步侵吞本属于全体氏族成员共同拥有的财产和资源,阶级分化随之形成,国家也就应运而生。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现在产生了这样一个社会,它由于自己的全部经济生活条件而必然分裂为自由民和奴隶,进行剥削的富人和被剥削的穷人,而这个社会不仅再也不能调和这种对立,反而必然使这些对立日益尖锐化。一个这样的社会,只能或者存在于这些阶级相互间连续不断的公开斗争中,或者存在于第三种力量的统治下,这第三种力量似乎站在相互斗争着的各阶级之上,压制它们的公开的冲突,顶多容许阶级斗争在经济领域内以所谓合法形式决出结果来。氏族制度已经过时了。它被分工及其后果即社会之分裂为阶级所炸毁。它被国家代替了”。可见,司法随着私有制、阶级的形成而出现,是一种背弃了人人平等、互助合作的人类原始形态的“不正常的社会条件”的产物。

烙上阶级印记的司法制度,在阶级矛盾尖锐的社会里,自然会真实地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扮演着阶级专政的工具。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由于它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所以,它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就以实现国家目标为己任,特别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专制统治下的人们只是被奴役、被剥削的对象,因而阶级矛盾、阶级斗争也就异常尖锐。为了镇压持续不断的反抗、起义,司法机关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法院被要求在政治斗争中发挥积极作用;法律被用来消灭那些反抗统治者,或至少削弱他们的力量”。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相对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来说要文明、人道得多,但总体而言,资本主义社会的实质,仍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这导致阶级矛盾异常尖锐,而且愈演愈烈。恩格斯指出:“各个资本家同其他一切资本家进行斗争,各个工人同其他一切工人进行斗争;所有的资本家反对所有的工人,而工人群众也必然要反对资本家集团。这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这种到处都很混乱、到处都在剥削的现象就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实质。”显然,在这种不正常的社会条件下,除非资产阶级自动退出历史的舞台(但这明显是他们所不情愿的),否则,社会矛盾将日益激化,资产阶级的司法机器也就担负着更为紧迫的镇压任务。

正因为司法制度的缘起有着深深的阶级烙印,因而,司法的阶级性和政治性也就不可避免。当然,与法律的本质属性一样,司法在维护阶级统治的同时,也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职责,因而司法的社会性问题同样不能忽视。

(二)司法的阶级性与政治性

司法作为国家机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体现出国家的性质。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司法的政治性、阶级性相对来说反映得也就特别明显。恩格斯明确指出:“以往的全部历史,除原始状态外,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些互相斗争的社会阶级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司法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处理争议、解决争端、镇压犯罪等形式,通过对案件的裁决来维护统治秩序,宣示立法目的,因而是国家权力构成中的重要一环。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具有政治性质”。而法律机构的政治性质,又难免使其审判活动从纯法律功能转向政治功能,即表现为审判的政治化。从学理上而言,在下列情形下便会发生审判的政治化问题:“或者故意地以违反法律原则的方式操纵诉讼程序,以便为了政治原因,获得一个特定的审判结果;或者当个人在法庭上有意识明确地向法律意识形态提出根本性的挑战时(即被广泛承认为这样的挑战时),例如,他们会拒绝承认法院在政治上的公正无私,或者拒绝接受关于法院的特征和关于那些牵涉进法院程序的当事人的适当行为的常识性假定。”就前者而言,着重于对不同阶级、种族的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后者则体现为对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的迫害。以上这一切,都是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所极力鞭挞的对象,在他们的著作中,涉及的主要情形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

在资产阶级国家中,贫富差别不仅成为身份与地位的标志,穷人和富人在法庭上也受到不同的对待。“虐待穷人庇护富人是一切审判机关中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做法肆无忌惮。”恩格斯举例言道:“如果‘阔佬’被传到,或者更正确些说,被请到法庭上来,法官便会因为打扰了他而向他深致歉意,并且尽力使诉讼变得对他有利;如果不得不给他判罪,那末法官又要对此表示极大的歉意,如此等等,结果是罚他一笔微不足道的罚款,资产者轻蔑地把钱往桌上一扔,就扬长而去。但是,如果是一个穷鬼被传到治安法官那里去,那末他几乎总是先被扣押起来,和其他许多像他一样的人一起过一夜;他一开始就被看做罪犯,受人叱骂,他的一切辩护只得到一个轻蔑的回答:‘呵,我们懂得这些借口!’最后是被处以罚款,可是他付不出这一笔钱,于是只好在监狱里做一个月或几个月的苦工来抵罪。即使不能给他加上任何罪名,他还是会被当做流氓和游民……送进监牢。”在这种以贫富差别作为诉讼地位标志的制度中,要想实行法律上的平等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这句格言,就典型地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运作的实质。

2.镇压人民反抗,实行阶级专政

恩格斯通过对英国社会情形的考察,指出:“在任何地方,一方面是不近人情的冷淡和铁石心肠的利己主义,另一方面是无法形容的贫穷;在任何地方,都是社会战争,都是每一个家庭都处在被围攻的状态中;在任何地方,都是法律庇护下的互相抢劫,而这一切都做得这样无耻,这样坦然,使人不能不对我们的社会制度所造成的后果(这些后果在这里表现得多么明显呵!)感到不寒而栗,而且只能对这个如疯似狂的循环中的一切到今天还没有烟消云散表示惊奇。”可见,司法的斗争矛头直接指向反抗压迫的无产阶级,所谓司法公正也不过是阶级利益的宣泄。恩格斯指出,在处理政治犯罪方面,英国的法律与普鲁士的刑法没有两样,特别是“鼓动不满”和“煽动性的言论”这两条的措词很不精确,使法官和陪审员大有回旋的余地。所谓不精确、有回旋的余地,也就是今日我们常言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及其解释问题。这种规定在法律中虽然说是无法避免的,然而如果不辅之以相应的实体内容的限制,就有可能造成司法权的滥用,特别是当法官认为“……本阶级的利益是一切真正的秩序的主要基础”的时候,根据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所进行的法律解释,自然是立足于阶级专政和阶级镇压的。正是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恩格斯认为,陪审法庭更多地属于一种“政治机关”,这种“政治性”机构自然阻隔了“司法”与“公正”的联系,甚至使司法成为粗暴践踏公正的工具,因而英国的陪审法庭,“在制造法律谎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3.强调阶级特权,实行司法专横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司法与诉讼实际上是有产者的特权,法律面前确定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只能被事实上的不平等所取代。“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以人身保护权为例,恩格斯指出,根据英国的法律,每个被告(犯叛国罪的除外)都有在诉讼开始以前交纳保证金获释的权利,然而“这种备受赞扬的权利也仍然是富人的特权。穷人交不起保证金,因此只得进监狱”。可见,表面上人人都具有的权利,在实际上却不过是少数人的专利。同样,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人们都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也即每个人都有权利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然而,法律上却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要件,即必须具备财产上的资格保证,因此在都柏林这样一个拥有25万人口的城市,合格的陪审员却只有800人。由此可见,陪审员并非体现的是“社会的代表”和“大众的良心”这样一类角色,而只不过是有产者的法律工具。当作为被告的穷人面对着由富人所组成的陪审团时,尤其是当被控行为是触及有产者的财产利益时,陪审团会作出何种裁决,也就可想而知了。总之,“存在着社会不平等的地方,对任何法律的实施——不论它是多么公正无私地被实施的——总是在刑罚的等级和本质中,自动地反映了不同的阶级划分。换句话说,在存在有社会不平等的地方,是不可能有在法律面前的严格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工人阶级要真正获得法律上与有产阶级平等的权利,就必须铲除不平等的根源,摧毁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

(三)司法的社会性

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阶级性和政治性无疑是司法最为突出的特征,但也不能否认,在任何社会,司法还必须扮演保证社会和平、维护社会秩序的角色,由此司法的社会性也就必然存在。

首先,司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社会性的必然延伸。司法作为一种国家固有的权力和活动,是在国家形成之后,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恩格斯指出:“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也不像黑格尔所断言的是‘伦理观念的现实’,‘理性的形象和现实’。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社会职能,才可能在法律的范围内形成社会一体遵行的共同秩序。

其次,司法的社会性是保证政治职能得以实现的基础。马克思将国家的职能分为两大类:一是公共事务的管理;二是“……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恩格斯更将政治统治职能与社会职能统一起来,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由此可以推论,司法本身作为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公正地执行了社会职能之后才能够完整地体现出其功能与作用。特别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与小资产者不同,“在有关财产的诉讼方面,资产者所需要的是至少必须保证公开审理,而在刑事诉讼方面,除公开审理而外还要求实行陪审制,把司法置于资产者代表人物的经常控制之下。小资产者可以同意贵族和官吏不受普通的裁判,因为小资产者在国家生活中的这种屈辱表现,是完全和他们的低微的社会地位相适应的。可是不使本阶级在社会和国家中取得首位就非溃灭不可的资产者,却不能容忍这种情况”。这就是说,资本主义制度的实现、资产阶级统治的维持,客观上均需要由司法承担相应的社会职责。

再次,即以“刑罚”这种极端的法律制裁措施而言,它也只能定位在“……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也就是说,“……刑罚是一种自卫,但决不是报复;刑罚是统治阶级对犯罪实行的社会自卫,但决不是狭隘的复仇主义”。因此,司法是以社会职能作为其存在的正当依据的。法院权力的扩张也典型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论证了法院权力随着社会分工而产生的变化:“法律关系与由于分工而引起的这些物质力量的发展,联系得多么紧密,这一点是从法院权力的历史发展和封建主对法的发展的抱怨中已经可以看清楚的……正是在介于贵族统治和资产阶级统治之间的时期,当时两个阶级的利益彼此发生了冲突,欧洲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开始重要起来,从而国际关系本身也带上了资产阶级的色彩,正是在这样一个时期,法院的权力开始获得重要的意义;而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当这种广泛发展的分工成为绝对必要的时候,法院的权力达到了自己的最高峰。”个中的原因即在于:纯粹的国内市场业已为国际共同市场所取代,阶级关系也逐步转化为国际关系,在这个时期,法院必须通过裁决,保证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融通,并根据国际上阶级斗争的总体状况来决定本国司法价值的取向。

司法随着私有制和国家的兴起而兴起,自然也会随着私有制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就是要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将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对此美好的前景,革命导师们充满了乐观,在他们看来,既然“不正常的社会条件”是司法形成的动因,那么,通过社会革命的形式,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建立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社会关系,就有可能实现社会条件的正常,从而消减司法的专政性质。恩格斯对此言道:“为了使自己不受犯罪行为即公开的暴力行为的侵害,社会就需要有庞大而复杂的、耗费无数人力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共产主义社会里,这些机关也将无限地加以简化,而这正是因为(不管看起来是多么奇怪)在这种社会里,管理机构必须管理的不仅是社会生活的个别方面,而且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切表现、一切方面。我们消灭个人和其他一切人之间的敌对现象,我们用社会和平来反对社会战争,我们彻底铲除犯罪的根源,因而就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目前的大部分工作、甚至是很大一部分工作成为多余的了。”这一过程虽然漫长,但当社会成为“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的基础上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时,社会阶级的消灭导致社会的敌对状态结束,从而就能实现社会的和平,铲除犯罪的根源,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就会因为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而寿终正寝。

02

二、司法权的性质及其制度建构

(一)司法权:国民的直接所有物

司法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恩格斯对此作了明确的回答,即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恩格斯写道:“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所谓“国民的直接所有物”,也就是不属于国家而是由人民直接掌握和行使的权力。从权力的形态而言,它可以分为政治权力、社会权力等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力形态。前者是政治国家中由政治管理机关行使的权力,如社会管理;后者则是以市民社会为本体,由人民行使的一种自治权力。在恩格斯看来,政治权力就是处理“一切被认为是有普遍意义的事情”,社会权力则是处理“涉及这个或那个人的事情”。对于第一种形式的权力,恩格斯以“集权”来加以概括,其权力类型和范围包括颁布法律、统率管理机关、任命国家官吏,也就是我们今日常常言道的立法权与行政权;对于第二种形式的权力,那无疑是体现人民自治的自由,包括司法权以及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权力。恩格斯的这一观点实质上深受黑格尔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分论的影响。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就把司法、警察和同业公会归诸市民社会而不是政治国家,以此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质的差别。

那么,为什么要刻意强调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的特性呢?恩格斯一是注意到了两种权力在性质上的差异,因为行政权着重于对社会的宏观管理,是对“有普遍意义的事情”的调整与规范;而相对来说,司法权主要涉及“这个或那个人的事情”,是对进入特定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争执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可见,两者在权力的调整方式、调整对象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二是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必须分立的角度来进行论述。在恩格斯看来,如果不把司法权从政治国家中切割出来归诸社会权力,那就必定会导致两者之间的混合,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而“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合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换句话说,行政权如果与司法权混合在一起,那么就会出现同一个人既是告发者、侦查者又是审判者的状况,这正如马克思所批判的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构成一种专断式的“三位一体”的诉讼结构。自然,这样的诉讼结构违反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又是裁断案件的法官,司法的公正自然也就无法获得。如果说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是从政权组织意义上的分权,那么,恩格斯的论点则是一种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权力分割的制度安排。

当然,注意到司法权与行政权职能上的区别固然重要,但是,将司法权完全归之于社会权力的类型似乎也有偏颇。即以恩格斯作为典型例证的陪审制度而言,似乎可以作为人民行使司法权力的适例。但问题在于,现代的陪审制度毕竟不是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那种民众大会直接行使立法权、司法权的组织,陪审制度是附着于司法制度之下的,作为辅助法院进行公正司法的一种措施。所以,即使陪审组织能够在案件处理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也不能就据此认为司法权就是社会权。实际上,完全将司法权剔出政治权力的范围,这不仅不符合现代国家的分权实际,也不利于司法权自身的生存所需。司法权固然要与政治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司法权如不能介入政治、就重大政治问题作出裁决,司法权也就难以成为一种足以影响社会的重要力量。实际上,恩格斯对于司法权性质的判断在后来也发生了变化,其写于1844年的《英国状况 英国宪法》一文中,就明确承认了陪审法庭的政治性质。在他看来,以英国为代表的“陪审法庭就其实质来说是一个政治机关,而不是法律机关;但是,既然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具有政治性质,那末陪审法庭也就体现了司法制度的真正本质”。当然这段话的原意是对陪审法庭充斥着政治属性而非法律属性的不满,但在任何社会里,司法制度本身就属于国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会体现国家的政治导向,服务于国家的总体政治安排。正如在罗斯福新政初期时,联邦最高法院采取对抗立场,宣布新政中一系列的措施、法令违宪,但最终也不得不改弦易辙,支持罗斯福的新政方案。

(二)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

要使司法权真正成为“国民的直接所有物”,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则是第一位的制度保障。

首先,司法上的职权独立,是克服集权的基本步骤。源于对权力恶性的理解和对自由的追求,恩格斯对国家集权持鲜明的反对态度。在写于1842年的《集权与自由》一文中,恩格斯就明确指出,极端形式的集权“乃是国家超越了自己的范围,超越了自己的本质”,因为国家“永远不会占用整个人类在其活动和历史发展中理所当然拥有的权力,即为了整体而牺牲个人的那种权力”。在集权体制下,国家俨然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宰,不仅将本该由社会行使的权力收归囊中,而且人们的生活方式、理想信仰也由国家统一规划,这显然与国家的本质不符,也与人民建立国家的意旨不合。要打破集权体制对人民自由可能带来的侵犯,就必须厘清国家和社会各自拥有的权力界限。为此,恩格斯认为司法权“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独立地单独存在,直接由人民保管和掌握。换句话说,在人民参与并直接行使权力的司法制度中,不仅打破了国家的集权而让社会、人民享有自治的权力,同时也使得这种权力能够从权力体制中分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行使而不受其他权力约束、控制的社会权力类型。

其次,司法上的职权独立,有利于国家权力合理的分工体制的形成。恩格斯指出:“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无非就是人们对于自己创设的政治制度的恐惧。这类制度在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之下,往往会演变成一种侵害人们权利、掠夺人们财产的暴力工具。英国人的恐惧也是如此。不管是君主政体、贵族政体,还是民主政体,在英国人眼中,似乎都无法避免专制的“恐怖”,并且征诸历史经验,上述三种政体中的“哪一种也没有能够维持多久”。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是去怀疑国家制度本身是否“不合乎人性”,相反,“人们却用不道德的仅仅是国家的形式这种想法来安慰自己;他们从上述的前提做出结论:三种不道德因素的协作就能得到一个道德的产物,于是他们就创立了君主立宪政体”。换言之,英国式的君主立宪政体试图将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中存在的“不道德因素”加以平衡、协调,组成一种新的政体模式。在恩格斯看来,君主立宪制中的首要原则就是权力均等,各种权力彼此独立,不容混杂。恩格斯认为,“这个原则最透澈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权力无法集中,就不易对人民的自由造成危害。可见,没有司法上的职权独立,权力体制就不可能稳固与平衡;同样,缺乏独立的司法权力,人民也就无法排遣隐藏于心中的恐惧,生命、财产、自由处于朝不保夕的危险状态之中。

再次,司法上的职权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应当说,“独立”只是一种体制的安排,而“公正”才是司法追求的根本目标。如果司法机关和法官不享有职权上的独立,将会出现何种情形呢?恩格斯对此言道:“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行政集议机构,主要是普鲁士的制度,在大多数其他国家里是没有的。”具体说来,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即为司法上职权独立的地区,它们通过审判的公开保障司法公正目标的达成;相反,以普鲁士为代表的司法区域则更多的是行政化的司法体制,要实现司法上的公正,其难度可想而知。正因如此,恩格斯一方面强调了在分权体制下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另一方面则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判时,应当采行司法中立的立场,独立于阶级利益,如果“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资产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死对头”,那么,要求司法上的公正自然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实际上,司法如果成为维护阶级利益的工具,那就丧失了司法权的公共性品格,职权独立的结果可能只是使法院更可以随心所欲地扮演保护阶级利益的工具。另外,司法上的职权独立,一定程度上还包括相对于社会的独立。例如,法院在裁判时虽然也要尊重本意,但不能唯社会舆论是从。恩格斯就曾经指出,英国法院的诸多判决,往往是“迁就社会舆论的结果”。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主流的社会舆论往往也就是有产阶级的舆论,而“穷人、贱民、无产者”却只能承受着“法定野蛮行为的全部重压”,在舆论的裹挟下承受着司法不公的后果。

(三)确保人民参与审判的陪审制度

如前所述,恩格斯将司法权视为“国民的直接所有物”,以此推断,司法权就应当由人民的代表,即陪审员来行使这一权力。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也只能视为一种参与而不是直接由人民来行使司法权力。然而要注意的是,即使在陪审员之外还有法官的存在,但法官本身在理论上也被视为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的人员。这一观念源于人类历史上根深蒂固的“同类人”审判观念。这一观念诞生于启蒙运动时期,“许多启蒙思想家都肯定陪审制度,并赋予它以新的意义,强调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甚至提出‘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的口号,企图以陪审制作为从封建主手里夺取司法权和保障新生资产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段”。可见,同样是出于对权力专制的恐惧,人们希望审理案件的法官是与自己有着相同的社会常识、生活经历、价值观念的同类人,只有他们才能对相关的纠纷事实作出“推己及人”的理解,也能够体悟在案件中所涉的人情世故与关系网络。实际上,恩格斯也是从这一角度来诠释陪审制度的。在恩格斯的观念里,“案件”涉及社会生活中特定的人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争执,所以,案件只能交由熟悉此纠纷来龙去脉者进行处理,才能避免“非同类人”对案件事实的误判。在回顾陪审制度的发展史时,恩格斯指出:“在古代的陪审员法庭里,根本没有法律专家,法庭庭长或审判官根本没有表决权。判决是由陪审员独立做出的。”当然,这种情形在西方主要是在古希腊直接民主的体制之下存在,但人民有权参与司法审判则成为一项历史的经验与传统,甚至直到今天仍然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陪审员的角度来看,或者说,从有机会担任陪审团一员的公民角度来看,陪审团可能是一个很好的制度。最广义地说,这是因为陪审制度让公民可以参与社群的治理。参与的方式有好多种,其中最直接的方式是,陪审团制度是由公民来决定他们的同侪是否违反了刑事实体法,在此我们必须再次强调许多这样的决定都带有价值判断的性质。然而,陪审制度也提供了另一种间接方式让公民参与治理。让公民在刑事案件中担任决策者的角色,也是促使他们与立法权及检察官进行某种形式的对话。

总之,陪审制度的存在,表明了司法权的社会分享机制,也即非法律专家的普通人士可以与职业法官那样,行使解决纠纷的司法使命。“它使普通市民同法律发生了关系,并成为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给予普通市民生活在自由体制下所需的那种训练……陪审团制具有代表制的特征,这种特征被用于英国议会的组成,像孟德斯鸠所说,代表制的政府是自亚里士多德所写的政治论著以来唯一实际的政治发明。这就是说,通过陪审团制接受了这种重视法律、尊重有序政府的训练的、更有见识的那部分人实际上补偿了它所带来的所有恶果。”所以,托克维尔断言:“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人民的主权被推翻时,就要把陪审制度丢到九霄云外;而当人民主权存在时,就使得陪审制度与建立这个主权的各项法律协调一致。”质言之,人民主权是否真实,陪审制度的存在是一个根本性的标志。在议会主权或者人大制度之下,国家权力多由人民的代表来行使,而唯独通过陪审参与司法的权力,才是人民真正行使国家权力的例证。正因如此,陪审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自由权利有着切实的法律意义。恩格斯就曾以德国为例,论述了陪审制度在保障出版自由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价值。恩格斯指出,德国的莱茵地区曾经划归法国管辖,因而适用法国的法律制度,但是,“在柏林实行的是可怜的普鲁士邦法,并且政治案件是由职业法官审理的;而在莱茵地区实行的则是拿破仑法典,由于已经存在书报检查制度,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到报刊案件;人们受陪审法庭审判并不是由于政治上违法,而只是由于某种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在柏林地区,政治案件全由职业法官来予以审理,而在莱茵地区,则通过由普通民众参与审判的陪审法庭来处理案件,由此导致审判结果上的截然不同:“在柏林,革命以后,年轻的施勒弗尔为了一点小事就被判处一年徒刑,而在莱茵地区,我们却享有绝对的新闻出版自由,我们也充分利用了这个自由。”恩格斯所举事例告诉我们,陪审制度是否存在,以及推行哪种陪审制度,就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而言,这是一个极为关键的制度。同样,陪审制度不仅是自由与权利的保障机制,同时也是让人们通过亲历法庭审判增强法律知识、激发人的自由与权利意识的过程,因而对于全社会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产生着极为重要的政治影响。

(四)建构审判的监督机制

司法权虽然是独立行使的权力,但它也和其他权力一样,如果缺少必要的监督,就可能异化为一种背离司法职责、危害人民自由的力量。正因如此,恩格斯在有关司法问题的著述中也高度重视对司法权的监督机制的建构,主要包括法官选任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及社会监督制度等方面,以下分而述之。

1.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的职业是以专业素养和知识条件作为背景的。这是因为,对于法官而言,其任务是将个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通过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类比,找出解决案件的方案。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必须通过判断来作出法律上的决断。然而,正如马克思所言:“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官并非每个人均可从事的职业,它需要有特别的法律素养与法律训练,否则就难以担当起“判断”的任务。对这一问题,恩格斯也做过类似的解说,要求广大大学生为了工人阶级的解放,必须学习扎实的知识。恩格斯指出:“过去的资产阶级革命向大学要求的仅仅是律师,作为培养他们的政治家的最好的原料;而工人阶级的解放,除此之外还需要医生、工程师、化学家、农艺师及其他专门人材,因为问题在于不仅要掌管政治机器,而且要掌管全部社会生产,而在这里需要的决不是响亮的词句,而是扎实的知识。”为了保障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符合人民的期待,马克思主义者坚决主张法官应当由人民选举。恩格斯反对那种“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审判机制,将之贬斥为“行政集议机构”。在恩格斯看来,法官是否通过选举而得以任命,是司法是否民主的一个基本标志。法官如果是任命制的,则法官就形同为国家官吏,在案件审理上,他们必然会以政治的要求为转移,而使得判决失去基本的公正。

马克思主义者对于法官是实行任期制还是终身制的认识,有一个逐步修正的过程。在早期,受传统经验的影响,他们往往倾向于法官的终身制,恩格斯就认为,“代议制、出版自由、公开审判、法官终身制和陪审制——这就是资产阶级所提出的要求。农民和小土地所有者(至少在王国里那些文化水平较高的地区是这样)很清楚,这些措施也符合他们的利益,因为只有借助于这些措施,他们才有希望摆脱封建制度的残余,取得他们所大力争取的对立法的影响”。由此而言,法官终身制是资产阶级为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而提出的宪政措施,有利于摆脱封建制度对社会的影响,也顺应着历史潮流。正因如此,这一观念后来发生了变化。例如,恩格斯在为《法兰西内战》1891年版所写的导言中,概括了马克思对巴黎公社经验的总结:“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这种现象在至今所有的国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公社采取了两个可靠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务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普选”和“随时撤换”等措施就保证了人民对法官的控制,当然也就取消了法官的任职终身制。当然,是限任制还是终身制更符合法官的职责规律,这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理论论证与实践检验。大致说来,主张法官终身制是源于以下方面的考虑:第一,司法事务与一般行政事务存在差异,司法事务需要法官的冷静,而不能在大众的喧嚣中为顺应民意而作出不理智的判决,同样,大众对案件判决的期望虽然与判决的实际结果可能存在较大的距离,然而这往往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与法律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并不存在所谓绝对错案的标准;第二,任职保障是实行司法独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法官考虑自己能否再予连任,那么必然会在司法事务中迁就民意,或者顾及政府的反应,这样的话,所谓司法独立就毫无意义了;第三,司法的历史证明,法官的终身制并不会导致法官的专制,相反,法官的“自律”使得这样一种任职方式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如果法官被任命为终身制,各州法官席上的成员会出色得多。有很多人提倡选举法官,但是,经选举坐上法官席的法官没有一位不愿意将其任期变为同联邦法官一样的。不管怎么说,提倡由选举产生法官的人对法律的历史知之甚少。因此,这一问题仍有商讨的余地。

2.公开审判制度

从诉讼发展史上而言,公开审判是与秘密审判相对应的制度。而审判的真正公开,则是在启蒙运动中为反对封建的秘密诉讼程序,由资产阶级所提出的革命性口号。有学者在回顾公开审判制度确立的意义时指出,“公开主义,可谓自由的司法裁判之伟大理想,是对秘密审判制度……的有力反击。秘密审判制度以英国星法院……为代表,欧洲大陆在势不可挡的法国大革命和欧洲革命发生之前也广为推行这种秘密审判制度。而在宣示公开主义的同时,也常常宣告言词主义,因为只有言词审理……才能真正对社会大众公开。公开主义,甚至在更广的范围内连同言词主义,皆缘于针对国家专制而日益出现的个人主义理想之外在体现,同时也缘于司法裁判制度受制于法治国家……之控制,因而,这两个原则被誉为发达社会的基本要素。公开主义与言词主义被视为使司法裁判制度更贴近于人民的必要手段,也是实现上文所述法官职权强化的必备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公开审判保证了社会对审判过程的监控,确立了司法裁判制度必须服从法治原则并且最终服从人民的原则,同时也是“个人主义”理想的具体体现。因为只有在公开审判的程序模式中,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才有可能得到维护,而作为个体的诉讼参加人也才能公开地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期盼。

公开审判既包括庭审过程的公开,也包括在庭审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开,这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恩格斯通过对英国宪制及司法制度的考察指出,英国式的审判制度,不是保护社会,而是攻击社会;不是维护被告,而是危害被告。在这样一种诉讼制度之下,能否获取证据,与当事人是否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穷得请不起律师或证人的人,在诉讼过程中难以“知道据以控告他的详细证据”。因而,证据是否公开,是涉及公开审判的实质内容问题。如果当事人并不知晓控告其犯罪的详细证据,也就无法为自己找到申辩的根据,从而其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就会受到危害甚至被剥夺。在这样一种武断的审判方式之下,当事人要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显然是不可能的。可见,公开证据材料与公开辩论,对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是至关重要的。不仅如此,公开审判还包括法官意见的公开。在恩格斯的眼中,民主的审判制度就是“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在这里,审判意见的公开从两个方面展示了司法的民主性质:第一,在审判庭中,每一位法官都是平等的主体,法庭不得剥夺他们平等的审理权,因而他们都有权提出自己对该案的判决意见;第二,法官必须陈述自己的判决理由,以避免司法擅断。在这里,“理由”是客观的法律规定和确证的法律事实,而非当事人的主观臆断,也不是当事人的价值偏好与政治立场的产物。反之,如果判决理由不予公开,不仅当事人无从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为何须作如此处置,同时,社会大众也无法对审判活动进行评价及监督。

3.社会监督制度

日常的司法运作必须突出人民群众与社会舆论在监督司法权合理、正当运作上的重要作用,保证司法权民主化、社会化的真正实现。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高踞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社会主人向社会公仆的转化,才能够真正使法官承担起维护自由的职责,人民“自己的”法院才能维护人民的自由,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

在对司法的社会监督中,舆论监督是马克思主义者特别重视的内容。马克思认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唤的喉舌。”报刊的本性就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代表社会的利益,对国家公职人员以及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舆论监督,从而发挥人民喉舌的作用。司法机关败坏法纪、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等恶劣情状,都可以通过报刊的披露公之于世,从而引起人们的警觉。并且,对于饱受司法不公的人们来说,“报刊的义务正是在于为它周围左近的被压迫者辩护”。而这种“辩护”本身,就必然涉及具体行使职能的官员本人。当然,舆论监督司法也必须有基本的限度,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司法对舆论的盲从。恩格斯就曾指出,英国法律是一堆杂乱无章、相互矛盾的决议,司法机关“只要社会舆论及其法意识允许,这些决议甚至会因无所谓的行为而使一个诚实人被定为罪犯”。因此,分清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反过来说,如果国家实行书报检查制度,压制新闻出版自由,那就会“成为对社会舆论的真正的压制,最后导致官吏专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甚至将报刊对司法的监督称为“唯一有效的监督”。

03

三、司法的核心原则

(一)依法原则

在民主法治国家,依法审判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其理论根据即在于人大或者议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主权,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既是全社会最高的行为标准,也是司法活动赖以开展的权威依据。所以,依照现行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无疑是司法必须秉持的一个基本立场。当然,要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依据,又寄望于法律必须是良法这一本质要求。如果法律本身即为恶法,那么,依法审判就可能成为推行恶法的工具。例如,恩格斯指出,普鲁士出版法使用“无礼”这一字眼,因而为政府随意剥夺人们的出版自由提供了机会。恩格斯认为,“无礼”与“蛮横”有着本质的差异:“把蛮横和无礼两个概念并列是立法者的错误,会引起十分严重的误解。无礼不一定是蛮横。无礼行为是一种过失,是不够细心,是匆忙的结果,最好的人也可能有这样的过失。蛮横是蓄意触怒人……是恶意。现在又加上嘲弄!从‘无礼’到‘嘲弄’相距何其远啊!可是二者受到同样的惩处。这两个概念不单单在数量上彼此有区别。这不单纯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的程度,它们在质量上即本质上有区别,二者根本是不可比拟的。”那么,这种规定所带来的危害又是什么呢?恩格斯认为,“无礼”这个概念“由于被移来作为法律的依据,它的使用就以书报检查机关的宽严程度为转移。如果书报检查机关恰好象1840年那样暴虐,那么最轻微的指责也是无礼的了。如果书报检查机关象现在这样温和宽大,那么,即使当时被认为是蛮横的言论,今天也未必被看作是无礼的了……书报检查制度就其性质来说应当是可以变动的,而法律只要未被废除就应当保持不变。它不应当以警察业务的变化为转移”。因此,要防止法官“武断或作出偏颇的判决”,“法律的定义”就应当“被公认是相当明确的”。在这方面,既要求立法者不得以所谓预防性为由作出模棱两可的规定,也要求在立法技术方面,尽量选择明晰的词句来概括法律的内容。在《1877年的欧洲工人》一文中,恩格斯继续就法律的不确定性予以批判,“帝国的具有伸缩性的法律,为采取这样的措施提供许多借口,而在这些法律还嫌不足的地方,法官多半都很愿意把它加以引申,直到可据以定罪为止”。因而,要保护人民的法律权利,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减少法律的伸缩性。

法律适用的过程又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在这方面,恩格斯有许多重要的论述。围绕普鲁士出版法,恩格斯指出:“很快就能看出,这些法律写得极其含糊,特别是在出版方面,很容易遭到如此广义的、随心所欲的解释,以致要对它们下判断只有司法实践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如果任何立法的精神都是由法官来体现的这一假定是正确的,那么,法官对某些规定所作的解释就应当成为这个立法的重要补充因素,事实上也是这样,在疑难情况下,过去的实践对于判决有着很大的影响。”在这里,恩格斯既将法官视为法律的解释者,也是立法精神的发掘者,在法律规定含糊或者出现疑难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运用法律解释权来细化法律规定的内容,并最终补充法律、完善法律。实际上,正如人们常常所说的那样,立法永远都只是个“半成品”,因为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多样,因此,体现在立法背后的目的、精神,就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才能释放出其应有的价值内涵。恩格斯也提到,法律解释不是一个纯主观的法律意义的挖掘与拓展,而必须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保证法律条文在历时性上的前后一致。当然,无论提出何种解释原则、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如马克思所提出的那样,法律条文“应该就其切实可行的意义去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解释的妥当性,才能体现司法的形式合法性。

必须注意的是,依法审判固然是司法者应有的立场和态度,然而,当社会情形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有的法律条文面对今天出现的问题无能为力时,司法者也必须抛弃机械司法的立场,转而通过对法律的新的解释,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意义。在《新莱茵报》审判案中,作为被告的恩格斯就要求法庭要超越以往的司法实践来对法律进行新的解释,在他看来,“陪审法庭的特权是:陪审员可以不依赖传统的审判实践解释法律,而按照他们的健全理智和良心的启示去解释法律”。在此,“理智”表征着理性,即不盲从已往的解释结论或者既有裁判,用更为可取的法律理解来对条文作出诠释;“良心”则意味着人道、人性,特别是对受法律剥夺、限制者提供特别的保护。特别重要的是,如果现有法律上的规定完全与时代精神相悖,那么,法官要为法律的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就必须超越法律,即“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换言之,当法律已经不合乎现代社会的发展情况时,法官、陪审员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止……应当根据我们的时代、我们的政治权利、我们的社会要求来解释”法律的条款。如果法官明知法律的规定不合时宜,仍然要强行执行这类法律的话,那么法官就是放弃了自己的职责,成为只知固守法律条文的法治精神的背叛者。

(二)公正原则

司法以追求公正为己任,公正也因之成为司法的根本价值追求。在公平、公正问题上,虽然恩格斯认为“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例如,在希腊人和罗马人看来,奴隶制的存在是公平的;在资产阶级看来,封建制度是不公平的,因而必须予以废除。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正永远都只是相对的而非普遍的。实际上,没有一种社会公正的理念,就无法对现行的社会制度作出评价,也无法将解放全人类的奋斗目标确定为正当。所以,在恩格斯的观念中,虽然认识到公平本身具有相对性,但是仍然有个终极的目标来对之予以衡量,即社会公平。而社会公平要成为评价社会制度、社会条件的标准,其本身又必须拥有相对确定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并不排斥普遍的正义、公平、公正观念,而只是要求这种观念必须受制于更高的社会正义准则的约束。“为了得出‘平等=正义’这个命题,几乎用了以往的全部历史,而这只有在有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时候才能做到。”无产阶级的正义观说到底就是要实现人的解放,建立人与人完全平等的社会。这当然也意味着终极的公正、正义是有条件的,但却不是永远无法企及的目标。

公正既有实体上的公正,也有程序上的公正。要实现实体公正,除了法律的内容上必须符合人性、保障人权、维护自由之外,法律形式上的明确、具体也是必须的。在恩格斯看来,法律形式的不确定性,同样也是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例如,英国法律中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因为法律中的混乱和含糊之处非常之多,高明的律师随时都能找到有利于被告的漏洞”。习惯法的“模糊不清语义含混”自不用说,即使成文法之间也是“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治状态’。在这里律师就是一切;谁对这一堆乱七八糟矛盾百出的法律杂烩确实花费了足够的时间,谁在英国的法庭上就是全能”。判例法也是如此,“由于法律不确定,人们自然就把从前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奉为权威;这样一来,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只有愈益加深了,因为这些判决也同样是彼此矛盾的,而且审讯的结果又是由律师的学识和机警来决定”。自然,这并不意味着恩格斯推崇那种“机械式法治主义”,而是强调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法律规则如果模糊不清、矛盾百出,不仅使人们无法以法律为准绳安排自己的行为,同时也为法官、律师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中提供了方便。

除了实体公正之外,程序公正同样值得追求。程序的不公,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无法得到司法的保障。例如恩格斯举例言道,在英国,“如果是一个穷鬼被传到治安法官那里去,那末他几乎总是先被扣押起来,和其他许多像他一样的人一起过一夜;他一开始就被看做罪犯,受人叱骂,他的一切辩护只得到一个轻蔑的回答:‘呵,我们懂得这些借口’!”而与之相反,有钱的富人则是受到法官的礼遇、优待。明显地,这样一种将人分等、以财取人的司法体制,要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司法处遇,几乎是痴人说梦,由此也就必然会带来许多践踏人权、违犯法制的案件的产生。其次,在恩格斯看来,资产阶级的“整个立法首先就是为了保护有产者反对无产者,这是显而易见的。只是因为有了无产者,所以才必须有法律。”恩格斯指出,虽然这个方面好像只是在少数法律条文里直接表现出来,例如有关取缔流浪汉和露宿者的法律,便是明确宣布无产阶级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敌视无产阶级却是法律的不可动摇的基础,因此法官,特别是本身就是资产者并且和无产阶级接触最多的治安法官,不用思考就会看出法律本身所包含的这种意图”。就因如此,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官所剩下来的唯一任务,就是通过诉讼程序把这些无产者确定为罪犯,然后将之送往监狱。这样一种审判程序,担负的恰好就是马克思称为“一支负责把敌人押解到牢狱里去的可靠的护送队……执刑的准备”这一角色。所以,在诉讼程序中,要保证程序的公正,确保“正义必须是看得见”的。程序也是对法官行为恣意的限制,让程序畅行无阻,就能够很好地遏止法官的任性,确保当事人在案件中获得公平的审理。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道,构成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价值维度。

(三)平等原则

对于公正的实现而言,没有什么比“平等”更能体现出其价值理想。“平等表达了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从哲学上而言,要求公正可以说是一种心理欲望,而当他人与自己处于相同的状态时,当事人也就可获得公正的心理满足,因而,言及公正、正义,首先就必须归结为平等。关于平等的内涵,恩格斯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正因为平等表达了社会公正的价值理想,因而恩格斯要求无产阶级在夺取国家政权的道路上必须高举平等这面旗帜,一方面用来批判资产阶级制度下平等的虚伪性;另一方面则是从这种平等要求中吸取正确的、可以进一步发展的成分,用来作为工人阶级捍卫自身利益的法律准则。而从伦理学上的意义而言,平等包括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二是人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如果将之转化为司法上的平等,则可以用实体上的资格平等与程序上的权利平等来代替。前者意味着对每一个人的诉讼权利而言,法律上不得进行资格上的限定,例如不准许某些人行使起诉权,或直接将某些人物归为诉讼豁免的对象(例如中国古代的“八议”制度);后者则意味着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院或法官必须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对待,不得对任意一方抱有偏见或给予歧视。

从司法平等的具体内容而言,法院对于当事人拥有的合法诉讼权利必须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得因人而异,轻重由己。司法权是一种维护社会公正的中性权力,不是维护私人利益和阶级特权的工具。所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秉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然而,在恩格斯他们所处的时代,英国诉讼中的被告(犯叛国罪的除外)享有在诉讼开始以前交纳保证金获释的权利,在英国人看来,这项权利由于体现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因而是一种“备受赞扬的权利”。然而问题在于,这种“人身保护权”只有富人才享有,而“穷人交不起保证金,因此只得进监狱”。在这里,“平等保护”因前置条件的限制而变得极不平等。在恩格斯看来,这一做法恰恰是对平等原则本身的违反,因为平等的原则本身就意味着“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权”。正因如此,恩格斯提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论点,即“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是:“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遵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由此而言,法官不是哪一方当事人的法官,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依赖的中立的裁决者。如果法官在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厚此薄彼,这不仅背弃了其应有的司法立场,也是对平等原则的根本违反。

在当事人层面上,要保障诉讼权利的平等,还必须借助于“武器平等”。“‘武器平等’是‘公正诉讼’的一项要求。对此,欧洲委员会于1959年第一次做出如下表述:‘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有在法院对其诉讼做出陈述的合理的可能性,并且应当是在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不处于可以感觉到的不利条件下对其诉讼做出陈述。’这是仲裁方面国际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最近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适用公正诉讼原则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认为,‘武器平等’,不言而喻地意味着法院有义务为每一个诉讼当事人提供说明其诉讼案件的‘合理的可能性’,其中包括提出证据,并且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不致处于明显的可以感觉得到的不利地位。”如果说“武器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尚且如此重要,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缺少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武器平等”,诉讼的公平性必然会大受质疑。法律援助制度可谓提供武器平等的实例,在现代国家,当诉讼中的一方仅仅因为贫穷而无法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时,为了保证他们合法的权利与诉求,应由法院指派律师为他们进行代理或辩护。法律援助的评述也早就出现在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神圣家族》中。就法国作家欧仁·苏所著的《巴黎的秘密》,两位革命导师作出评论时曾言道:“欧仁·苏消除‘国家中的无法纪’的方法是:修改法国刑法典中关于‘滥用信任’的那一节……特别是任命一批领取固定薪俸的律师为穷人办事……按照他的意见,法国的立法只有一个缺点,即没有给那些为穷人服务的律师规定固定的薪俸,没有责成他们专为穷人服务,并且过于缩小了法定的贫穷范围。似乎无法纪并不是正好在审判程序中开始的,似乎在法国并不是大家都早就知道:法纪本身不提供任何东西,而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所批评的只是欧仁·苏幼稚的想法,即断定审判程序中的法纪本身就是司法败坏的根源,而并不是否定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意义。

(四)人道原则

公正必须体现人道的内容,而人道也折射出公正的光芒。就广义的人道而言,它是指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而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把任何人都当人看待的行为;就狭义的人道而言,人道乃是视人本身的完善为最高价值而使人成为可能成为的完善的人的行为。因而,从人道的立场而言,“对于任何人,不管他多么坏,对他的坏、他给予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固然应予相应的惩罚,应把他当作坏人看;但首先应因其是人、是最高价值而爱他、善待他、把他当人看”。司法的公正固然通过有罪必罚、罪罚相当体现出来,然而,“人道”仍然是公正的个中之义,“人道”作为一个价值评判体系,也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准绳。正如恩格斯在《英国状况英国宪法》中所言:“任何富人随时都能受到异常客气的对待,不管他们的罪行如何卑劣,在不得不处他以罚款时,‘法官还总是感到非常抱歉’,虽然这种罚款通常都是微乎其微的。在这方面,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就此而言,不人道的司法也就是不公正的司法。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院也就承担着更为广泛的社会职责。法律不再是血淋淋的惩罚、强制,而是以人道主义为本,通过社会谴责的介入来保证行为人内部自律与外部强制的结合,最终消灭惩罚这一手段。

司法的人道性,在刑事法律的执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刑罚是国家所设定的一种最严厉的法律措施,其以惩罚的责任形式来制裁行为人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然而能否用消灭犯罪人的方式来杜绝犯罪呢?恩格斯对此从人性方面进行了分析,“人的罪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罪恶和灾难,这两者是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但是既然人的力量不是神妙的,就必然有犯罪的可能性;说确实有罪恶发生,那是由于人类初期发展的低级阶段所致,而说从那以后罪恶并没有终止,则又有相当的心理基础。罪恶也不可能在地球上完全终止,因为罪恶是由尘世生活的各种条件引起的,否则,上帝应当把人造成另外一种样子”。虽然这种观念并未完全脱离西方宗教中“原罪说”的痕迹,然而,“尘世生活的各种条件”则是犯罪发生的现实原因。正因如此,马克思要求立法者“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必须以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这一切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法”。所以,对于统治者而言,关键的并非“以刑杀为务”,而是要进行社会改革,消除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同时,要用人道主义的情怀对罪犯进行改造,使其脱胎换骨,重新做人。

重视司法的人道性,还与个人的犯罪和社会环境密不可分。例如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特别是在充满血腥味的资本原始积累过程中,资产者的贪得无厌以及无产者的一无所有,更加剧了社会冲突的烈度与强度。据统计,1805—1842年间,英国的犯罪率增长了七倍。是什么使得犯罪率在逐年上升呢?一句话,不道德的社会制度是产生犯罪的温床。恩格斯指出:“竞争不但支配着人类在数量上的增长,而且也支配着人类在道德上的发展。凡是稍微熟悉犯罪统计的人都会看出,犯罪按照特殊的规律性在年年增长着,一定的原因按照特殊的规律性在产生一定的犯罪行为。工厂制度流行的结果就是犯罪数量到处都在增加。我们能够相当精确地预计一个大城市或者整个地区每年会发生的逮捕、刑事犯罪,以至凶杀、抢劫、偷窃等事件的数字,在英国就常常就是这样。这种规律性证明犯罪也受竞争支配,证明社会产生了犯罪的需求,这个需求要由相应的供给来满足。”在另外一篇文章中,恩格斯仍然以此为纲,论证了资本主义制度与犯罪的关联:“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只要那些使工人道德堕落的原因起了比平常更强烈更集中的影响,工人就必然会成为罪犯,正像水在列氏80°时由液态变为气态一样。在资产阶级的粗暴野蛮、摧残人性的待遇的影响之下,工人逐渐变成了像水一样缺乏自己意志的东西,而且也同样必然地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到了某一点他的一切行动就会不由自主。”这就是说,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资产阶级对人民的剥削与摧残,本身就必然会产生犯罪甚至制造犯罪。

应当说,恩格斯上述的两段言语,也是受到当时社会统计学思潮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开始,数学的进步和计算概率的发明引起人们认为社会现象在一定程度也可以运用这些新的方法进行研究。”《民法与刑法实施情况报告》《刑法和民法裁决概率之研究》《关于陪审团裁决所占比例的研究》等统计资料出现,可见统计方法在法学研究上的重要影响。虽然这种方法能否达到“科学上”的精确程度备受怀疑,然而毋庸讳言的是,恩格斯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将犯罪原因与犯罪率的增加直指人剥削人的资本主义制度。在这种制度之下,“人和人之间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这种“社会战争”的普遍性以及法律的不公正,令所有正直的人都感到不寒而栗。恩格斯通过对英国社会情形的考察,指出:“在任何地方,一方面是不近人情的冷淡和铁石心肠的利己主义,另一方面是无法形容的贫穷;在任何地方,都是社会战争,都是每一个家庭都处在被围攻的状态中;在任何地方,都是法律庇护下的互相抢劫,而这一切都做得这样无耻,这样坦然,使人不能不对我们的社会制度所造成的后果(这些后果在这里表现得多么明显呵!)感到不寒而栗,而且只能对这个如疯似狂的循环中的一切到今天还没有烟消云散表示惊奇。”正因如此,以悲悯之心来对待不幸落入法网的犯罪人,废除一切不人道的刑讯手段和刑罚措施,给他们悔过自新的机会,是司法制度必经的文明之路。

以上我们通过“司法的缘起与特性”“司法权的性质及其制度构建”“司法的核心原则”三个方面的叙述,初步勾勒了恩格斯司法思想的三个基本维度。自然,对于革命导师博大精深的理论著述而言,本文还只是一个不全面也不成熟的尝试性解读。但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看到,恩格斯围绕司法方面的许多论述,如司法不仅具有阶级性、政治性还具有社会性,司法权的性质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权,它还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并且因之需要由社会来分享,以及在司法原则上,不仅要强调依法司法,还要注重公正司法、平等司法、人道司法,从而使司法权的运作既是践行法治的手段与过程,也是保障人权和自由的基本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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