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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 | 马恩法学名篇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

 

科隆12月18日。《莱茵报》对离婚法草案采取了完全独特的立场,可是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任何方面向我们证明《莱茵报》的立场是没有根据的。《莱茵报》同意这一草案,因为它认为现行的普鲁士婚姻法是不合伦理的,目前离婚理由的繁多和轻率是不能容忍的,现行的诉讼程序是不符合这一命题的尊严的;而旧普鲁士的整个审判程序也是这样的。另一方面,《莱茵报》对新草案提出了下列几点主要的反对意见:(1)草案只是以简单的修订代替了改革,因而普鲁士邦法[74]就被当作根本法保留了下来,这样便表现出非常显著的不彻底和无把握;(2)立法不是把婚姻看作一种伦理的制度,而是看作一种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因此,婚姻的世俗本质被忽略了;(3)草案所提出的诉讼程序缺点很多,而且是互相矛盾的各种因素的表面缀合;(4)应该承认,草案一方面具有同婚姻概念相抵触的警政一样的严厉性,而另一方面,对所谓合理的理由却又过分迁就;(5)草案的整个行文在逻辑的一贯性、准确性、鲜明性和观点的彻底性方面也有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

因此,如果草案的反对者批评这些缺点的任何一点,我们是会赞同他们的意见的,但是,我们决不赞成他们无条件地为从前的制度辩护。我们再一次重申我们已经发表过的意见:“如果任何立法都不能.颁布法令让人们去做合乎伦理的事情,那么任何立法更不能承认不合伦理的事情是合法的。”[注:见本卷第316页。——编者注]当我们询问这些反对者(他们不是教会见解的反对者,也不是上述其他缺点的反对者)他们的论断的根据是什么的时候,他们总是向我们叙述那些违反本人意愿而结合的夫妻的不幸。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也就会像友谊一样,不是立法的对象了。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可是,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谁也不是被迫结婚的,但是任何人只要结了婚,那他就得服从婚姻法。结婚的人既不是在创造,也不是在发明婚姻,正如游泳者不是在发明水和重力的本性和规律一样。所以,婚姻不能听从结婚者的任性,相反,结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谁任意地使婚姻破裂,那他就是声称,任性、非法行为就是婚姻法,因为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不会有一种非分的要求,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他一个人才可以做的享有特权的行为;相反,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一切人都可以做的行为。可是你们反对什么呢?反对任性的立法。但是,你们在责备立法者任性的同时,可不要把任性变为法律。

黑格尔说:婚姻本身,按其概念来说,是不可离异的,但仅仅就其本身,即仅仅按其概念来说是如此。[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63节补充,见《黑格尔全集》1833年柏林版第8卷第227页。——编者注]这句话完全没有表明婚姻所具有的那种特殊的东西。一切伦理的关系,按其概念来说,都是不可解除的,如果以这些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前提,那就容易使人相信了。真正的国家、真正的婚姻、真正的友谊都是不可分离的,但是任何国家、任何婚姻、任何友谊都不完全符合自己的概念。正像甚至家庭中现实的友谊和世界史上现实的国家都是可以分离的一样,国家中现实的婚姻也是可以分离的。任何伦理关系的存在都不符合,或者至少可以说,不一定符合自己的本质。正像在自然界中,当某种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使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就会到来一样,正像世界历史会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已完全同国家观念相矛盾,以致不值得继续存在一样,一个国家也要决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现存的婚姻不再成其为婚姻。离婚无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假象和骗局。不言而喻,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是只有事物的本质才能决定,某一婚姻是否已经死亡;因为大家知道,宣告死亡取决于事实,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既然你们要求在确定肉体死亡时要有确凿的、无可辩驳的证据,那么,难道立法者不应该只是根据最无可怀疑的征象来确定伦理的死亡吗?因为维护伦理关系的生命不仅是立法者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是他的自我保存的义务!

当然,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对于是使离婚变得容易些还是困难些,我们还要补充几句话。如果每一种外部的动因,每一种伤害都将摧毁自然界中的某一机体,那么你们认为这种机体是健康、结实而组织健全的吗?如果有人说,你们的友谊不能抵御最小的偶然事件,遇到任何一点不痛快都必定会瓦解,而且把这说成是一种公理,难道你们不觉得这是一种侮辱吗?对于婚姻,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瓦解的记录。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因此,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是牢固的,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受到损害,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对个人愿望的宽容会变成对个人本质的严酷,变成对体现为伦理关系的个人伦理理性的严酷。

最后,当有些方面责难实施严格的离婚法的地区(莱茵省也为属于这样的地区而自豪)是伪善的时候,我们只能称之为冒失行为。只有那些眼界没有超越自己周围的道德沦丧现象的人们,才敢于作出这样的指摘。例如,在莱茵省,人们就认为这种指摘是可笑的,或者最多把这些指摘看作是伦理关系的观念本身也可能消失,任何合乎伦理的事实都可能被理解为胡说和谎言的证明。这是那些并非为了尊重人而制定的法律的直接结果,这是一个缺点,这个缺点并不会由于人们从轻视人的物质本性转而轻视人的观念本性,要求盲目地服从超伦理的和超自然的权威而不是自觉地服从伦理的自然的力量而消除。

卡·马克思写于1842年12月18日

载于1842年12月19日《莱茵报》第353号

原文是德文

中文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75年历史考证版第1部分第1卷翻译

注释:

[74]普鲁士邦法指《普鲁士国家通用邦法》,包括私法、国家法、教会法和刑法,自1794年6月1日起开始生效。由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及其对德国的影响,邦法明显地反映出资产阶级改良的萌芽,然而就其实质来说,它仍然是一部封建性的法律。——216、316、346、426。

[161]《论离婚法草案》与《<莱茵报>编辑部为<论新婚姻法草案>一文所加的按语》(见本卷第315—317页)在内容上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继续批判了弗·卡·冯·萨维尼主持拟定的离婚法草案,并且同莱茵法学家和坚持普鲁士邦法的普鲁士法学家划清了界线。在刊登马克思文章的《莱茵报》同一号上,还转载了《普鲁士国家总汇报》的一篇关于离婚法的文章,据称这是萨维尼让人在该报上发表的。文章简要地复述了普鲁士法律修订部的动机,并为离婚法草案进行辩护。这篇文章显然是马克思促使《莱茵报》转载的,因为这样一来马克思就可以清楚地说明,《莱茵报》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赞成修改婚姻法的动机,同时他也能够直接批驳为维护离婚法草案的基本原则而提出的论据。——346。

出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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