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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顺 | 如何认识法律的价值——有关价值思维方式的一个经典命题

文章原载《哲学研究》2014年第4期,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建设法治中国”这一战略的提出,将如何理解法律的价值再一次提升为现实思考的一个焦点。由于“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拉德布鲁赫,第4页),所以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已讨论多年。但事实表明,要回答“法律究竟(应该和可能)有怎样的价值”问题,不仅涉及如何理解“法和法律”①的本质和特性,还涉及如何把握和运用价值思维的方法,而后者更具有哲学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我们的价值哲学研究而言,这个问题不仅具有现实的挑战性,也具有方法论的经典案例性质。本文尝试就此谈一点看法,以期促进思考。

 


一、法律的存在与法律的价值

 


所谓“法律的价值”,本意是以法律的存在和作用已经成为或在理论上应该成为一种社会事实为前提,把法律当做确定的客体,考察其对于人和社会的意义。学界思考法律的价值时,通常有两个主要的角度:一个是法律本身所包含的价值因素,如它所提供或追寻的价值目标及其实施方式、评判标准等,如理性、秩序、人权、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等;另一个是将上述因素作为一个整体,探讨法律对人和社会的意义,如“法律的工具价值”“法律的政治经济价值”“法律的内在价值”等。这两个视角实际上代表了从“法律的内部构成”与“法律的外部关系”来考察其价值的两条不同路径。
两条路径之间有互补关系,却不可混同。因为就法律而言,这里有着一层“存在者的存在”与“存在者的价值”之间的区别。只有在弄清楚这种区别的基础上看到它们的联系,才能完整地理解“法律的价值”这个命题。
 
(一)法律作为规范体系的存在,本身是社会价值体系的显现
 

所谓“规范”实际就是应用于实践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有些规范具有价值目标性质,有些则属于价值工具或手段。不论目标还是手段,也不论是隐含的还是显见的,它们都是依据某种价值准则来规定、限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以达到维护社会结构和秩序的要求。也就是说,法律的规范体系实际上来自社会的价值关系体系,是对现实社会的整体利益格局,特别是人与人之间权利与责任的结构与秩序的反映和体现。因此,只有从价值关系和价值观念的角度,才能为规范的根据和尺度、必要性与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说明,解释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以及如何规定人们行为的界限。


与法律规范相比,其他领域的规范体系往往是多元的、局部或个性化的,并且主要依赖竞争、实力和每个人的良心来执行;而法律规范则必须具有统一性、权威性和强制性。这是因为,国家和社会必须提供根本性、整体性的保障,以维护社会结构的稳定、有序和有效,并使任何竞争、实力、良心冲动等,不至于因其无序化和过度膨胀而瓦解和摧毁社会整体。为了提供这样的保障,就必须抓住社会纽带中那些最根本、最普遍、最重要的因素,给予尽可能合理的规定,并且以刚性的手段加以推行。法律规范所担当的正是这样的职能。社会上每个主体的权利与责任,是社会纽带中最具根本性、普遍性,因而也最重要的因素,对其相互关系的界定和维护,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核心和本质。


从其具体构成上看,法律的规范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有机系统。在最上层,是法律所确认的基本价值目标,即所谓“法所促进的价值”“法所中介的价值”“法所追求的价值”“法的价值目标”,等等。它们的实际内容,都是指法律条文和法律体系中所规定或体现的,被认为最具基础性、普遍性的一些价值,如理性、人权、秩序、效率、安全、民主、自由、公平、正义,等等。对这些基本价值或价值目标的认定,在法律体系的构成中具有实质的意义。它们往往是些“一级”价值范畴,是成为法律宗旨、法律旗帜的概念和命题。在实际生活中,这些范畴都有其历史形成和不断丰富的过程。各个时期人们关于人权、秩序、自由、公平等范畴的理解和追求,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都起着基础性、原则性的指导作用。这些“一级”概念通常首先体现于宪法之中,并力求加以制度化。在制度化的过程中,各个部门和各个层次的法律也都要依据于它们,并将其具体化,进一步制定出相应的“正当不正当”“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具体规范和判断标准(二级价值概念);以及相应的审定与执行的方式、程序和规则等,力求将它们落实到所有必要的细节(三级、四级等价值概念);同时也通过实践反馈,逐级对上层概念加以检验、充实和完善。当然,任何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无微不至地包括一切可能的情况,因此在已有的法律规定之外,仍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所谓“自由裁量”的空间,实际上是法官依据各级上层价值概念作出评判的权力范围,所以它也不能超出整个法律体系。


应该说,法律体系主要就是由上述从一般规范到具体规范所构成的一整套价值判断和价值标准的体系。正是层层细化、逐级落实的价值规范,依次形成了目标清晰、逻辑严谨的法律体系。这些规范的全部内容和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代表着法律所遵循、体现、包含、承诺的价值。因此,‘也可以说:法律本身就是一套价值规范体系;同时,法律并不限于提出和论证这些基本价值,更在于通过规则和程序的制定、实施,实际地推行和维护这些基本价值。


如果上述理解成立,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就是指这套规范体系作为客体的价值。但须说明,这里涉及对法律及其规范体系的整体理解,基于下述何种具体语境:
1.如果说,“法律”是指包括法律精神、法律方法、法律规范、法律实践等在内的整体,那么“法律规范的价值”就与“法律精神的价值”“法律方法的价值”等在同一序列,属于“法律的价值”中的子概念或子命题;
2.若按另一种说法,认为法律总体上是一个“事实+规范”的体系,那么“法律规范的价值”无可否认,任何法律本身都体现为一定的规范体系②。所谓“规范”,实际就是应用于实践的价值与“法律事实的价值”各占法律的价值世界的“半壁江山”;

3,当我们从总体上把法律看做一套社会价值规范体系,认为法律的价值主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落实得以显现,那么“法律规范的价值”事实上也就成为“法律的价值”最切实、最直观、最有效的体现。


无论哪种语义,都与如何理解法律的本质有关;每一种理解,也都意味着界定法律规范及其价值的一种境界。总之,“规范’,事实上是理解法律的价值的起点,而不是终点。明确“法律的规范性存在”与“法律的价值”之间的关联,可以让我们从“法律的内部价值构成”和“法律的外部社会意义”两个视角出发,较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的价值。这里既要避免孤立地“就实用谈价值”,走向实用主义;也应避免孤立地“就规范谈规范”,陷于封闭的实证主义。
 
(二)把法律作为客体来考察其价值,也不能脱离其主体性背景
 

为了确切地把握“法律的价值”这个命题的性质及其问题域,需要澄清概念上的一些含混和疏忽。关于“法(律)的价值”与“法律价值”两个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就是一个问题。不难看出,在中文表达里,“法(律)的价值”与“法律价值”之间,有一个是否带“的”字的差别。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之间的差别可以忽略。(参见卓泽渊,第48页)当然,他说的是“法”与“法律”之辨,对此暂可不论。但是,当注意到这里说的是“价值”时,不应忽视这里的一字之差。因为在哲学上,“什么东西的价值”与“什么性质的价值”,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命题。


“法律的价值”属于“x x的价值”句式。这种句式未明确主体,它所确定的只是价值客体或载体,所以它并不是一类“价值”的名称。例如,“杯子的价值”。在现实生活中,杯子的价值并非限于只可做饮具,还可作为商品、礼品、艺术品、容器乃至重物等,所以“杯子的价值”是许多事实上可能价值的总和,具体实情则因人而易。同样,法律也并非只有一种价值。除了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制体系建设的价值,法律对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人的生活等等说来,还有更多更重要的价值。因此“法律的价值”只能是所有这些价值的总称,是一个总题目,不可以当做一个单独的价值类型。


“法律价值”属于“x x价值”句式,也可以表述为“xx性价值”。与前者相反,“x x价值”是依主体尺度所确定的价值,并不限定客体,这才是一种具体价值类型的名称。例如,“物质价值”是指对于主体物质生活的价值,这种价值并非一定来自物品。“精神变物质,物质变精神”,说的就是某些精神力量也能产生物质价值;反之,物质的东西也会产生精神价值。同样,“法律价值”是指任何对象(不是专指法律)对于法律制定、解释、执行和完善所具有的价值。就是说,无论对象是什么,只要它对法律有意义,就是它的“法律价值”。显而易见,世上许多原本并非法律事务的社会现象,也对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至于说到法律体系本身,一般说来,它们当然有其法律价值,这种“法律的法律价值”可以归人一般的“自我价值”之列,它仅仅是法律可能和应该产生的诸多价值之一,并不是唯一。所以,当我们以“法律的价值”作为主题而展开时,当然可以而且需要把“法律的法律价值”作为一个子项包括在其中,但不可使“法律的价值”与“法律价值”相等同。


可见,就概念的外延来说,“法律的价值”要比“法律价值”开阔广泛得多;而就概念的内涵来说,“法律价值”则比“法律的价值”精确深刻得多。关于“法律的价值”的研究,如果展开深入到一定程度,就能够揭示和涵盖“法律价值,’;而提出“法律价值”概念,则意味着对法律的主体性根源的把握。能否注意二者的这种关系,取决于是否在主客体全面关系的背景下理解法律的价值。
 
(三)划分法律的价值类型,需要有明确的主体尺度
 

法律究竟有哪些价值?面对这个问题,人们常常会遇到“能否开列出它的价值清单”的困境。困境往往出自分类理论和方法的含混。在哲学界,早期的价值研究也曾热衷于开列“价值清单”,但事实证明这条路走不通。因为价值总是因人而易的,事实上不可穷尽,愈是急于开列全方位的清单,就愈是流于现象罗列,不仅会挂一漏万,而且会逻辑杂乱。问题在于,最终划分、归纳、提炼出哪些法律的价值类型,并不是最重要的;而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方法和标准,远比它更重要。


在价值分类的标准问题上,有不同的“顶层设计”和思考路径。比如沿用“属性说”的思路,往往是把目光集中于客体,要求“从客体本身找出它的价值”(“从法律中说明法律的价值”),因而难免遇到“穷举法”与“不确定”之间的冲突;而按照“关系说”的思路,则须首先确定主体,然后依照主体的尺度,沿着“法律对应着人(类)的哪些需要和能力”来展开。当然,由于人的需要和能力不仅有着极其多样的维度,而且始终在不断地增长和刷新着,因此这种划分越是具体,就越是面临着多样化以至于无穷无尽。为了避免这种话语困境,价值学界探讨了一种最具普遍性、同时也最为简明的“顶层”分类方式:以对象在主体生存发展过程中所起作用的性质和地位,将其最终归结为两大类:“目的价值”和“工具(手段)价值”。“目的”是指实现主体一定需要和能力的结果本身。说某一对象具有“目的价值”,是指它成为了主体目的之内的因素;“工具(手段)”是指达到目的所依赖的条件和过程。说某一对象具有“工具(手段)价值”,是指它构成实现主体目的的条件和过程。


对于“法律的价值”,我们也不妨采用这种方式进行最基本的分类和概括。


 
二、法律的基本社会价值:工具价值

 


法律具有工具、手段价值,这似乎是一个没有争议的结论。通过历来关于法律在社会上所起作用的描述,如“保障人权”“维护自由”“追求平等”“落实民主”“实现正义”“维持秩序”“调节利益关系”“治国方略”,乃至“国之利器”“社会减压器”,等等,可以看到对它的各种理解和描述。这些具体的提法,所指的都是法律作为工具所显示或应该具有的社会价值。总之,法律可以而且事实上一直承担着强有力的手段功能。当然,法律作为工具的具体价值,随着具体的社会情境而呈现具体多样的面目和形态,实际上也是不可穷尽的。想要一劳永逸、一览无余、一成不变地描述法律在所有层次上的全部工具价值,不仅不大可能,实际上也不必要。但是,在理解法律的工具价值时,有两个问题是始终不可忽视或混淆的:

一个是这里的价值主体:法律究竟是谁的工具?在有些情况下,法律似乎可以是任何人的工具,谁都可以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其他情况下,法律却似乎仅仅是一部分人(统治者、强势群体)的工具,只有他们才是立法和释法的主体,公众只是其施法对象;与上述两种情况相联系的,还有法律思想和理念中关于法律主体的各种不同界定,如有的强调个人,有的主指政府,有的强调法官和司法系统,有的则依于社群,谁家的法律就是谁家的工具。在“人和社会”事实上存在着地位分层、利益有别、能力相差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律作为“利器”始终掌握在真正主体(全体公民)的手里,让真正的主体保持其应有的公共性和整体性,就势必成为实现法律的工具价值的一个先决条件。这个先决条件既是实践中的一个焦点,往往也是理论上的一个歧点。


另一个是这里的“目的”何在?离开了目的,手段就无从把握。通常人们习惯于仅仅把一些直接的具体目的看做动用法律的目的,如解决纠纷、维护秩序、调节关系等。这当然不能说错,但是如果仅仅追求那些眼前的直接目的,满足于解决当下的具体问题,不问解决问题的方式会把社会导向哪里,不把法律体系本身的建设(贯彻法治精神、健全法律制度、巩固法律权威、提高法律效率等)同时也当作一个目的,那么也可能导致片面的法律功利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使法律成为一种形式主义的庸俗工具。这恰恰也有违法律的精神。其结果,从短期看往往是强化“人治”,而不是走向“法治”;从长期看,则意味着把人本身工具化,而不是把人当作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是否包含并体现“法治”的目的性,最终成为现实法律价值观的一个分水岭。

工具价值不等于工具主义。上述两个问题,即法律的主体性和目的性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它们意味着,决不可以用单纯的工具主义观点来看待法律的价值。因为无论如何,工具总是一种“能用就用,不能用可以不用”的东西。那么,由谁来用?是什么决定着用还是不用,并且即便在没有合适的工具时也要千方百计地寻找和制造出工具,以达其“用”的呢?这就是“目的”。在承认法律的工具价值的时,逻辑的导向必然是进一步了解和辨认法律的另一深刻价值—目的价值。


据笔者所知,在国内率先涉及法(律)的目的价值问题的人,是中国人民大学孙国华教授。他力图超越工具主义,在更加深刻广泛的意义上阐释法的价值。表现在他开出的法的价值分类名目中,除了“法所中介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以外,还有一个“法本身的价值”。应该说“法本身的价值”有其深意。它不同于“属性说”的“内在价值”(专指“对象本身固有的价值”)概念①,而是运用“关系说”,将其界定为“满足人们法律需要的价值”。这里明确提出了人们的“法律需要”概念,就非常接近于(满足人的“法律需要”所形成的)“法律价值”概念,从而离“法律的目的价值”近在咫尺了。但可惜的是,作者思路中途一变,说“法本身的价值”“实际上也是法的工具性价值”。(参见孙国华、何贝倍)于是就有问题了:既然“法本身的价值”与“法的工具性价值”实际是一回事,何以又将它们当作不同的名目并列出来呢?看来,问题可能出在自始至终把法(律)当作了“工具”的同义语;于是便有了这样的推理:“法=工具”,“法本身”就是“工具,’;这个工具满足任何需要而产生的价值,都是“工具性”的……不难看出,这里还是把“xx的价值”与“x x'性价值”当成了一回事。作者也许没有想到,即便是工具,也未必只有“工具性”价值而没有“目的性”价值。可见,由于未能完全超越工具主义的局限,本已接近的目标被遮蔽,与目的价值问题失之交臂。


“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二者是相对而言的,都不能离开对方而孤立地看待。我们研究法律的价值时,如果只限于把它当做工具,而不能揭示它的目的性,那么也难以完整彻底;相反,如果以“目的”和“工具”范畴为经纬,那么实际上也可以找到一个视角,比较完整地描述法律的价值图景。


 

三、法律的基本社会价值:目的价值


 
所谓“法律的目的价值”是指:对于法律(理念、精神、制度、规范、行为、效果)的需要,成为人和社会的一种基本需要,法律能力成为人和社会的一种基本能力,法治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就是说,法律的实现本身即具有了人和社会发展的一定目的和目标的性质,成为检验工具价值的标准。从古代“法和各种美德本身是值得追求的”(参见西塞罗,第203页),到现代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参见伯尔曼,第28页),都有这个意思。

承认法律的目的价值,实质是承认人类主体的现实性,承认人类精神生活的丰富性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承认人类生存方式和发展目标的全面性。在现实中,这种价值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既是相对的,也是绝对的。对此我们可以分两个层次来探讨:一个是法律的“相对目的价值,’;另一个是法律的“绝对(终极)目的价值”。


法律的相对目的价值,是基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相对性而言。在人类活动无限发展的历程中,某些具体的目的与手段犹如链条上的环节,它们之间的区别仅仅具有不断相互过渡的意义:在彼为目的者,在此则为手段;在彼为手段者,在此则为目的。就是说,在总体上取其工具价值时,也并不否认法律作为工具也可以成为局部目的。这是因为,法律并不是只待采摘而无须培育的果树,它本身也有需要,需要智力和人力,需要条件和投入。人和社会的发展,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产生对法律本身的一定需要,如体现法律精神、健全法律制度、巩固法律权威、提高法律效率,等等,成为社会发展一定阶段或情境下的目的性需要。当一个社会感到自己的经济文化发展(目的)受到法制“瓶颈”制约的时候,也必然转而以法律的发展为自己政策和战略的目的。从这个层次上看,法律的相对目的价值是它的工具价值的必要补充,犹如“磨刀”之于“砍柴”的意义。


法律的相对目的价值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必须适时地把法律建设纳人社会发展战略的目标和规划体系。一般说来,人们不会忽视这种相对的目的价值。我国提出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方略,就代表了这样的觉悟和实践。事实证明,要在真正懂得法律发展逻辑的基础上,懂得如何建设和使用这一宏大工具系统,绝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我们在这方面仍然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


法律的绝对目的价值,是基于法律本质与人的本性之间的内在联系理解的,指法律的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展开了的人的价值。法律的实质,首先在于它是一种理性化的公共规则规范系统;而只有使自己的公共生活依靠日益理性化的规则和规范,才能保证有序、高效、平安和幸福,这样的觉悟和行为是人类在实践中成长成熟起来的一个标志。从这个角度看,法律的形成和发展就与人和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有了直接的联系:法律最终来自人,为了人,显现人;法律的昌明和发展、对法律成果的占有和享用,本身成为人和社会的内在需要及能力之一。因此所谓“法律的绝对目的价值”,其实就是指法律的价值与“人是主体”的终极性和“人是目的”的绝对性之间的联系。它意味着,法律和法律精神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标志,法治生活方式成为人和社会的一种适宜的生存发展方式。


“法律的绝对目的价值”似乎比较抽象,但它绝不是虚无的。“法律的绝对目的价值”常常通过“法律的相对目的价值”的必然性和无限性显现出来。在实践中,法律的这两种目的价值常常融为一体,通过人们对法律的全面追求和把握持续地体现出来。


相对与绝对统一的“法律价值”。本文前面谈到,“法律价值”是指“对于法律的价值”,即任何事物对于法律及其发展来说有什么意义。例如,一篇论文的“法学学术价值”,一件考古文物的“法律史研究价值”,一项政策的“司法实践价值”,等等,都要以法律和法治的尺度为根据,才能对它们作出判断。在这里,法律实际上担当了一个“主体尺度”的角色,是现实主体的一个化身。这使法律具有了目的和根据的性质,人们能够用它来衡量各种对象的价值。反过来也可以说,正是通过法律上的种种价值判断,才显现出法律背后的实体,即真正的主体,是一定的人、国家和社会。


“法律价值”这个理念集中表达了法律的目的价值,并体现了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例如“立法价值”这个概念,指的就是一种“法律价值”而非“法律的价值”。所谓“立法价值”,“通常不是指立法作用或立法的有用性,而是指立法主体的需要与立法对象(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和利益”。(参见李林)因此,“立法价值”可以理解为对于立法主体来说的目的价值。


充分理解“法律价值”,意味着要把法律的发展与人的发展联系起来、一致起来。追求法律价值意味着,要像关注和尊重人本身一样关注和尊重法律,像把人当做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一样,把法律也当做一定的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人和社会不能只要法律为自己的经济、政治、军事和文化等需要服务,也要使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适当地为法律发展的需要服务;不能只用社会其他方面发展的是非得失来衡量法律的成果,也要用法律上的是非得失来衡量其他方面的发展;社会决策不能仅仅着眼于功利和道德上的目的,也要坚守法律的逻辑和规则,兼顾发展法律事业和培养法律精神的效果。一个社会的经常性活动及其重大决策的法律价值质量如何,往往是这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的具体显示,因此要把法律的发展和完善纳人人和社会整体发展和自我完善的目标体系之中。

纯粹“为法律而法律”,如同单纯“为道德而道德”“为艺术而艺术”一样,往往被理解成一种脱离实际的极端态度,因而遭到否定。但是,在一定范围内不为其他,而是“为法律而献身”,即为了实现人的法律需要和法律能力去发展法律,为了追求正义而捍卫法律,这不仅已经是一部分不可或缺的社会现实,而且是一种崇高的事业。这就说明,在对人的需要和社会实践的理解中,如果忘记了对规范理性的需要也是人的本质需要,忘记了法律实践本身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实践,把法律理性仅仅看做“工具理性”,而不能同时看到它也属于人的“健全的目的理性”,同样是狭隘、片面的。


所以说,“法律价值”本质上是一种人文价值、文化价值、政治价值,它代表着在人类理性生存和发展达到了高度自觉化的层次上,一种高度自觉的人文关怀。


 

四、工具与目的统一的价值维度


 
孙国华教授等关于法的价值的“三分式”概括,实际上体现了“目的一工具”价值分类的逻辑架构,是合理而必要的。如果采取更彻底一贯些的表达方式,可以说现实生活中“法律的价值”问题实际上包含着三个基本的维度,据此可将法律的基本价值名目概括成以下三个系列:

1.法律体系的内部价值构成从其内部看来,法律主要由一系列的价值规范所构成,这些规范表达了人和社会要通过法律去追求和维护哪些价值目标,以及要通过怎样的法律途径来达到这些目标。这就决定了法律体系本身一般要由两个方面的价值规范系列来构成:一种是“目的性规范”,如人权、自由、正义,等等,它们被叫做“法所促进的价值”“法所中介的价值”“法所追求的价值”等,实即法律自身的“价值目标,’;另一种是“工具性规范”,如法律中更多是关于如何促进、中介、追求、保障实现上述价值目标的规定或规范,主要指相应价值评判及执行的形式、规则、程序,等等。在实践中,这两方面通常以法律的“实质正义”与“程序(形式)正义”表达出来,显现出法律实践的具体历史性和现实复杂性,而且它们都处于不断延伸和调整的过程之中。但不管怎样,从构成法律体系自身的内部规定看来,它必定是一个目的与工具、“实质”与“程序(形式)”统一的体系。如果缺少了其中的哪个方面,法便无法,法律便不成其为法律。


2.法律的(外部)社会价值构成当我们以法律和法律体系为客体,以人和社会为主体,考察法律的价值时,这里也就有了法律的“工具价值系列”和“目的价值系列”。一套法律有怎样的具体价值,是工具性的还是目的性的?法律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显现其工具或目的的性质,其形式和质量如何?等等,这些都并非仅仅来自法律自身的规定,而是由法律与具体社会具体人的关系及实践所促成,由人和社会的发展状况所决定。而社会对于一套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是“优质”的还是“劣质”的判断,也主要是在这个背景下加以考量和评价。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价值关系,总是具体地体现着人和社会自我发展中需要与能力、应然与实然的矛盾,这里也就必然包含着工具性与目的性之间的统一。我们可以结合实际给予深人的发掘,以展示其复杂、具体、多样的形态和效果。


3.法律的内外部价值构成的一体化法律内部的价值规定,虽然都是法律体系在理论和逻辑上自我证成的产物,但其针对性和来源都在于“外部”,既在于与现实生活相结合,使其内部规定投映于人们的言行,也在于总结吸收社会生活的经验和教训,通过实践来证明和发展自身;法律的“外部”价值显现,实质上也就是法律的内部规定与现实生活相结合的结果。法律的每一具体规定的实现,对于人和社会来说,都具有一定的工具价值或相对的目的价值。而法律对价值目标的持续追求,特别是法治精神的弘扬,则作为人和社会自我发展的标志之一,具有深刻的目的价值,包括绝对的目的价值。不妨说法律本质上就联系着、代表着一定社会的价值体系,或者说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一定社会价值体系的存在;而法律的特点和意义,就在于它总是以一种强化了的目的与工具的统一,来实现理想中的人类价值。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可以用法律的价值“内外一体”化眼光看待法律,更加关注法律在社会价值体系中目的与工具统一的现实意义,避免封闭和僵化。


 

结语


 

诚然,除了“工具——目的”性这个角度,还有其他多种角度可以勾画法律与社会价值关系的图景。但无论从哪个角度,我们所描绘的都只能是一棵“价值之树”,而不可能是品类齐全的现成果实。法律的价值果实,要在具体的实践中一个一个地生长出来,由人们一个一个地摘取。我们的理论研究,首先需要说明这是怎样的一棵“树”,如何“种”好它。


思考法律的价值问题时,我们一个潜在的、心照不宣的意图,是想说明“法治”的理由。因为法治(rule of law)就是法和法律的统治。那么法律凭什么要来统治?我们为什么必须走向法治?法和法律是否有良恶之分?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根据和方法何在?“法治”在什么意义上优于“人治”?法治对于人和社会意味着什么?我们应以一种什么样的心态来促进法治?等等,这些正是法律的价值研究要从根本上解答的问题。


解答问题当然可以有不同的理论和方法,但只有彻底的理论才能令人信服。马克思说:“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9页)价值和法律都以人为根本,而人的根本不应到人以外去找,只能立足于人本身。所以,本文从“法律的根本是人”“价值的根本是人的主体性”出发,通过法律与人的主体性的内在联系来说明法律的价值,这也是在为法治提供一个最初始的并力求彻底的理由。


当然,本文所做的,也只是说明了这个理由的存在。能否及如何运用这个理由去说明和构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则有待于志士仁人的共同努力和历史实践的检验。


(此处省去注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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