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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兴中 | 复合空间下的法律与城市

文章来源:《法律与社会科学》(2019)第18卷第2辑;作者系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探讨的是复合空间这一概念及其与法律和城市的关系。为了很好地阐述复合空间这一主题,有必要从法律地理学的角度入手,回顾法律与空间研究和法律与城市研究的基本状况。故此,本文第一部分简略地介绍了法律与空间研究,第二部分介绍了城市与法律研究的概况,第三部分探讨了复合空间的含义,第四部分讨论复合空间下的城市与法律的关系。城市空间与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成果是城市权的出现。因此,第五部分集中讨论了城市权的多重面孔。

 

[一]法律与空间研究

法律地理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它的理论来源是社会一法律研究和批判地理学。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社会一法律理论从社会科学中汲取能量,试图对法律的本质提供一种社会观点并揭示其背后的本体论,[1]其核心目标是超越法学、社会学、政治学或人类学等已建立的学科边界。法律与社会科学的研究将话语分析、文化研究、种族、性别、物质性、女权主义以及情感纳入法律分析,极大地丰富了法学研究的内容和背景。与此同时,许多社会科学家和人文学者开始意识到,社会结果受到特定法律解释、法律制度和主要行为者,诸如法官或律师的影响。而批判地理学的视角则使人们可以考察“法律作为更广泛的社会背景的体现”,并“认识到法律具有社会性和政治性;但不等于社会和政治”。[2]因此,法律地理学家会审视法律对社会、文化和政治进程及结果的理解和影响,审视它们在特定的空间和/或特定时间点的具体体现。

20世纪70年代早期,地理学逐渐将后现代主义与后结构主义关于空间的理论,以及关于社会空间产生过程的理论囊括进来。这里比较重要的是这一时期对意义(issues ofmeaning )、解释(interpretation )、话语(discourse)和再现( representation)等问题日益复杂的关注。这些发展使地理学家在20世纪70年代晚期逐渐对空间的问题有了比较深入的认识。人们认识到空间是人为构建的。对于空间产生条件以及空间产生之后的影响的研究,则回到了权力关系这个问题上。这一时期,地理学家还意识到对于空间的认识可以加深学者们对很多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的理解。传统上对空间的关注往往集中于少数的几个学科,如地理、建筑、城市或区域规划、城市社会学等。这一时期,对空间的关注渗透到了人类学、文化研究、社会福利、法律、女性主义研究、文化批判,还有诗歌、音乐等领域。国际关系、经济学甚至会计学都受益于从批判地域研究中得到的启发。[3]

在法律领域,批判法学家从批判社会理论、马克思主义与后结构主义等哲学资源中汲取思想来发展法学的研究。同样,对意识形态、权力、合理性和非正义的研究使批判法学在很大程度上远离了传统的法律研究。更为重要的是,批判法学家们拒绝接受正统法学家们关于法律合理性的学说。他们揭露出法律实践中一些与当时的法律学说不一致的地方。批判法学家认为,法律并非像正统学说所宣称的是推行公共权益、发扬自由和正义、维持社会秩序的中性的规则。相反地,法律实际上在为既得利益者服务。尽管如此,他们并不认为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或社会上层的工具。

法学领域中的一些学者,像法律女权主义法学家和法律种族批判的理论学家们,逐渐拓展了其批判的领域,并且在法律研究的内部发起了比较重要的辩论。他们中的一些人同时也受到了当时人文科学中对空间性研究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左右,在这些学者的努力下,法律与空间的研究逐渐兴起。戈登·克拉克(Gordon Clark)的研究,特别是他1985年出版的书《法官和城市》(Judges and the Cities),对法律和空间二者的最终结合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3]

1991年,法国理论家亨利·列斐伏尔(Henri Lefebvre)所著的《空间的生产》(The Production of Space)一书英文版出版,该书探讨了社会空间的产生;他的社会空间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后来法律和空间的研究。直到1994年,尼古拉斯·布隆里(Nicholas Blomley)出版了《法律、空间和权力地理》( Law, Space, and the Geographies of Power)一书。1996年《斯坦福法律评论》针对“法律和边界”这个话题出版了一期专题讨论会文集。这次讨论会汇集了不同领域的学者,讨论的话题主要集中在法律发展中的空间性。[5]此后,尤其是近年来,法律和空间逐渐吸引了很多注意力,研究的人也多了起来。2001年由尼古拉斯·布隆里、大卫·德莱尼(David Delaney),还有理查德·福特(Richard T. Ford)编辑出版的《法律地理学读本》( The Legal GeographiesReader),以及2003年由珍妮·赫德尔(Jane Holder)和卡罗琳·哈里森(Carolyn Harrison)编辑出版的《法律与地理》(Law and Geographies)分别收录了近年来一些学者的论文。2006年由威廉·泰勒(William Taylor)编辑出版的《法律地理学》(The Geography of Law)一书内也收录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爱德华·索哈(Edward W. Soja)于2010年出版的《寻求空间正义》( Seeking Spatial Justice)一书探索了地域意义上的公正。他认为空间是构建正义或非正义的很重要因素。[6]大卫·德莱尼于2010年出版的《规范空间研究》(Nomospheric Investigations)则关注于如何突破法律与空间相互隔离的研究状态,即只关注空间对法律或者法律对空间的影响,而并没有打破两者相互分离的状态来探索二者间如何相互影响。

可以把法律地理学看作一种探索法律与空间之间共建关系的视角。通过这个视角,我们可以从空间上思考各种网络关系内部以及网络之间的相互依赖性、重要性、时间性与法律,包括法律的字面意义以及法律的社会投入和结果。同时,空间也催生了相互依赖性。作为一个跨学科的研究领域,法律地理学不但关注法律是如何产生的,而且关注社会和文化体系对法律的影响,从空间上对其进行研究。[7]

 

法律地理学的主要发现是,法律决定并非在真空中做出来的,它要受到空间和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由于所有判断都是在某个时间和地点发生的,它们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当时当地所发生的事情的影响。通过整合人文地理学和其他学科的原理,法律地理学家可以充分了解重要的法律裁决和理论的空间性,如信息自由和言论自由;也可以理解基于当地社会构成的较不重要的市政裁决,如广告牌的分配和停车权。人们还可以分析各种法律决策的潜在结果和后果,无论它们局限于一个特定区域还是在空间上受到影响的整个国家。空间和地方在我们的世界中是如此紧密地交织在一起,以至于要弄清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通常都是非常困难的任务。[8]

[二]城市与法律研究

城市与法律的关系由来已久,很难想象没有法律而能存在的城市。然而,从空间的角度研究城市的历史却也不长。当代城市法律研究的文献中不得不提的重要文章是哈佛大学的杰拉尔德·弗鲁格(Gerald E. Frug)教授在1984年发表的《作为法律概念的城市》[9]。该文如果不是开创了当代城市与法律研究的先河,至少是最早研究城市与法律关系的文章之一。该文提醒人们,美国的城市是州政府的创造物,既无权解决当前的问题,也不能控制其未来的发展。根据现行法律,城市没有做决定的“自然”或“内在”力量。城市只有州政府授予的权力。尽管大多数州宪法已作了修改,赋予城市“自治权”,但即使在那些辖区,也几乎没有足够的“本地化”,仍然谈不到自治。这篇文章甫一发表,旋即引起广泛关注。

在后来兴起的所谓城市法律研究(urban legal studies )中,有几个方向很值得注意。首先,是人与城市关系的研究主题。该领域主要研究公民参与各种事务和程序之类的问题,如公民参与贫困计划、示范城市、城市更新、土地利用规划等。权力下放和对社区问题的管控是公民参与政府决策的一种技术。从法律的角度确保公民对政府决策的审查和对政府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监督,并且参与处理法律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其次,把城市视为政府行使权力的工具。这个主题主要研究与政府治理有关的传统概念,如自治规则、财政权力问题、城市与各种公司和公众之间的关系等。重点在于研究城市作为雇主,应该如何处理因劳资关系而产生的问题,包括与政府进行集体谈判的各种问题。比如,在公共部门进行谈判的适当范围是什么?一个人可以通过集体谈判的技术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政府的决策权?解决公共争端的可能机制是什么?再次,是城市保护的主题。涉及环境保护、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问题,也包括美学保护、地标和历史区划等方面。最后,是重建城市的主题。主要研究政府对城市进行改造重建方面的问题,如公共住房、城市更新、城市示范区等。

史蒂夫·赫伯特(Steve Herbert)1996年出版的《管辖空间:地域性与洛杉矶警署》(Policing Space : Territoriality andthe Los Angeles Police Department)阐释了洛杉矶警署如何通过对空间的管辖和控制来治理其辖区。本杰明·弗雷斯特(Benjamin Forest)在2001年出版的《测绘民主:种族身份和政治代表的窘境》(Mapping Democracy: Racial Identity and theQuandary of PoliticalRepresentation)与大卫·德莱尼于1998年出版的《种族、地域与法律》(Race, Place, and the Law)探讨了种族与地域的问题。唐·米歇尔(Don Mitchell)于2003年出版的《城市权:社会正义与公共空间的斗争》(The Rightto the City: Social Justice and the Fight for Public Space)则关注城市政治与地域的影响。

这些研究关注城市生活与法律的关系,已经取得了非常不错的成就。但值得更进一步挖掘的是,今天的城市已经是一个多面体的存在,除物理空间之外,尚有其他类型的空间。现有的研究主要关涉物理空间和社会空间,间或提到规范空间,但涉及城市虚拟空间的研究尚属罕见。更进一步的研究应该考虑复合空间下的城市生活和法律的互动及其相互影响。

[三]复合空间的含义

1.什么是空间

在讨论复合空间之前,还有必要先就什么是空间( space)作一简单说明。空间、时间是一个老话题。自古以来,东、西方都有不少文献讨论它。虽然我们都知道它大概是什么意思,但要对空间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还是很困难的。各大网络知识平台或词典都会提供自己的定义。大体上,空间是事物具有的一般规定性。至少在我们大家平时理解的意义上谈空间时,它被看作物质存在的一种客观形式,由长、宽、高等维度表现出来。这是大家都能理解的一个定义。但仔细考虑,这里指的只是一种能具体把握的空间。还有一些空间并没有明确的长、宽、高等维度。比如,英语有一个词叫context,指上下文,具体场景。上下文其实也是一种空间,它给定了一定的范围。范围也是一个与空间有关的词。又如,“环境”( environment)这个词,它也与空间有关,或者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一种空间。比如,我们通常所说的电脑环境、社会环境、生态环境,法治运作的环境等,都是被一定的范围所限定,也有可能是一种空间。此外,还有一个词叫场域(field),指人的每一个行动均被行动所发生的场所影响,而场域并非单指物理环境,也包括他人的行为以及与此相连的许多因素。从分析的角度来看,一个场域可以被定义为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进一步说,场域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空间,相对独立性既是不同场域相互区别的标志,也是不同场域得以存在的依据。例如实践中,经常有研究人类学的人进行田野调查(field study)。田野实际上就是一种场域。“ Field”这个词也有领域的意思,如研究领域(research field)。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空间。还有一个词是范围(sphere),如影响范围(sphere of influence)。凡事总是发生在一定的范围内、场景中和具体环境下。这些词虽然不像“space”这么明确地表达出长、宽、高,但是它们也被用作指一定的范围,都是一些具有空间意义的同类词。



2.复合空间

复合空间指的是不同空间的叠加、交融与互动。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之间存在镜像关系,但又并不是绝对同一的关系。社会空间和规范空间有很多相似,甚至重叠之处,但两者又各有自己的“地盘”和特点。而复合空间则是各种空间的交织与互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或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能区分出不同的空间。在这里笔者主要想考虑以下四种空间。

第一种空间是所谓的物理空间(physical space)。这个很清楚,如教室、国土、一个省、一个市、家庭、商场等,但凡能看到、触摸到,并能在其间活动的场所都可以看作物理空间。

第二种空间就是前文提到的社会空间(social space),此方面已经有不少研究。社会空间是人创造出来的,人的生活态度、文化背景和抱负等都会决定如何创造社会空间。比如,学校是一个社会空间,教堂是一个社会空间,法庭是一个社会空间,等等。了解这些空间就是从某种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我们现在的社会、国家或者国家的制度。

社会空间最早是由埃米尔·涂尔干(Emile Durkheim)在19世纪90年代提出的。自该概念诞生以来,它已被不同的理论家以多种方式进行了修改。对社会空间概念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的理论家包括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亨利·列斐伏尔和英国现实主义者安德鲁·萨耶尔。他们对社会空间的立场各不相同,分别是结构主义者、思想史学家、马克思主义者和现实主义者。[10]

涂尔干的社会理论揭示了空间在社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他的社会空间概念始终指向社会群体所居住的地理区域。涂尔干认为,社会是一个拥有自己的基质(social substr-atum)和自己的生活的集合体。在这种社会本体论中,社会的基质由社会空间和社会群体组成。因此,社会被描述为包括社会空间、社会群体和社会生活的三重形态。在该形态中,社会群体与社会空间的互动产生了社会生活。因此,社会空间被认为是社会生活形成的中间变量,而社会空间对社会生活具有很大的影响。涂尔干具有深刻的地理想象力,他指出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没有空间背景,任何社会都不会存在。而社会空间并不等同于经验世界。他认为社会空间不但是社会生活的反映,而且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元素,在各种社会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11]



在《空间的生产》中,亨利·列斐伏尔将空间称为主要的社会间题。他的空间概念包括感知空间、构想空间和居住空间。感知空间是指人们在日常环境中遇到的相对客观、具体的空间。构想空间是指空间的心理建构,关于空间的创意和表示。居住空间是感知空间和构想空间的复杂组合。它代表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实际空间体验。[12]

在列斐伏尔看来,“家庭、学校、工作场所、教堂等都是空间”,而每个人都拥有一个“适当的空间……用于社会分工中指定的用途”。[13]在这样的社会空间中,根本没有必要阐明什么是相应的空间,因为它们在日常生活和常识中获得了一种准自然的自我证明,每个人都有共识。当一个人提到市政厅、邮局、警察局、杂货店、公共汽车、火车站及小酒馆时,人们都知道他在说什么。所有这些都是社会空间的基本方面,一个大小有序的机构、法律和惯例的大厦。

社会空间既可以是物理空间,也可以是虚拟空间,如社交中心、在线社交媒体或人们聚集和交互的其他聚会场所。一些社会空间,如城市广场或公园是公共场所;其他如酒吧、网站或购物中心是私人拥有和监管的。列斐伏尔强调,在人类社会中,所有“空间都是社会性的:它涉及为大大小小的社会关系分配适当的场所……社会空间因此一直是一种社会产品”。[14]

第三种空间就是现在我们经常听说而实际上并不能完全体会的空间,即虚拟空间(virtual space)。一些人认为,在描述网站、应用程序和其他数字结构时使用“空间”仅仅是隐喻;这些“事物”只构成一个数字网络,而不是一个真实的空间。然而,根据朱莉·科恩(Julie Cohen)的说法,可以将空间理解为我们构思或体验的某种东西,或者构思和体验事物的一种方式。而这种构思会受到我们在物理空间的存在的影响。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谈论虚拟时始终如一地应用空间语言—“访问”“导航”“上传”“下载”“返回”“网站”“用户旅程”“冲浪”等。由于人类认知的这种空间结构特征,虚拟空间虽然不是真实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将它视为真实存在的而畅游其间。[15]

关于虚拟空间,我们现在研究的还不够。但虚拟的生活世界对当代人来说,已经是生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已经不像以前仅仅有物理的“存在”,因为虚拟的空间使我们的“存在”变得无处不在。所谓的虚拟存在(virtual existence)已经成为当下人类生存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虚拟存在就意味着虚拟的权利与义务。现实中的言论自由必然会反映到虚拟世界。在虚拟空间里如何保护我们的权利?虚拟空间的侵权应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待深入探讨。而法学、政治学、经济学都会将虚拟空间作为研究对象。

第四种空间即所谓的规范空间(normative space)。这也是一种人为的空间,但是它又不同于社会空间。因为社会空间具有物理性,创造出来后,人是可以生活在其间的。而规范空间仅仅是以一种制度的或者法律的形式,道德、宗教、纪律的形式存在,其作用是限制所谓的三维空间的存在。它的重要性在于以规范的形式创造出了不同类型的空间。比如,“民族区域自治区制度”就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规范空间。我们用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规定了这么一个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人们根据规范系统所创造的一些定义和规则去生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网络世界也体现了这种规范。比如,汉语的规范空间和英语的规范空间就大不一样。用谷歌搜寻和用百度搜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体验,因为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空间。又如,我们规定了医生、律师应该怎么做,他们形成了不同的空间,每个人都是在这种空间里生活。所以,规范空间毫无疑问是人为的重要空间。从人治走向法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从某一种规范空间走向另一种规范空间,即从道德的、即兴的行政命令的空间走向预先制定好的法律的规则性的空间。

关于空间当然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上面这四个类型大概是比较重要的。也可以说,物理空间才是真正的空间,而其他三类只是在比喻的意义上被看作空间,并非真正的空间。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也可以有不同的定义、不同的说法。比如,可以说自然的空间、不自然的空间,甚至可以说被占有的空间和空置的空间。也有所谓的心理空间、灵魂空间等说法。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界定空间可能会产生关于空间的不同理论和学说。

但是,复合空间的概念却是对空间概念的全新思考。它是一种立体多元、虚实互动的空间观,引发的是一种新的思维模式,使我们在看待外界存在的时候,不囿于物理特性的束缚,从而认识事物的复杂性。在充分认识现实世界的复杂性的基础上规划我们的生活。复合空间的概念使我们在互联网、物联网、万物网的时代,能够顺应历史潮流,使现实与虚拟熔于一炉,为城市的自动化,即所谓“智慧城市”的建设提供方便。

[四]复合空间下的城市与法律

在复合空间的背景下思考城市治理,让我们能从物理性和规范性、现实性和虚拟性等多重关系入手,重新看待城市布局、发展战略以及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协调安排。这不仅引入了新的概念和制度设想,还开发了新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这涉及解决空间的物理性使用,规范与城市生活的相关性、各种空间之间的联系,以及它们为法律、政治和社会所带来的挑战。

具体而言,复合空间涵盖了一系列不同的城市空间,如市场空间、组织空间、法律空间、媒介空间、建筑空间、文化空间等。这些空间都具有物理、虚拟、规范和社会的层面。对这些空间的认识和分析旨在了解它们各自的历史、特点和价值,以及各空间之间的互动与联系。理论上,城市规划和建设的策略应该建立在对复合空间的认识和分析之上。在此背景下,发现城市生活的主要问题,讨论各种解决问题的策略和途径,确定空间的治理方式,以及应对空间不断变化带来的创新需要。

有些人会觉得法律并不是直接约束我们行为的规范,因为每个人生活的空间并不是直接面向法律。对个人来说,学校、家庭、工作单位的纪律所起的作用可能要比法律大。因此,法律在社会中起不起作用,到底起多大的作用,人们还是有分歧的。在福柯看来,法律基本上没用处,而有用处的乃是纪律。医院的纪律、军队的纪律、学校的纪律与家庭的纪律,这些对个人来说才是重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福柯谈的其实是不同的规范空间、不同的规范性。那么,法律到底有没有作用呢?从传统的观念来看,不能否认法律在现实生活里的作用,但是法律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起作用,这是值得思考的。有的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规则、法律思想或者法律意识等并不是法律,而仅仅是法源,即法律的来源。在每一个具体的案子里,法官作出的决定才是真正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大的抽象的法律概念不是特别起作用。或者从福柯的角度来看,法律并不是一个必须掌握的东西。假如你对周围的纪律很熟悉了,你可能不会与法律打交道,而且每一个具体的案子接触到的都是一个具体的事实,与大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特别密切。这是因为法官有选择规则的权力,尽管有很成熟的法典,他所用的也就是那么几个小的规则。所以,与其说是法律管束我们的生活,还不说是纪律在管束我们的生活。从现代学问的要求来看,从抽象走向具体的角度来看,空间和纪律的关系要远大于空间和法律的关系,尽管两者所管辖的都属于规范空间。

一些学者认为,由于空间上的差异会威胁法律的一些核心原则,如法治和法律理性,西方的法治化实际上是建立在对空间以及空间所造成的差异性的集体遗忘的基础上的。[16]伯尔曼(Harold J. Berman)认为英国普通法是与具体地域脱离的。英国普通法在其系统化的过程中试图绘出一幅统一的法律地图,在这个地图上并没有为某一个地区的具体的法律知识留下位置。[17]

然而,尼古拉斯·布隆里(Nicholas Blomley)的研究发现,同一则法律在不同地区贯彻和执行的力度有很大区别。一些地区对该项法规积极地执行,而另一些地区则对违反者完全放任不管。从一位地理学家的角度来着,这种基于空间的变化并不新鲜。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变化与自由主义者所勾画的“法律蓝图”不免矛盾。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强调法律是统一的,即其在各地的执行力度应该是近乎一致的,或至少不应有太大的区别。[18]

广泛地来看,法律以多种方式塑造着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的社会生活。每个人概念中的自我以及我们同他人的关系都深受法律影响。法律构建着我们每天都要扮演的角色,比如,财产所有者、雇员或者雇主,并且法律还告诉人们应该如何扮演好这些角色。法律以赋予每个人权利的方式把人与人隔离开来,赋予人们一种独立的人的概念,并且保护这种“独立”不受任何强权的侵犯。法律还给予人们各种结合在一起的方式,如领养、婚姻、合同、合伙人、公司等。同样,法律还帮我们区分哪些是我们应该接受的伤害,而哪些是不正义的,应该寻求法律来解决的。[19]

法律规定的空间是一种社会空间,同时也是规范空间,主要关注的是法律如何构造并且控制在社会生活的各种关系中产生的空间。空间多由社会关系产生。商场是人们从事商业活动的场所,人与人的关系主要是买与卖的商业关系。写字楼等办公场所则主要体现的是雇主与员工间的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公共领域里的社会关系。家这一空间所承载的则是丈夫与妻子以及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法律对空间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对空间内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控制以及决定谁有权利在某个空间内停留。[20]

法律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很好地阐释了法律是如何影响空间以及生活在其中的人。社会生活的空间被各种产权法所保护。产权法的一个作用就是决定谁可以在那里。具体来说,一个空间如果属于私有财产,比如餐馆、住所或酒店,那么就必然会有一个人对于空间内所有人的去留有决定权。换句话说,他有权决定谁可以在空间内停留,而谁则需要马上离开。[21]我们大多数人都有一个地方可以停留,也可以这样说,除了我们具有产权的住所或我们自己租住的地方,我们对于所有被私有产权保护的空间来说都是可以被驱逐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产权的人,也就是无家可归之人的处境就变得很艰难,因为他们是可以被所有被私有产权所保护的空间驱逐的。[22]近年来,英国、加拿大、美国出台的各种针对公共场所使用的条例对这一类人的影响很大。[23]杰里米·沃尔德伦(Jerome Waldron)的《无家可归与自由》探讨的就是这个问题。沃尔德伦认为所有的自由与权利都需要有一个空间来实现。像吃饭、睡觉、上厕所等最为基本的人的生理活动都需要空间来实现,针对公共场所的法规实际上侵害了无家可归之人的自由。[24]再具体一点,禁止在公共花园或者公共汽车上吃东西的条例实际上侵蚀了这类人的生存空间。

产权只是法律下的规范空间的一个具体的例子。实际上主权国家对于边界的控制,曾经存在的种族隔离的政策,以及一些场所对于安检与身份证明的要求等所体现的都是法律对空间内所处的人以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与控制。

空间对于法律的影响以及法律对于空间的塑造与构建,都是建立在一个法律与空间两者绝对分离的假设之上的。实际上法律与空间在很重要的层面上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也就是说,二者是完全不可分离的。当我们认识到法律与空间两者与秩序的关系时,这一点就变得非常明朗了。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系统,定义着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允许人们区分不同的社会身份,比如,“公民”与“外国人”,“公”与“私”,“雇员”与“雇主”,“囚犯”与“公民”,“丈夫”与“妻子”,等等。空间通过定义边界内外同样提供了一种秩序。空间的秩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决定谁可以在什么地方;另一方面是在对处于空间内的人的行为的控制上。在飞机内的洗手间里不能吸烟就是空间对人行为控制的一例。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法律对人的身份与关系的界定往往是具有空间性的,反之亦然。二者是秩序的两个侧面。比如,男性主导的社会中女性往往是属于家庭的,对女性的控制与暴力是在家庭内部这一私密空间内实现的。难民则是与主权领土这一空间相连的。而雇员则是离不开办公场所的,对其行为的约束以及对工作的要求应限制在办公场所。同时,法律与空间是相互依赖的。囚犯这一概念的前提条件是监狱这一空间的存在,而没有监狱的囚犯是不能称为囚犯的。公民存在的前提是有国土这一活动范围,没有主权国家的公民是不可能实现其公民权利的。不难发现,一些概念,比如监狱,是很难去区分其空间性和法律性的。

[五]城市权的多重面孔

城市作为一种复合空间,不仅包括它的物理空间,还包括虚拟空间、社会空间和规范空间。因此,在考虑城市规划和与城市有关的生活安排的时候,就必须同时考虑物理空间之外的其他空间。申言之,城市具有多重面孔,应该从多方面考虑问题。城市中的公平正义、社会空间的安排、规范空间的设计、虚拟空间的开发等,都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

任何存在都是时空体的存在。复合空间下的城市存在也不例外。由于各种空间的交织与互动,使城市具有与自身相一致的一些特点。在现有的城市与法律研究中,一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关于城市权的讨论。[25]

城市权这个概念最初由列斐伏尔在1968年出版的LeDroit a la Ville一书中提出。他在其《城市权》及《空间的生产》等著作中对此一概念作了仔细的讨论。他将城市权定义为不将城市社会排除在城市生活的品质和利益之外的权利。列斐伏尔在文章中谈到了社会经济区隔及其差异现象。人们被迫进入远离市中心的居住区。在这种背景下,城市权是指居住在城市边界地区的边缘化群体对城市空间的集体诉求。在20世纪90年代,列斐伏尔的想法在地理和城市规划领域得到了采纳,并成为许多社会运动的口号。

在当前关于城市权的学术研究中,人们发现了构成该权利的各种说法。在回答什么样的权利是城市权利或谁拥有城市权利的问题时,当前的学术主张一种激进的开放性,即城市权可以包含多种权利,可以属于在为权利的斗争中可能表现得截然不同的群体和个人。对于唐·米切尔(DonMitchell)和尼克·海因(Nik Heynen)而言,这种开放性可以将围绕一个共同集会目的的各种边缘群体的斗争统一起来。城市权可能意味着获得房屋的居住权、反对警察滥用权、公众参与城市设计权、既有财产权或具有审美意义的公共物品权。一方面,这种开放性可能是有益的;另一方面,很难用一种论据来证明这种开放性。关于城市权的定义只能在对其彻底的开放中发现,尽管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冲突。[26]

今天,以市场为中心的城市成为焦点,包括新的生产方法以及新的隔离和排斥形式。在有些现代城市中,公共流程和公用事业已经被私有化,而城市的发展主要是由公司和市场驱动的。那些被排除在经济发展之外,因中产阶级化而流离失所的人或那些遭受排他性移民政策困扰的人,没有能力和机会参与到塑造城市的活动中。对他们而言,城市权就是生存权和参与权。当然,城市权并不意味着被理解为一项个人法律权利。它通常被视为一种社会“乌托邦”和集体主张,激发了对社会运动和更美好世界的想法和建议。



根据哈维的说法:“城市权远不止获得城市资源的个人自由:这是通过改变城市来改变自己的权利。而且,这是一项共有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因为这种转变不可避免地取决于行使集体权力来重塑城市化进程。”[27]

城市权具有多重面孔。在《城市权利》的作者米切尔(Don Mitchell)看来,城市权主要包括“话语”和“行动”两个层面,在话语和行动的统一中,城市权的主要对象是自由的公共空间,“没有人可以自由的行动,除非他有可以自由行动的处所”。[28]城市权代表着城市的居住权,以新的条件塑造城市生活的权利,不受交换价值要求的束缚,以及居民与城市生活保持独立的权利。而对于某些人来说,城市权是政治空间权,它与公民权紧密相关。也有人认为,城市权是一种居住权、设计权以及定义什么是公共空间的权利。对于另一些人而言,城市权是面对国家的自治权。

[六]结语

在城市的建设中,引入复合空间这一概念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城市居民的生活现状,可以使政府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考虑到生活在城市每一个角落的人。这样做可以避免只有一小部分人从城市发展计划中受益的情况出现,从而达到一种空间上的平等。就个人而言,法律与空间的研究可以完善政策和法规的制定,避免制定出的政策只惠及生活在某一空间中的一小部分人。总体来说,法律和空间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落实到具体的法律问题上,城市作为一种复合空间必须要有相对的自主性,在与全国大体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在程序、技术和规则方面保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在立法方面,城市不一定要等到国家立法之后再就某一方面制定详细的实施规则,可以而且应该自主制定规则,以满足当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比如,面对日显重要的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开发的需要,在尚未有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之前,城市应该有权制定自己的规则。在司法方面,无论哪种体制,审理具体案子都是地方的事,地方上的案件只能地方上处理。不管承认与否,司法的自主权决定着司法的质量。

城市的社会凝聚力是城市生命的主要内容。构成社会凝聚力的要素可能很多,但主要表现在人们在一定的空间内共同的经济状况、社会秩序、文化认同、交往沟通的分享,以及日常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友谊和友情等。这些都只能在具体的生活空间中获得。在这里,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有着同样的重要性。

每个地方都有它自己的特点,表现在自然环境、人文精神、风俗习惯、矿藏物产等方面,城市亦然。只有具体的空间,才具有与个人生活的直接相关性。生命的必需,诸如住房、就业、教育、收入、健康等都与具体的空间密切相关。人是否能生活在安全稳定、免于恐惧的环境中,是否能进入各种相关的社会网络,获得他人的信赖和支持,前提都必须是在具体的空间内。离开具体的空间空谈法治与公正,绝不可能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

(此处省去注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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