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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多元方法路径及启示

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多元方法路径及启示

於兴中 李其瑞 宋海彬 王金霞[1]

(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8年卷第195-212页。)

 

编者按】2018年元月4日,西北政法大学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大楼一层会议室举行了一场学术沙龙,主题是“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多元方法路径及启示”。学术沙龙的主题发言人是於兴中教授、李其瑞教授、宋海彬副教授、王金霞博士,由杨锦帆副教授担任主持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学科长期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研究,先后推出了中国首批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译著,创办了目前国内唯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主题网站和专刊,推出了一批有影响的研究成果。为了进一步深化该领域的研究,走出以前对马克思主义的单向理解,厘清经典马克思、马克思主义者以及受马克思主义影响的某些学者的观点,培养和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团队建设,努力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做成西北政法大学学术研究的品牌和亮点,特举办了此次沙龙。下边所刊文字就是根据本次学术沙龙四位主题发言人的发言整理而来。

 

 

於兴中教授:

首先我们得先区分两个概念:一个叫马克思主义的什么什么,一个叫“马克思学”的什么什么,英文一个是Marxist,一个叫Marxian。这是两种不同的进路,但是研究的对象都是马克思和恩格斯,还有其他一些无产阶级导师的观点和思想。“马克思学”的学者们不认为自己是马克思主义者,但是对马克思的学说、思想和哲学等等感兴趣,也就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实际上,这两个路径对于研究“马克思主义和法学”来说,都是有用的途径,所以我首先说明这一点,也就是要对这二者要加以区分。

我这里想谈的是“马克思主义”这一进路。我们知道这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是对过去、对历史有一定的见解,对现实、对未来有一定见解的一个大学问。这个学问随着历史的变化、实践的变化,也在不断地变化,按我们惯常的表达,是与时俱进的。它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既是主体论又是方法论,可以给你提供一套知识,又可以是一种认识角度。马克思本人可以被看作是一个“解放的”哲学家,也就是说,他自己本身是站在“解放”的立场上谈问题的。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经历过这么多的斗争,这么多的革命,都是在不断地解放,解放人的主体性,解放生产力。包括现在的人工智能,这些研究也是在不断地发展和解放生产力。所以,抱着这样一种态度去看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应该说对我们的现实还是具有一定意义的,这不光是一种历史和学术的问题,对现实也是有很大意义的。这是我想表达的一个基本立场。

有了这样一个基本立场,我们接下来就可以来谈论马克思在法学研究方面的一些情况。当然,我们听到很多人说马克思作为一个解放的思想家,他对现实采取一种批判的态度,因此,他关于社会、经济、法律、政治等等的见解,基本上属于批判性的,后来他也有一些建设性的想法,但实际上也与法律没有太大的关系,所以人们就觉得马克思没有一套规范性的法律理论(Normative theory of Law)。但是这个问题是可以讨论的。无论如何,从马克思主义的发展情况来看,大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或者说是马克思主义与法学的关系):首先是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对于法律的见解和论述;其次是信奉马克思主义的学者,尤其是一些法学家,他们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发展与阐释,产生出来的一些理论;再次是受到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影响产生出来的各种各样的想法和说法,或者是赞成马克思主义的某一种观点,或者某一个方面,但本身并不是完全的马克思主义者。

就第一种类型而言,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对于法律的论述实际是非常少的,不是集中进行论述,而是分散在各种各样的著作中,可以说是卷帙浩繁。我以前在澳洲的一位老师,叫尤金·卡门卡(Eugene Kamenka),按照他的说法,马克思的法律思想集中在1842年到1845年这期间。据说马克思曾经写过一本法哲学的书,但那时候他比较年轻,写的不是特别好。他拿给他父亲看。他父亲是个很成熟的律师,对此有些见解。看了之后,他的父亲好像不是很赞成,因此马克思没有把那本书发表。也有人说,马克思在完成《资本论》之后,也想写一本法律著作,但是没有写出来,始终没能问世。在1842年到1845年期间,据卡门卡教授说,马克思一开始对法律抱有很大的热情,但这个期间也是他热恋燕妮的时候。他花了一年的时间给燕妮写诗,写了很多诗。等他从热恋中醒来以后,他的兴趣就不在法律上了,而是转到政治经济学、哲学这方面去了。虽然很遗憾,他对于法律的思想和论述没有集中地体现在一本书里面,但是在《论犹太人问题》,在论新闻自由的那篇文章,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在《共产党宣言》中,多多少少都提到了一些,比较零碎。但总体上看,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第二种情况是马克思以后的马克思主义者的研究。卡门卡教授写了一篇文章,叫《三种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这篇文章中,他介绍说,从马克思的思想出发,后来的一些学者发展出了三种马克思主义。第一种是帕舒卡尼斯(Evgeny Pashukanis)的观点。他认为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商品生产和交换所产生的一种关系。这方面,李其瑞教授、邱昭继教授都做过研究,国内还有其他学者的研究,帕舒·卡尼斯的书也翻译过来了。第二种是卡尔·伦纳(Karl Renner)的见解。他认为法律主要是建立在私法制度的基础上的,是可以继承的。第三种就是阶级工具论了。这种说法据说马克思也对它有所论述,但是主要是由后来的一些苏联学者,尤其是维辛斯基,把它发扬光大的。这样就产生了三种马克思主义法学,只不过它们所采取的路径和方法是不一样的。

第三种情况就是后来有些人在做与马克思主义有关的研究,虽然没有直接讨论马克思主义法学,但有意无意间采取或者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些学者包括葛兰西,卢卡齐等重要的马克思主义者,也包括法兰克福学派的一些思想家。 这几年比较引人注目的有齐泽克(Slavoj Žižek)、阿甘本(GiorgioAgamben)、哈佛大学的法学教授昂格尔(Roberto Mangabeira Unger),还有已故的福柯和布迪厄。这些西方左翼教授都受到马克思主义的影响。这方面也是很发达的,已经写出的著作也是很多的了。

从方法上看,其实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非常多元和丰富的。我们要想总结的话,可以总结出好多,各个方面也都可以发展,但是最要的可能有这么几个:首先是历史法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待法,这是一个重要的方法。马克思的老师爱德华·甘斯(Eduard Gans),和萨维尼(FriedrichCarl von Savigny)两个人是历史法学派的主要旗手,马克思从他们那里得到了一些历史主义方法的教育。马克思看问题的时候推崇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而历史唯物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历史主义或者历史决定论的。第二个角度是科学主义。马克思始终将社会科学看作科学,将法律看作科学,这种见解实际上是承接了弗朗西斯科·培根(Francis Bacon)的思想与方法。培根也被看作是早期的唯物主义者,培根研究的科学方法——归纳法,实际上对后来的科学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培根、霍布斯和马克思是一条线上的思想家。现在我们可以看的很清楚,人工智能或者网络法学等等,都和科学方法有关系。维科(Giambattista Vico)最早将科学方法用在法学研究当中,当然此方面重要的人物还有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普芬道夫(Pufendorf),他们试图用几何学的观点、数学的观点,把法律化约到一些最基本的规律,让人们去认识。在莱布尼茨的自然法中,就有很多这种运用几何学方法得出的推断。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看作是科学的方法论,这方面也有很多著作,有很多人作研究。第三个角度乃是大家熟知的批判的角度,从一开始,马克思主义就是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种批判,但同时马克思还认为“制定法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是很丰富的。在很大程度上,马克思对现有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是解放精神的一种延续,或者说是一种表现。后来也就影响到我们大家很熟悉的批判法学,批判法学的理论来源之一就是马克思主义,属于左派的思想传统。

除这三个角度之外,还有一些比较细微的方面,比如法社会学。在某种意义上说,法社会学的产生也受到了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实证的、社会学的这样一种经验性的研究,在马克思法学中是有一席之地的,不光是理论性的,不光是一种批判性的,它同时也是一种描述性的,这就是说,社会学法学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条路子。如果还要再仔细划分的话,还可以说到人类学的发展。耶鲁大学的一个教授专门研究马克思主义人类学的,他就提出了一些有关法律的见解。

现在看来,作为一种最基本的世界观,马克思主义影响和启发了很多不同类型的法学研究的问题和方法。我们知道历史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里面有很重要的一个思想,也就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概念,即所谓的经济决定论(Economic determinism),现在我们可以明显看出,经济分析法学在某种意义上,就反映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内容。从经济分析法学这个角度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路径也是通的。还有更重要的一个层面,辩证唯物主义强调看问题的时候如何看到正反两面,这和我们的道家思想也有关系,作为一种方法论也可以用于法学研究之中。

今天我们所讨论的题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多元方法、路径及启示”是很有意义的,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有很大的启发。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涉及到很多很多材料,我们知道,在改革开放之前,马克思主义法学“一枝独秀”,但那时候的研究受到一些历史条件的影响,并没有完全理解马克思和马克思一些学生的法律思想。整体上看,马克思主义法学至少有三种理论形态,但我们在那个时期,只取了其中的一支,也就是维辛斯基的那一套,而没有研究别的。现在我们有机会来充分研究马克思丰富的法律思想和后来受他影响发展起来的诸多法律学派。现在在西方,虽然说没有多少人在严格意义上说自己坚持马克思主义,坚称自己是一名马克思主义者——这样的学者也有,但是不是很多——但是研究马克思学说的人还是不断地在涌现。尤其是在现在,比如在面对“人工智能”这种神秘而随处可见的庞然大物的时候,马克思主义也一定会有它的态度。马克思曾经是黑格尔的信徒。 他们都赞成“异化”的概念。人创造了工具,或者说是制度,但是反过来却被工具或者制度所奴役。现在我们面临的就是这么大的问题。人工智能是人创造出来的,但是人工智能是否会将人变成奴隶,大家都在担心这样的事情。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异化”的问题,而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研究人工智能问题,可能也是一种新的路径。

 

李其瑞教授:

    今天我们选择国外马克思主义的多元方法路径作为主题,这个话题我们已经谈了多次,当然并非是给在坐的同学们所讲,而是在我们推出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译丛》(李其瑞,2013)的总序和相关的系列论文中均已做过讨论。但该问题是一个需要持续关注并加以挖掘的问题,因为方法既是厘清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各个流派的重要理论要素,还是辨别马克思主义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与其他学术传统的区别参照系。对此,柯林斯在《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一书中就特别加以强调,他说:“马克思主义者社会思想一个与众不同的方面在于它对理论与实践关系的独特观念,------马克思主义传统以外的社会学家很少承认他们的理论工作对于所研究的主体具有潜在的影响。然而,这种关系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核心”(柯林斯,1982)。因此,今天的话题是我们把这个问题加以深化的又一次尝试。当然,这里需要界定一下今天主题中所涉及的“国外马克思主义”这一术语,它实际上是与我们使用的另一工作术语“西方马克思主义”是一个意思,而非科德国马克思主义者施尔所指的根植于西欧的西方马克思主义,也非理论界所争论的包括“新马克思主义”、“后马克思主义”、“俄国马克思主义”等,而是一个广义上的工作定义,也就是泛指中国以外的所有研究马克思主义的思潮和学者。

自奥地利思想家卡尔.伦纳1904年出版《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以来,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者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就开始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态势。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批判的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后现代的马克思主义等众多流派都从不同的视角对马克思的法律观作出新的解读。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众多的解释和视角?究其缘由,大致上有这么几点。

其一,马克思、恩格斯没有对法律问题的专门论著,关于法律的观点分散和不系统,从而导致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对马克思法律思想解释的多样性。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问题最直接的论述是两个著名的批判,那就是《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1841)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1843)。其中前者马克思在《莱茵报》撰写的批判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胡果的观点,认为历史法学派在自由、婚姻、私法、国家法等方面的错误在于“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本性的真实状态”,“把研究起源变成了自己的口号,它把自己对起源的爱好发展到极端,以致于要求船夫不要在江河的干流上航行,而要在干流的源头上航行”(马克思,1841);后者是马克思针对黑格尔的法哲学方法论所进行的批判,马克思指出黑格尔在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的“泛逻辑的神秘主义”,马克思以费尔巴哈为榜样,运用其所创造的颠倒方法,在费尔巴哈所没有涉足的一个全新的领域——社会历史领域,向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律观发起了挑战。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可以清楚的看到马克思与黑格尔从此分道扬镳,即马克思的出发点是现实的社会历史经验,而黑格尔法哲学的出发点则是抽象的逻辑理念。在这两个“批判”之后,马克思对法律问题的论述大多散见于论述其他社会理论的文献之中。对此,英国学者玛琳.凯恩在《马克思恩格斯法社会学主题》一文中就认为:“有关马克思、恩格斯法理论的文章很少,这大概是因为马克思从来没有形成系统的国家理论,------因而如果要把‘马克思论法’的思想凑到一起,人们就不得不处理来自不同著作的相关部分,就好像它们的主题是相关的一样”(玛琳.凯恩,1979)。

其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者身份各异,也是造成研究路径多元的一个主要原因。纵观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者的身份,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们各自的学术背景和政治身份复杂,既有像伦纳、葛兰西这样的社会政治活动家,也有尤金.卡门卡、哈贝马斯这样的思想家。而且这两种身份的变化还有时间上的特点,那就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越来越分布于学院式的研究群体。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就是这些研究者群体中有一部分是职业的法学家,另一部分则是哲学家、社会学家等非法学领域的研究者群体所构成。关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者身份多样的相关论述,在我们已经出版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译丛》(李其瑞,2013)的总序中有较为详细的介绍,在此就不再展开。

其三,马克思主义者均持有一种对法律拜物教的批判态度,由此导致法律问题的认识必将是多维度和多元化的。法律拜物教是一种确信法律体系是社会秩序和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理论态度和信念,为大多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律理论所推崇。“马克思主义不赞同法律拜物教,它也抵制寻求一般性法律理论的尝试”(柯林斯,1982)。在方法论上,法律拜物教者认为法律是独一无二的社会现象和研究对象,认为“将法律现象独立出来进而研究它们的本质是可能的”(柯林斯,1982)。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把法律视为现代社会权力组织的极度依赖的规则,假定没有法律,人们之间将会相互伤害的想法是不可信的。由于不相信法律是独一无二的,而坚信法律与诸如道德、习俗等其他社会规则之间存在着难以梳理的模糊界限,这就必然导致存在两种不同信念在研究方法上的封闭与开放、单一与多元之别。

上述分析表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路径、视角是错综复杂且有其深刻的历史和思想背景的。那么,这些截然不同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对我们有何启示?下边我谈三点认识。

其一,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文本研究与考据上的借鉴意义。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说:“我看过一些西方研究马克思主义的书,其结论未必正确,但在研究和考据马克思主义文本上,功课做得还是可以的。相比之下,我们一些研究在这方面的努力就远远不够了”(习近平,2016)。无论是卡尔.伦纳所秉持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的演化是受经济关系决定”的立场,还是帕舒卡尼斯对马克思关于“商品交易法学”的解读,都可以看出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者对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的文本研究与挖掘得功力之深厚。葛兰西也在其《狱中札记》中主张要对马克思、恩格斯的作品进行文献学的方法论分析,这样才能比较准确的了解马克思哲学的真实原貌。而在我国,之所以会出现教条化的马克思主义解读方式,就是一方面对前苏联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权威膜拜、照本搬来所致;另一方面是对马克思、恩格斯原典的贯通能力和考据公力不够,断章取义,甚至扭曲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本意。因此,我们要“对马克思主义的学习和研究,不能采取浅尝辄止、蜻蜓点水的态度。有的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没读几本,一知半解就哇啦哇啦发表意见,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也有悖于科学精神”(习近平,2016)。

其二,法学研究与法律认识的“实践关注”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理论节点。葛兰西作为20世纪西方马克思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他对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解读值得我们重视。葛兰西把马克思主义哲学称为“实践哲学”,认为实践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质所在,也是马克思哲学的起点和最终归属。日本学者岛崎隆、岩佐茂等生态马克思主义者也把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概括为实践唯物论或实践唯物主义。而在我国法学界,对法学研究的实践关注尚显不足,没有把实践这一人类社会一切活动的本源性要素放到其应有的位置加以考量。因此,对法律问题的实践关注,应该是我们从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研究方法中所要汲取的一个重要方法或路径。

其三,人本主义的理论基调与法律认识的主体性倾向对清除机械决定论和宿命论具有积极的意义。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从其诞生之初,就是针对“第二国际的实证主义倾向的批判开始,就强化了其法哲学的主体性倾向,从而形成了以人本主义为主要倾向的理论基调”(龚廷泰,2014)。卢卡奇、葛兰西的意识形态革命,法兰克福学派的人文主义法学批判,存在主义的人本学法学思潮等,都是”从主体方面诠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人学意义,强调个人尊严、自由意志、主观选择和主体革命的意义”(龚廷泰,2014)。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这一方法论倾向虽然有夸大主观因素而远离社会经济分析和社会历史现实之嫌,但其对于防止那种只承认客观规律性而否认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机械决定论和宿命论具有积极意义。

 

宋海彬副教授:

我下边从日本法学家渡边洋三的法社会学进路谈一下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我们知道,日本是东亚最早开展马克思主义研究的,日本马克思主义对于中国马克思主义的产生和早期形态的确立,有着非常细致、直接的影响。所谓“十月革命一声炮响,为中国送来了马克思主义”,从社会运动尤其是世界范围内的工人革命运动或者共产主义运动角度讲,确实是如此,但从社会思潮萌生的具体历程上看,中国马克思主义的引入就无法只谈苏俄而无视日本。日本的马克思主义在早期对中国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比如《共产党宣言》,我们国家最早是1920年陈望道先生翻译的,陈先生早年留日,中文《共产党宣言》译本受到1904年日文译本的重要影响,这样的例子显然还有很多。多年来我们对日本马克思主义的研究虽然小众,但也一直在持续进行,这里面包含不同的背景与路径,尤其近年来兴起的“西马”研究也为日本马克思主义研究带来一些新的启示,逐渐让我们看待另一种区别于东欧以及英美马克思主义的独立的马克思主义流派。我们现在需要注意的是,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样是一个富矿,值得也必须去好好挖掘。

就“渡边洋三和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问题而言,我在这里以渡边洋三的代表作——《法社会学与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核心,简单谈三个方面:首先对渡边洋三有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认识,做一个背景性的介绍,然后侧重从两个方面对渡边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加以展开:一是以“现代法论”为核心,渡边洋三马克思主义法学所提出的几个值得注意的概念;二是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几个值得我们注意的特点。

渡边洋三是东京大学的法学教授,1982年从东大退休,此后就是东大的名誉教授,直到2006年去世。他的研究领域非常宽,在法律社会学、民法学和国家法、宪法等多个领域,都有重要的作品。渡边洋三在《法社会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本书的开篇就提到,日本法学区别于西方法学的一大特点就是它受到马克思主义深刻的影响,他回顾日本法学从明治以来的历程,提到在他看来是璀璨巨星式的思想人物,基本都是沿着马克思主义系列过来的,从最早的末弘严太郎,这是受到日本马克思主义影响先驱性的人物,然后末弘一派的弟子当中,包括我们所熟悉的川岛武宜,都深受马克思主义法学影响。他还强调一个背景,就是从“大正民主时代”、“天皇机关说”事件,尤其是日本工人运动的崛起,带来了日本学者和社会运动的密切结合,在当时反抗封建的、专制的,包括资本主义统治的社会背景下,马克思主义受到日本社会普遍的关注,具有一种深沉的道德悲壮感,影响了日本整个20世纪。因此渡边洋三强调,日本法学和西方法学的一个重大不同,就在于马克思主义的影响。

渡边洋三从理论上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到底是什么的问题进行了概括,一般性地带有社会批判性质的法学理论是不是都可以囊括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这个范围中来,这实际上也是我们所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在渡边洋三看来,他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有四方面的基本规定。第一,把法看作历史性、阶级性的产物,处理好历史性和阶级性的关系;第二,通过以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矛盾的总体来把握法,马克思主义或者“左派”的东西必然是总体性的;第三,区别于法和社会的总体联系,从法的内部来看,也是把法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来把握,尤其关注在于社会系统相关联的背景下,法律系统的整体变革。第四,法的科学性、经验性的认识和法律观念的统一。可以看出,后面的三条都贯穿着总体性的思路。渡边洋三也提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值得注意的现状之一,就是微观实证研究的盛兴,内部也出现了多元裂变的状态。

渡边洋三指出,马克思主义尤其专注于对资产阶级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目前的状态来看,在自身理论的系统化创建方面显然和这种批判旨趣是不相称的,所以渡边洋三提出既要系统定义什么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的区别,还要思考马克思主义的法学与马克思主义的政治学、经济学、文学之间的统一与区别,认为在这两个相联系的网格化的状态当中,才能够把握住马克思主义法学。他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困境在于历史性和技术性的联系和矛盾之处,即科学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和世界各国的具体的马克思主义实践的联系和矛盾,他叫历史性和技术性。他明确提出一个问题,存在一个样本吗?他始终纠结马克思主义和日本模式、日本实践,这也是他研究当中非常自觉的地方,他所有的研究最后都要归结到日本的实践,包括日本天皇制以来的日本近代社会的变迁,包括日本的劳工问题、妇女问题、地方居民问题、环境问题等等,在这些方面,日本的马克思主义实践和法国相区别的地方在哪,和北美相区别的地方在哪,存在一个样本吗?恐怕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比较模糊的,这是他提出来的在日本认识马克思主义的一种困境。

渡边洋三特别关注的是作为社会理论的,法社会,法的社会学研究,和经验科学的法解释学之间的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学怎样处理它的理论层面和经验层面,从法学内部来看,法社会学所关注的市民社会的社会层面,和法政治学所关注的国家的公法权力层面,如果从某一具体的领域研究,这些方面都能比较顺利的展开,但是要将它统摄到马克思主义法学当中,这里面有很多需要打通的地方,尤其是要把日本既有研究成果吸纳或者统摄到马克思主义法学进行重组。这是我们所说的背景性的东西,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核心的理论贡献,就是他所谓的“现代法”问题。

现代首先是一个时间性概念,但是渡边洋三的现代法所包含的理论内涵,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性的描述,而是一种理论上的类型。他用三个概念,即市民法到资产阶级市民法,再到资产阶级现代法,来阐述资本主义法产生以来的变化历程,并集中讨论这之间出现的两大转变。他所谓的市民法,即资产阶级作为劳动市民时代的法,内部存在着形式的平等交换与资本对劳动的支配之间的矛盾,包括私法和公法两个方面。资产阶级市民法就是以市民法为中介,将资本的统治输入到市民法的形式平等原则之中,使市民法资产阶级化,这是资本主义法的最早形态,是资本控制的初级形态。这个形态当中的矛盾主线,在他看来就是资本控制的加深,市民法必然向资产阶级市民法转化。所以,市民法和资产阶级市民法是一种矛盾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同一性的关系,这个矛盾体现在,资本对市民的控制远远超出了市民法时代,即虽然不否定市民法的原则,但是尽量使市民法的原则形式化、矮小化,借以达到国家权力同时也是阶级权力的状况。市民法原则当中所包含的民主主义侧面退缩了,而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侧面提升了,从而市民法向资产阶级市民法转化,也就是民主主义向自由主义的转化。但是他认为,作为这一转化的对立物,同时就要重新确立由这一转化被切割出去的民主主义的观念和运动,民主主义的观念和运动就不可避免地壮大起来了,以扩大选举权为中心的现代民主主义的问题就登场了。也就是说,市民法向资产阶级市民法转化,包含着不同的趋向,一方面是资本对民主的控制,另一方面是市民的民主化运动,二者村在内在矛盾。第二个是资产阶级市民法向资产阶级现代法的转化,这是他对于20世纪20、30年代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法的一种概括。

垄断资本阶段,自由合意原则彻底败坏,为了防止这一败坏所带来的资本所有权统治的败坏,需要国家在法律方面进行积极的系统修正,由此产生了所谓的资产阶级现代法。这个现代法的特点在于,国家活动保障垄断资本主义统治,支撑资本主义再生产过程,决定现代法的结构。这种情况下,市民社会的自主性、统一性丧失了,现代法的特征或者功能在于统合国家的行为,重建国民合意,也集中体现在赋予国家介入以正当性的公共福利领域。在他看来,这种公共福利的本质就是给国家介入提供正当性,但是它的社会内容不过是私人垄断资本所支配的在国民经济的这种民意之下,对资本主义再生产加以保障。所以现代法就是资本主义国家在公共福利的法理正当性的支撑下,维持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体系。这样看来,市民法、资产阶级市民法、资产阶级现代法,奉行各自的三个原则:人权原则、自由竞争的资本统治原则、公共福利原则。而所谓“公共福利原则”的实质,无非是确保垄断资本统治的国民经济一体化的原则。由此又带来一些相应的变化,在私法领域的法律社会化,在公法层面则有议会的矮小化、行政权的强化、委任立法的增加等等,经济刑法、行政刑法、治安刑法大量增加。最终导致他所说的不同法理——市场的法理和生活的法理之间的抗衡问题。市场的法理就是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换原则确立为正义原则,是自由竞争时代的正义观念,在这种情况下,生活保障这是特例,是在极特殊情况下才需要考虑的,这个时候他所谓的生活法理是不存在的。

随着社会权的出现,市场法则和生活法则相分离,运用市场法理不能够使生活得到保障,才会出现生活法理。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课题就是让那种以生活法理为基础的权利体系得以确立。在他看来需要关照两个东西,一个是生活,一个是社会,就会相应产生生存权法律体系和新国民主权论的问题。由于人权处于市民法元点,这个法律体系的理念就叫“作为人权的生存权”,就是要恢复到这个人权元点,现代人权就是在新的条件之下,对由于市民法引起资产阶级化所丧失的元点的恢复,即在包含市民革命之魂的市民法原理当中,寻找其民主主义的元点,对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法律当中包含的资产阶级价值原理进行批判性克服,让其中的民主主义价值原理发展起来,使资产阶级民主主义向国民民主主义转变,最后他强调,支撑这种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发生原理转变的,是现实的社会运动。

上述这些内容,可以看作是对渡边洋三马克思主义法学核心思想的一个简单梳理,从整体上看,有三条我认为值得注意:

第一,注重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整理总结日本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社会及其法律制度发展的历程和日本特性,这也是日本马克思主义一个显著的特点。日本学者通过集体的努力,基本上梳理出了系统详实的日本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经济社会史,在与西欧老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的前提下,注重从日本传统文化、日本经济结构、日本国家制度等领域,对资本主义在日本明治维新以来不同的阶段的具体发展进行总结,进而概括出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具体面目和社会目标。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整理日本资本主义社会和日本法律成长的过程及问题所在,这种学术性的自觉追求,值得我们学习。这就是说,如何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看待清代以来的中国经济社会和中国法律的发展历程,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第二,注重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研究。按照渡边洋三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学必然是法社会学,他不认为存在一种脱离法社会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他认为这是荒唐的东西,或者说这二者之间没有什么矛盾甚至出现所谓论战的地方。我的理解是,马克思主义必然是一种社会运动,它一定是与特定时代的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绑在一起的,所以这一定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分析,也必然是与社会运动联系在一起的。总体上看,日本的法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内,与欧美国家相比,在宏观社会理论方面普遍存在有原创性不足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日本法学的落后,重要的问题在于,对外来理论所消化、吸收所达到的程度,在有些情况下甚至超过了理论的原产地,这个时候再去讨论什么发明权、原产地恐怕没有什么意义了。在深度挖掘原典之外,大量的开展法律实证研究,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是如此。从渡边洋三那里可以看到,他对于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是一再把他的理论与日本现实结合,有很强的批判性、实践性和时代性特征。一般性的基础理论,只有在和具体的社会场景,和社会实际过程相结合的过程当中,一些中观的、微观的分析模型和具体认识才能够真正建立起来,理论才做实了。这样的例子在渡边的著作当中可谓比比皆是,我记得他对于劳工问题的分析,如果离开对日本各种各样劳工组合的工会组织和工会运动的具体研究,那些理论上的意义就大打折扣了。而我们在一般理论和中国历程问题的结合上面,我认为是非常欠缺的,这是第二条,注重法社会学的研究。

第三,和前两条相联系,厚积薄发,在加深马克思主义法学原典考证注疏、吸收转化的基础上,注重马克思主义新理论范式、新理论话语的提炼。这也是於兴中教授一再强调的,即德国人创造概念的意识和能力很强,日本作为德国的学生,这方面也有鲜明表现。有明确概念化的指向,将特定的问题特定理论分析概念化,从而理论体系呈现出概念之树,并且每个概念又呈现出流变的生命状态,这是日本学者学术研究当中的一个长项。理论的概念化,是拓展理论研究的重要形式,有助于提供大家集体研究的明确对象,从而形成新的理论增长点。就比如说前面的“市民法论”、“资产阶级市民法论”、“资产阶级现代法论”这样的宏观分析框架,以及“生活法理、市场法理”相区分的理论构架,和“生存权法律体系”与“国民主权论”的目标揭示,甚至哪怕是“日本模式的资本主义”这样一个很模糊的概念,那么它仍然能指出一些相对明确的和集中的问题,能够划定一些比较确定的对象领域,这方面我认为这也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需要用力的一个地方。

 

王金霞博士:

前边各位老师几乎梳理了常见的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所有方法和进路,下边我想就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日常生活理论及其法学启示方面谈一下今天的话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认识。

第一,西方哲学中的生活世界转向。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曾指出:“今天正是那些精通最无生气的题材和最无生气的思想的人们,才最常谈到生活和成为生活的一部分”(黑格尔,《法哲学原理》p219)。由此可见,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哲学家一直以来对讨论生活世界的鄙视态度。如果说黑格尔及以前的哲学家们适度回避甚至鄙视对生活世界的讨论,现代的哲学家们则对生活世界有着极为丰富的讨论,回归生活世界也是现代哲学当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哲学思潮,甚至存在一个“生活世界的转向”,马克思主义哲学、生命哲学、现象学、存在主义、哲学人类学等等诸多哲学流派或哲学思潮都与此相关。众多哲学家不满原有哲学远离人的生活世界,醉心于探索某种绝对理念、绝对精神,热衷于发现事物背后存在的本质这种思维方式。他们为走出近代“主客二元”所造成的诸如工具理性扩张而价值理性萎缩等种种困境,试图回到一个人所切近的生活世界,向生活世界寻求意义,也把反思批判的矛头对准人的生活或存在本身,把生活世界作为思考的中心。这些哲学家包括马克思、胡塞尔、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许茨、列裴伏尔、赫勒、哈贝马斯等等。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马克思恩格斯,1846)。马克思这里事实上是为哲学返回真实的人类生活世界奠定了一个重要的基础,试图颠倒黑格尔的普遍辩证法。胡塞尔则是直接把生活世界当作一个理论主题。我们知道胡塞尔写了《欧洲科学的危机和超越论的现象学》一书,书中指出要对生活世界进行超越论或先验现象学的研究,并提出把握生活世界的两种态度,第一种态度即“自然态度”是“直接进入世界中生活”(胡塞尔语)的态度,不反思而只是平淡的生活。此时,生活世界就是现实的世界,是朴素的、直接的、经验的、可感知的世界。第二种态度即“先验现象学的态度”是要对自然的生活态度实行彻底的改变,进行超越伦的“悬搁”,才能最终达到对生活世界的现象学还原,使得一种先验的生活世界成为可能。(胡塞尔,1954)另一个现象学家(社会学现象学家)奥地利学者许茨(Alfred Schutz)有意识地坚持了胡塞尔所谓的“自然态度”,放弃了各种不断出现的有关生活世界的先验构造的问题,从而将其现象学分析放在“自然态度”的框架之内来进行。许茨把对生活世界的讨论引向了对常识世界的讨论,把胡塞尔的先验生活世界引向一个社会学的、经验的、文化的生活世界。

第二,东欧马克思主义的日常生活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在回归生活世界的哲学领地上同样占据着自己的位置。比较典型的是法国著名马克思主义者亨利·列裴伏尔(Henri Lefebvre)和东欧新马克思主义者匈牙利学者阿格妮丝·赫勒(Agnes Heller)。列裴伏尔被西方学界公认为“日常生活批判理论之父”,写有三卷本《日常生活批判》(1946)。赫勒则是直接试图将日常生活进行理论化的讨论。这里可以稍微介绍一下赫勒的日常生活概念。

阿格妮丝·赫勒在《日常生活》一书中,从个体和社会的关系入手来讨论日常生活的内涵。如果个体要再生产出社会,他就必须再生产出作为个体的自身。因而,赫勒直接把“日常生活”定义为那些同时使社会再生产成为可能的个体再生产要素的集合(赫勒,1968)。在赫勒这里,个体的再生产和社会的再生产具有某种同一性。个人只有通过再生产作为个人的自身才能再生产社会,社会再生产自动地伴随个人的自我再生产而完成。人只有履行其社会功能才能再生产自身,自我再生产成为社会再生产的原动力。因而,在个体的层面上,赫勒的日常生活概念可以一般地描绘着现存社会的再生产。赫勒对日常生活要素的描述,又引入了非日常生活的概念。日常生活的内在图式和基本特征都可以通过和非日常生活的比较中得出。日常生活是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最为典型的领域,也是作为自为的类本质对象化的基础,也即日常生活是非日常生活的基础。日常思维是一种重复性思维和直觉思维,非日常思维则是一种创造性思维。日常生活是常识和经验的领域,非日常生活则是科学等的领域。日常生活的行为与知识都遵守实用主义原则,追求最少费力;日常生活水平上所做的一切都以可能性为基础;日常生活中充满的是彼此之间的模仿而不是独立的创造;人们经常进行类比性的思维;等等。

第三,日常生活理论的法学启示。虽然不管是生活世界转向还是日常生活理论都较少直接涉及法学的讨论,但是却对法学的研究产生重要的影响。我自己的博士论文即是尝试着把哲学上的生活世界理论和日常生活理论引入到法学的讨论中来。概要来说,其可能存在如下一些重要的启示:

    其一,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把日常生活作为一个严肃的课题对待。现今中国的法治道路一直有“演进型”和“建构型”的讨论,演进型强调自生自发的法治发展,建构型则是强调由某些强力主体如政府来进行主导推进。我国主要表现为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这种模式之下的法治较多表现为从官方和政府的层面来进行定义,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治是治国之重器”。我国法治的建设上则长期强调大规模的制度建构和立法工作。以2009年的一项数据为例,到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闭幕为止,中国法律的金字塔由这些数字构成:国家立法228件,国务院行政法规679件,地方性法规8561件,规章12000件。这些数字反映了中国30年制度建设的成就。可以说,在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上,中国用30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300年—400年的路程(信春鹰,2010)。这种法治建设道路的重要缺陷可能是,法治严重脱离普通人的生产和生活的实践。因此我们需要拉近法治和人们的生活之间的距离,使得法治成为我们的日常生活方式。也就是说,需要从普通人的角度出发去认知和定义法治,把日常生活当作一个严肃的研究课题来对待,推进法治融入日常生活,把反思和批判的矛头对准那些我们习以为常,人伦日用而不知的领域。

其二,消除日常生活对法治建设的阻滞力。日常生活一般是由传统、非理性等所主导的领域,表现为封闭、保守和稳定。这使得即使是对日常生活本身中微小变化,也会充满困难。相对于其他非日常领域,日常生活是最顽固、最保守、文化隐藏最深的领域,日常生活成为了传统文化的寓所,如果现代化过程中不曾触动日常生活的某些结构,现代化就会遇到来自日常生活的文化阻滞力。在后发现代化国家,在当代中国,这种文化的阻滞力会体现得尤为明显。如从当代中国人的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看,人情和关系是在日常生活中处于高度重复的状态,以至于走关系,找人情成为人们普遍的生活方式,已经获得日常生活的日常性,具有某种自在和高度稳定的特点。法治作为一种公共生活方式,建立的是一种公共信任关系,所增加的是人们对非私人关系的信任。即使是在松散关系、短时效的关系或者陌生人关系中,也存在这种公共信任关系。在公共信任关系的基础上,人们很多时候并不需要走关系、搞人情,就能获得自己的正当权益,从而构成对人情社会和关系社会的部分消解。

    其三,认真对待日常生活的免疫力。由于日常生活是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的领域,这种自在的领域带给人们家园感和安全感,这意味着法治在进入日常生活的时候要警惕对日常生活的殖民化问题,因为法治本身是和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牵涉到一个重要的概念,那就是日常生活的免疫力。这里的免疫力是日常生活的内在防御机制,日常生活的传统、情感、常识、经验等内在构成自然而言具有对权力等具有自我防御能力。如经历过文革的老者指出,虽然其在文革的某些运动当中是受批判的对象,但是在日常生活当中,也并没有受到什么歧视。可见,日常生活对这种宏大的政治运动同样是具有某种自我防御能力的。日常生活内在蕴含着某种人道化的潜能,这种潜能可以抵御政治权力的殖民。因此,日常生活是人类文明进程中极为重要的积淀,日常生活这片“灌木丛”反倒是为人类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关键的养料。日常生活的免疫力也要求我们在从事法学研究和进行法治建设的时候,要充分尊重日常生活的内在规律,需要给日常生活充分的空间,而不要用法律去统治日常生活。

 

                                        (责任编辑:李其瑞)



[1] 於兴中,康奈尔大学法学院王氏中国法讲座教授,西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李其瑞,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宋海彬,西北政法大学民族宗教研究院副教授;王金霞,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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