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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哲等:在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 ——“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之述评*

                                                     

                杨静哲(华侨大学法学院 泉州 362021)李其瑞(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摘要: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传统在现代政治与法律话语中无疑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它们在理论与实践中发挥其影响力的方式和具体范围却有着显著区别。然而,两者之间的共同点或者由于主流法律理论的流派之争而被忽视,或者由于意识形态的偏见而被冷落,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试图理解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纽带。法律自然主义理论使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在法学领域中展开实质性对话成为可能,而重构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对于理解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与推进“社会理论之法”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   自然法  社会理论   社会理论之法

 

Marxism and the doctrine of natural law are ofspecial importance in modern political and legal discourse, there are surely obvious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both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 Only a fewscholars attempt to understand the nexus between Marxism and the doctrine ofnatural law, what they have in common either neglectedby the dispute of mainstream legal theory, or by ideological bias. Legalnaturalism makes it possible to the substantive dialog between Marxism and thedoctrine of natural law, therefore this reconstruction of Marxist naturaltheory is important to understanding Marxist social theory and studying of “Lawin Social Theory”.

Key Words:Marxism   Natural Law  Social Theory   Law in SocialTheory

 

    自然法学说作为一个古老而经久不衰的法学流派,其观念与话语体系几乎影响了所有法律理论的兴起、衰落、复兴和发展。尽管自然法观念一直在历史上“扮演着一个突出的角色”,并被认为是判断“对与错的终极标准”,但传统理论却认为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并无关联,甚至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更接近于法律实证主义。在卡门卡、迈克布雷德以及太渥等学者的持续努力阐述之下,我们看到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不仅有着对话的可能性,而且还勾勒出了一个在自然法传统中探寻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新途径。

 

一、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传统:对话之可能性

 

     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传统在现代政治与法律话语中无疑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它们在理论与实践中发挥其影响力的方式和具体范围却有着显著区别。马克思的著作为我们分析和理解现代性与资本主义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丰富的洞见,在马克思身后的马克思主义者根据这些洞见发展出多样的哲学、政治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理论[1],并且不间断地以此影响着一个多世纪以来的政治与法律实践。自然法传统,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学说,始终为政治与法律实践提供着某种稳定的(神学、道德或者伦理)权威根据,近代以来的自然法理论为我们理解现代“社会的构成”提供了坚实的智识基础[2]。尽管区别清晰可见,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在西方法学视域中似乎也有一些共同之处:它们都以某种“外在观点”来理解法律;它们都被认为是立法或司法活动的“间接影响者”;它们都被视为是一种具有革命或改革性质的理论话语等等。

     这些共同点或者由于主流法律理论的流派之争而被忽视,或者由于意识形态的偏见而被冷落,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试图理解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关系,并认真地对待这些共同点及其背后的深层原因。这些极富创见的讨论,使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作为两种社会理论或社会哲学在法学领域中展开实质性对话成为可能。

    1962年,尤金·卡门卡(Eugene Kamenka)在《马克思主义的伦理基础》一书中明确地将马克思的法律观诠释为一种“关于自由的自然法”(The Natural Law of Freedom)观念[3],其主要依据是马克思早年在《莱茵报》时期的《论离婚法草案》与《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在卡门卡看来,青年马克思将“法”视为理性之表现,而理性的本质在于自由,那么“法”根本上即是自由的体现[4]。换言之,此时马克思的法律观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黑格尔影响下的法律理性主义,理性的法律即为“自然的”法律,这种理性主义法律观内含着一种关于自由的自然法或者理性自然法。如果说卡门卡关于自然    

     法的论述还仅限于“黑格尔主义下的马克思”或者“法律的道德之维”,那么,威廉·迈克布雷德(WilliamMcBride)于1970年发表的《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一文则试图使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传统之间的对话获得法哲学领域的“承认”[5]。迈克布雷德指出:“黑格尔与马克思都在为一种‘法的规范性研究路径’(a normative approach to law)辩护,在这一点上,他们与自然法传统结盟,反对法律实证主义。”[6]不过,马克思“更倾向于某种自然法传统的世界观,而非黑格尔哲学的世界观,也即,马克思不断地以他所谓的‘自然主义’来反对或者超越黑格尔主义的精神”[7]。

    在与黑格尔主义的解释分道扬镳之后,迈克布雷德从《1844年经济和哲学手稿》、《论费尔巴哈》、《德意志意识形态》以及《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等著作中探寻马克思对于“自然主义”与“自然”(本性)的理解,而《资本论》(第一卷)中的段落成为这一探究的重要线索[8]。迈克布雷德试图表明,在“自然”概念、“自然主义”以及自然法的理解上,马克思主义与亚里士多德传统有着的相似性。“正如马克思在《1844经济和哲学手稿》中所表明的,自然是一种关涉人类活动的规范性概念,而这与亚里士多德(传统)如出一辙。”[9]简言之,这种相似性集中体现于马克思主义与亚里士多德传统关于人性的描述,马克思主义与亚里士多德传统关于“自然”、“本性”或者“本质”的解释“既包含着规范性考量,也包含着(经验的)经济学分析”[10]。迈克布雷德的分析不仅表明了马克思主义与一种重要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自然法传统展开对话的可能性,而且证明了马克思主义在“自然法”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praxis)的统一”,即既包含规范意义的思考,也包含经验层面的分析[11]。

    令人遗憾的是,在迈克布雷德之后只有法恩(Bob Fine)[12]与菲利普斯(Paul Philips)[13]等个别学者关注过“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问题,而其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将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传统之间的距离越拉越远。实际上,20世纪60、70年代原本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繁荣期[14],但除上述几位学者以外,触碰“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议题的学者屈指可数。在我们看来,当时如此状况之产生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首先,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此阶段为实证主义所主导,主要包括法律实证主义、经济主义与阶级工具主义等。大多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自然法理论都持有一定的偏见,部分学者指责自然法的革命性抑或保守性,另一些学者则主要指责其先验性方面;其次,西方主流法学理论的自然法理论家与法律实证主义者在一定范围内达成了和解,在承认既定实证法体系的前提下,自然法理论家主要致力于为现代法律提供某种道德哲学方面的依据,他们对马克思主义在政治—法律领域的理论抱负“心存芥蒂”;最后,在学科日益分化的趋势下,鲜有学者去尝试有可能沟通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总体性社会理论构想,况且一些优秀学者在“剧变”之后从马克思主义阵营中纷纷“出走”。

    然而,一位非洲裔美国学者太渥(Olufeimi Taiwo)在逆境之中展开了更具建设性的讨论,他试图在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建立一种实质性法律理论,即一种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1995年,太渥的力作《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一书出版[15],颇富戏剧性的是,此时正值马克思主义的“退却时期”[16],而该书的出版恰恰成为20世纪末的马克思主义、尤其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话语并未销声匿迹的明证。

 

二、阐释性重构: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

 

    太渥的理论目标是建构一种实质性的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该目标的潜在预设是:一种适切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必须在自然法传统之内寻找到适合自身的位置[17]。此目标与预设很大程度上源于太渥对于当时马克思主义法律话语状况的不满:“那时我很担忧,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在经济主义、工具主义与实证主义之间摇摆不定的状况。”[18]因而要使马克思主义摆脱“摇摆不定”,或者说,摆脱其在法哲学与法律理论领域的“边缘境地”,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必须明确自身的立场。“在综合性社会关系中存在着一部分法律上的社会关系,该部分社会关系形成了生产方式的自然法……生产方式之自然法指的是,为生产方式之构成所必需的一种法制(legality),它显现于生产方式运行之中,且在其范围内规定着潜在的实在法的外在限制。”[19]显然,太渥选择了自然法传统,而非各种版本的实证主义。“以给定的生产方式(社会形态)为其必需的特定形式的法就是该种生产方式的自然法,作为生产方式的构成要素的权利结构就是该生产方式的自然法。”[20]。这就是太渥的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或者法律自然主义的核心命题。围绕这一核心命题,太渥从一般方法论、自然法构想、实证化理论以及法律消亡论四个方面展开了详细论证。

 

    (一) 一般方法论

    根据太渥的观点,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或者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既处于马克思主义的系谱之中,同时也属于自然法传统。前者所表现出的一般方法论意义为后者(自然法构想)的实现提供了基础。太渥认为,马克思早期著作(《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论离婚法草案》以及《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反映了马克思对于黑格尔法律理性主义的接受,在这一点上,太渥与卡门卡的观点相似,但其不同于卡门卡的地方在于,太渥从法律理性主义中辨识出马克思的一般方法论。“马克思的方法论是明显的、彻底的本质主义……(我以)本质主义意指方法论命题,即关于事物或过程的正确的、合理的和充分的解释,最终必须根据该事物或过程的性质来表达。换言之,事物因其性质而存在,若失去其性质,它就不再是此物,而是彼物……这一方法论导向在马克思早期著作中随处可见。”[21]

   在这些早期著作中,“法”与“法律”、“法律”与“真正的法律”、“客观法”与“实在法”、“本质”与“形式”等术语的区分正是所谓本质主义方法论之运用的体现,实际上,这种方法论中隐含的二元论影响着马克思对于法律的分析,而且这种关于法的二元论表现出强烈的反实证主义倾向。“马克思的法的本质主义方法论导致他假定法的二元论:理性法与实在法;在二元论中,理性法处于一种根本性地位,它是实在法的本质。”[22]在太渥看来,在1837-1843年之间,马克思论法与法律的著作都具有法律理性主义及其本质主义方法论的特征,但从1843-1845年,马克思从法律理性主义开始转向法律自然主义(legal naturalism),或者社会—法律自然主义(soci-legal naturalism)。太渥认为,《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马克思犹豫地向唯物主义法律理论迈出的第一步,即法律的本质从理性转向了物质实在,而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即第一本对法律理论具有重要意义的著作中,马克思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新观点。

    “马克思的法律观有了决定性的转变,他把法看作是生产方式的表达。法成为一种社会关系的要素,法所体现的本质源于生产方式的性质……对法的评价标准也不再由法对理性的满足程度来决定,而由它对市民社会发展阶段的体现程度来决定。法变成了生产方式的产物和必要特征……换言之,法就成了一种适应生产方式性质的法,一种以生产方式性质为前提的法,同时也是一种以生产方式性质为条件的法。”[23]需要注意的是,放弃了法律理性主义的观点并不意味着马克思同时抛弃了法的二元论构想,马克思所改变的实质是法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观之内容),而非一般方法论,客观法与实在法的区分仍被保留。在太渥看来,这种保留着“法的二元论”的新法律观仍然属于自然法传统,“法的二元论”恰恰是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置于自然法传统中的重要原因。   

     马克思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任何关于自然法的理论,但其早期以及稍后的著作中包含着一种自然法思想。正如霍布斯鲍姆所言:“就任何一组思想在它的创始人身后继续存在而言,这组思想不再局限于最初的意图和内容。”[24]太渥所做的努力正是根据这一思想并结合马克思身后的诸种洞见,试图发展出一种自然法理论,上述讨论已经表明该理论属于马克思主义的系谱,而太渥还将在建构实质性自然法理论的过程中进一步证明该理论同样也属于自然法传统。

 

   (二)自然法构想

    如前述,在法学领域中关于“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关系”的讨论十分匮乏,部分原因在于流派之争与意识形态的固执,而另一部分原因在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与自然法学家自身的偏见。然而,太渥并未纠缠于此类争论,他通过检视个别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如帕舒卡尼斯与弗拉基米尔·图马诺夫(Vladimir Tumanov)等人的观点来论证,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传统之间并没有任何根本性对立。可以说,太渥在某种程度上沿着卡门卡与迈克布雷德的脚步,致力于沟通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而太渥的判断更为大胆,他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属于自然法传统,而不是与之对立的法律实证主义”[25]。太渥在建构实质性理论的过程中试图证明这一判断,其论证过程可被简要概括为以下三个步骤:

     首先,太渥借助借助登特列夫 、罗门等自然法理论家的成果,辨识出自然法传统的三个基本(形式)特征:第一,假定法律存在的二元论,即自然法与实在法;第二,在实在法与自然法之间设置了一种等级关系;第三,试图缩短“是什么”与“应当是什么”之间的距离[26]。其次,他通过与科恩(Gerald Cohen)、埃克申(H.B.Actio)以及普拉梅纳茨(John Plamenats)等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对话,反驳了可能出现的各种(认为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并无对话之可能)反对意见,进而提出一套实质性自然法理论,同时,指出该自然法理论符合自然法传统的形式特征;最后,太渥细致地讨论了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关系以及自然法的革命与保守性质,为一种完整的、具有实践性的“法律理论”提供理论性根基。这一论证过程及其成果被视为太渥整部著作的核心,其中三个问题需要获得更多的关注。

    第一,自然法的性质。太渥认为,具有规范性内涵的自然法“本质上是一种准则法,框架法。在当下实际生活的情境中,它通常不为我们提供可直接适用于行为的具体规范。”[27]。这种达尔文式的类似于施塔姆勒观点的自然法不仅是可变的,而且根据时代的变化(社会形态或生产方式的变更)能够不断演进。太渥关于自然法的“框架法”与“演化”两种属性的讨论实质上建立了一种关于自然法的社会动力学,这种动力学根植于他关于马克思社会理论的理解,动力学因素对于解释时代/社会变迁中的法律现象提供了十分便利的理论工具。

    第二,自然法的定位及其“构成性”特征。与科恩的对话成为该论题的起点,在严格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二分”中,科恩受困于“生产关系(财产关系)是不是法律关系,以及应当以何种语言(法律语言抑或法律之外的语言)?”这一问题。太渥认为,“马克思在某些地方把国家、法律和财产权归于上层建筑,而在另一些地方却把它们置于经济基础之中”[28],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严格说”无法被用于准确地描述法律关系、财产关系与生产关系三者之间的关联。他进而指出,在综合性生产方式即科恩的“混合生产方式”中实际上存在着一类法律或者权利结构,而这种法律或权利结构是该生产方式的构成性要素。关于“构成性”,太渥通过解读《资本论》中的经典段落提出:“规则与秩序,作为某些生产方式的一部分,不只是该生产方式获得稳定性的需要。它们在此意义上构成了生产方式:生产方式由必需的规则和秩序所界定,亦即生产方式之所以被成为某种生产方式是由于它拥有这种规则和秩序;而一旦规则或秩序不复存在,它也就不再是生产方式……规则与秩序本身形成了一种(社会)生产关系或者生产方式。”[29]可见,作为构成性要素的“生产方式之自然法”,就成为理解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关键。

    第三,自然法的内容及其与实证法之间的关系。“自然法”和“自然主义”(naturalism)中的“自然”(natural)显然与本质主义方法论相关,也与事物的本性或本质相关,但在太渥看来,就作为生产方式的构成性要素而言,“自然的”指的是“是其如其所是的”。自然法是以给定的生产方式(社会形态)为其必需的特定形式的法,其内容是作为生产方式的构成要素的权利结构。太渥强调,“权利结构构成生产方式”这一论断还表明:“权利结构是生产方式的辨识标准之一;该结构还给予我们一个尺度,我们借此来衡量社会中的实在法对生产方式之自然法的实现的优劣”[30]

   由此可见,在提出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或者法律自然主义理论的核心命题的同时,太渥还指出,自然法不仅规定了评价实在法的标准,而且规定了“是否采取行动来改革或保留既定实在法制度”的理由。那么,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已经在“是”与“应当”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不过“自然法在行为指引方面与实证法不同,作为一种理论框架性法,自然法的行为指引旨在将其准则制定成实在法。”[31],就此而言,自然法的实证化是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实证化理论

   根据太渥的理论目标,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不仅仅是一种框架性自然法的构想,它还是一种实质性法律理论,一种实践中的法律理论。这既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践之统一”的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实践性的体现。既然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分享了自然法传统的基本特征,那么作为框架性法的自然法只有通过实证化才深入到具体社会之中,相应的,自然法只有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才能实现其“框架法”与“演化论”的属性,为实在法提供评价标准和正当性基础。

    众所周知,大部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都“偏爱”实证主义,虽然各种版本的实证主义强调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倾向于一种“统治阶级中心”的法律观。而太渥指出,法律自然主义则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论离婚法草案》)。法律自然主义的观点认为,立法仅仅是诸种实证化模式之一,自然法的实证化机制由立法、司法惯例与习惯/习惯法三类构成[32]。申言之,立法尽管是一种有意识的人为产物,但作为实在法的立法只不过是生产方式之自然法(权利结构)的表达,它根本上仍是一种客观法的表现,因此,实证化的性质是生产方式之自然法的延伸。

    那么,无论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所产生的宪法及其它成文法,还是法官通过“造法”所形成的先例、禁令与宣告,或者被认可的习惯与习惯法,它们作为实证法都是生产方式之自然法的表达。而对于“表达”或“实现”之程度的评判,是时代变迁或者社会形态变迁的自然法动力学问题,而不是法律实证化机制所需要考虑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实证化之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理解,即立法者、法官与民众对于特定时代的社会形态/生产方式之自然法的理解,要从“社会过程”中“破解”自然法,则有赖于人们对于“法律的自主性”与“法律之变化”的把握,前者涉及法律的制度化、法律话语的建立和法律意识的形成三者之间的关系[33];后者则不仅涉及前述自然法的演变,而且包括裁决、革命、改革、权力交接、强迫解释、立法与移植等特定时代的实证法的变更方式[34]。

    另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太渥的实证化图景中,无论法律制定的具体方式为何,法律所运行的场域始终是社会,我们能够发现的是特定社会形态或社会中的法律。而关于“社会中的法”的讨论同样出现于太渥的自然法构想之中,生产方式本身是一种社会形态,生产方式之自然法即是社会形态之自然法,实证法则是该特定社会形态之自然法的体现。尤为重要的是,社会的构成、演变及其法律制定与自然法的构成、演进及其实证化是同构的,法律自然主义,或者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是以作为社会理论的马克思主义为根基的,根据太渥的构想,一种“法的社会理论”包含着关于法律未来的讨论。  

 

  三、反思性评估:从“法律之未来”看“社会理论之法”

 

    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社会形态是比以往社会形态更为进步的一种生产方式,因为它给人类带来了史无前例的物质财富和比以往更为便利的生活方式,它将人类从种种因宗教、等级和身份而产生的束缚中解救,但与此同时,它也将人变为“非人”即商品,将资本视为“新的上帝”。马克思的社会理论正是要分析现代社会、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作为典例的此种特性,马克思在“物质利益”和“生产”中发现了“资本的秘密”,并且将其作为解释社会发展与人类异化的根据[35]。马克思对于现代性的诊断是“个体原则与共同体原则”、“个体自由与资本扩张”、“人类解放与阶级压迫”之间的种种悖论,但他的“处方”即作为共产主义的未来社会并不是具体的,而是方向性的,此种方向性恰恰是马克思的理论至今仍具强大解释力的原因。因此,对于马克思身后的众多马克思主义者而言,关于未来社会的构想显然存在着巨大的解释空间,太渥则选择了这样一种解释:“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理论,其根本设想是:现实是可知的,而且是有限度的,人类能够通过他们的行为将现实变好,或者变坏。”[36]

    在太渥看来,法律消亡论的意义在于凸显“作为社会理论的马克思主义的两个基本特征:第一,批判维度,即呼吁人们批判一切现有的社会条件及其各异的社会生活方式的替代物;第二,乌托邦维度,就展现今后的、未来的社会安排的美好画卷”[37]。这也是我们在“评估”而非“重构”中来讨论“法律之未来”的原因,因为法律之未来问题实质上是法律自然主义的社会理论之维的必要组成部分,而非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构成性要素。

    关于“未来”,太渥的讨论起点是“法律并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人类的善”[38],这一观点也反映出很多政治法律家曾经对于法律的某种担忧,而此种“担忧”以及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社会的设想在马克思主义者、尤其是列宁那里中被转化为法律消亡的论断。太渥在与消亡论的各种反对者对话中试图表明,法律是一种次优选的社会安排,其本质特性是社会性,那么在一种有未来社会之设想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中,“无法律的社会”是可能的而且是可欲的。然而,太渥同时指出,“将人类可能性的乌托邦反思恢复到社会科学议程的核心地位”的讨论场域是现代高度分化的复杂性社会,而不是那种虚无缥缈的乌托邦思想。因此,要完整回答消亡论所涉及的问题,或者说,为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提供完整的社会理论基础,必须处理多层面的问题,这就需要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资源,尽管太渥承认自己暂时还不具备这些能力。但此处极为重要的是不是消亡论的细节内容,而是太渥关于法律消亡论的重述反映出其法律自然主义理论背后的总体性社会理论构想,正如阿塔利所言:“在他(马克思)之前的哲学家们按照人的总体性思考了人,但他是第一个把世界作为政治、经济、科学和哲学的整体来理解的人”,换言之,这是对所有学科的整合[39]。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贡献。第一,它第一次将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传统融合为一种实质性法律理论,该理论不仅分享了自然法理论的“先验”优势,而且保留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太渥的著作显然应当被视为当代西方法哲学与法律理论领域中少有的创新之作。第二,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以其“实证化理论”获得了西方主流法哲学与法律理论领域的真正参与者身份,这在法学领域中进一步凸显出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性以及其理论与实践统一的特质。第三,它的法律消亡论反映出一种马克思主义总体性社会理论的立场,虽然它仅提出了努力的方向,但这是当今分化的、多元化的马克思主义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十分稀缺的和可贵的一种尝试。当然,从今日之理论发展来看太渥对马克思的法律自然主义解读,我们也会发现其中的一些局限。例如,该理论缺乏与当代主要自然法理论的深度交流与对话,以完善其“自然法构想”中的一些预设前提;其实证化理论很大程度上限于英美法范围,而很少涉及其他法律文明;缺乏实质性跨学科研究以及全球化理论的支持等等。这些局限可能会影响该理论的解释力,但不会成为否定太渥理论阐释的建设性意义的理由。

    最后,对于马克思主义研究与法学理论研究而言,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彰显了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以及“社会理论之法”两类研究在当今理论界的重要性。马克思的社会理论及其追随者所发展出的属于马克思主义谱系的各种社会理论,包含着丰富的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以及法学理论资源,这样一种将社会/世界社会作为整体的研究立场对于日益破碎化的社会科学研究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社会理论之法”不同于法教义学的内部立场,它着力从社会整体的视域研究法律,“从法律之外观察、思考和分析法律,将法律置于社会的整体环境中,观察法律与社会的复杂关系,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关联互动,追问法律和正当性基础,探求法律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终极命运。”[40]在此种意义上,太渥的尝试绝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视角的专业努力,而是一次致力于推进“社会理论之法”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的钩深极奥。

 

注释

[1]Susan Easton, “Introduction: Marx’sLegacy”, in Marx and Law, edited by Susan Easton, Hampshire: Ashgate,2008, pp. xi-xiiv.

[2]李猛:“‘社会’的构成:自然法与现代社会理论的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2,第10期,第89页。

[3] [4]Eugene Kamenka,The EthicalFoundations of Marxism,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2, p. 3, p.4-5.

[5][6][7][9][10][11]William McBride, “Marxismand Natural Law”, 15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70, p. 127, p.130,p. 132, p. 136 ,pp. 139-142, p. 138.

[8]“这位研究家最早分析了许多思维形式、社会形式和自然形式,也最早分析了价值形式。他就是亚里士多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74页, 人民出版社,2004。

[12]Bob Fine,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Law, London: Pluto Press, 1983.

[13]Paul Philips, Marx and Engels in Lawand Laws, Totowa, N. J. : Banes & Noble, 1980, pp. 6-13.

[14]李其瑞、邱昭继:“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源流、方法与价值”,《法律科学》2013,第5期,第25-26页。

[15][24][39]霍布斯鲍姆:《如何改变世界: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的传奇》,吕增奎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第357页;第322页;第11页。

[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2][33][34][36][37][38]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中文版序第1页;第40页;中文版序第13页;第69页;第73页;第14页;第23页;第38页;第42页;第43-47页;第53页;第71页;第68页;第73页;第84-85页;第136页;第159-160页;第177-181页;第198页;第5-6页;第188页。

[35]关于马克思社会理论的详细讨论,参见Terrell Carver, Marx’s Social The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83.

[40]高鸿钧:“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高鸿钧、马剑银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第2页。



* 本文得到“华侨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学者成长工程项目(编号13SKGC-QG19)”资助,特此感谢。


                                                                                                                                                                                    原载《哲学动态》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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