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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亭慧:论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中人之实现路径的“颠倒”及其当代意义

作者李亭慧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胡玉鸿、王海军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2026年第1期。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深入探究了人从抽象的人格主体到国家公民的演进过程,建构了一个以国家为最高伦理实体的法体系,主张人的自由在于自觉遵循作为客观精神体现的伦理法,从而实现具有特殊性的主观意志与具有普遍性的法的最终和解。马克思对此作了深刻的理论批判,指出黑格尔通过将理念作为主体、将市民社会等真实经验实体作为其谓语,神秘化了理念与现实的关系,是一种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颠倒”。马克思认为,人永远是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只有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人才能真正摆脱异化劳动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束缚,实现自由全面的发展。马克思关于人之实现的理论在当代中国得以延续,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服务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价值目标,并为其实现提供制度环境保障。

【关键词】马克思  黑格尔  人的实现路径  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人之实现”指人以自身为目的,通过自由全面的发展实现其本质。人的本质及其实现是自古以来诸多大哲先贤极为关注的理论话题。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有一个经典表述:“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一经典论断敏锐地捕捉到了人的社会实践性,即人只有在社会关系之中才能实现自身。质言之,人的本质具有现实性,只有把人置于人与人的交互关系中,才能真正理解人。可以说,马克思关于人之本质的经典论断部分继承了黑格尔关于人的论述。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阐释了人只有在伦理实体中,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而伦理法就是在承认个体的自然需求的同时,借用普遍性或外在必然性,通过理性给自己设定限制,课予义务,即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目的取代主体的其他特殊目的,伦理法义务和理性的力量体现在这个取代的过程之中,这样个体才能成为真正自由的主体。但是,马克思不认同这种由客观精神自我推动实现自由的路径,他强调不应该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人的自由本就建立在物质的生活关系的基础之上。之所以产生这种理论的分歧,根本原因在于,马克思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视角洞察到,黑格尔所述的自由仅是自由理念,而现实国家只是理念的产物,这一理论路径无法在现实中促成人之实现,也无法解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下人的异化问题。本研究从法哲学的视角上,探讨两位思想巨匠对人之本质的实现这一问题的看法和分歧,并探究法在人的自我实现的过程中究竟能起到何种作用。文章通过重述黑格尔法哲学中人的演进脉络,指出黑格尔所述的伦理法具有自我推动性,而人最终只有在国家之中才能实现自身。但是,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颠倒”,指出国家和法只是社会生活的表现,而法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能否促成人之本质的实现取决于其背后的国家意志及其蕴含的价值理念。马克思关于人之实现的理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得以延续,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服务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价值目标,为人之实现提供了政治权利和基本权益的保障,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

一、黑格尔论人的本质及其实现

(一)黑格尔法哲学中人的演进

在黑格尔看来,人的演进首先表现在承认并扬弃人的生物性,因为人除了具有生物性的自然冲动外,还包含对自然冲动的反思和评价,这就是人格的一面。具体而言,人格包含一种反思的主体性、能动性,由此人能够摆脱情欲、偏好、冲动的束缚、在此之上决定自己的选择;同样,由于行为是由人格主导的,这意味着自己可以承担对此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将之置换为法律的语言,那就是独立的主体性是法的前提,因为“法和一切法的规定仅仅是基于自由的人格,即基于一种其实是自然决定的反面的自我决定。”据此,黑格尔认为,个人的意志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特殊利益或单个意志并对此承担责任。在追求这个单一意志的过程之中,生物人(diemenschen)得以变成人格人(die Person),黑格尔将这一阶段的法称为“抽象法”或“强制法”。

对于被自然欲望和偏好支配的人而言,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外在的约束与强制。针对这种外在的强制,黑格尔认为,摆脱这种“不自由”状态的唯一出路是从抽象人格成为自为的主体。人的可贵之处在于,其意志能够主动规定冲动,而非被动地受冲动支配。“个人的自我规定被看作是人的一种能力,即借助于意志的决断而使他自己与需求、欲望、冲动保持距离的能力。”正如我们常言的自律那样,能使自己抵御难填的欲壑。这种能力正是人和动物的差异所在。动物不具有这种克制欲望的能力,也没有道德和伦理的规制,而人通过规定和约束这些冲动,不仅凸显了自己是自由的,而且通过赋予这些冲动新的规定性来抵达道德阶段。因此,意志自身的发展促使抽象的人格转变为自为的主体,人通过自愿选择善、福和自由这类普遍物,成为真正的主体。这种通过自我反思形成的主观意志的法被黑格尔称为“道德法”。他认为,经由“道德法”,人格人变成了道德主体(diesubjekte)。

为了避开主观性的悬崖,道德上的主体在“伦理法”阶段就变成了伦理个体(ethicalindividual)。所以霍耐特认为《法哲学原理》中“抽象法”“道德法”和“伦理法”分别对应三种人的形象:首先是法律的承担者,即法人或人格人;随后是个人良心的承载者,即道德主体,但这都不是“人”的最终版本,“只有当主体把自身置于这两种道德状况并把这两者融合到单个实践身份之中时,他才能在现代社会的制度构造中实现自我。”在此,“融入实践之中”就是成为伦理实体的“成员”,从家庭成员(das familienglied)到市民社会的成员,再到国家的成员,这样的自我发展和扬弃的过程就是在“伦理的交往结构”中实现自我的过程。具体而言,人通过“爱”组建家庭这一“自然形式的伦理实体”。随着家庭的解体,自然人成长为经济人和政治人,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之中,人逐渐和动物分道扬镳。市民(derbürger)作为经济人是一个包含着生物人和人格人双重元素的概念:从特殊性原则来看,这里的市民形同生物人,需求是其生命基础,如《礼记•礼运》所言,“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从普遍性原则来看,人的自然需求和私人目的发展出普遍依赖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市民还包含人格人的要素,如市民投身城市的公共事业。最终,市民扬弃自身的特殊性,演进为“国家的成员(mitgliederdes staats)”,成为国家公民。只有在国家那里,自在自为的自由才能实现,那时的人才是一个真正自由的人,那时的国家才是实现了自由精神的国家。

(二)人之本质的伦理性

黑格尔认为,人在本质上具有伦理性。黑格尔反对从个人原子主义角度理解社会生活,强调不能把社会看作单个人的集合体,而应该从实体性出发,将其视为单一物和普遍物统一的不同形式,进而把家庭、社会和国家看成统一过程之中的不同阶段。同样重要的是,在每个实体阶段,个体都包含更高的人格。正如霍耐特在解读黑格尔法哲学时指出的那样,“个人之所以会成为‘家庭’中的成员,是因为他有需要,而这种需要只有通过爱才能被满足。相反,‘市民社会’中成员资格的条件是一个人能够按照目的合理性来支配自己的利益,从而通过资本主义的劳动和商品市场来直接满足这种利益。最后,当私人主体‘理性地’培养他的‘技巧’,即他的气质和才智,从而把它们用于共同体的福利,那么,他就被纳入‘国家’之中。”在国家这一伦理实体中,个体与成员身份和解(versöhnung),个体性达到最高阶段。

在黑格尔看来,个体只有在伦理实体中才能实现和发展,伦理实体构成“个体的普遍本质”。例如,在谈及个体身份时,我们常说他是医生、父亲或者市长等,能够用来描述他的都是他的伦理规定,即身份决定了他必须履行相应的伦理义务,这些伦理规定构成了他本身。如果把他身上的伦理规定予以剔除,那么只剩下一个生物体,而无法描述他的属性。在黑格尔那里,这些社会关系就是伦理法,伦理法就是那些实体性规定。“作为这些实体性规定,伦理实体对个体来说是一些义务,对他的意志具有约束力。”例如,个体作为医生,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作为父亲,有抚养小孩的义务;作为市长,有秉公执政为百姓谋福利的义务;等等。可见,在客观意义上,伦理实体的法则和实权(gesetzeundgewalten)独立于个体的意识,具有绝对的权威和力量,比自然的存在(自然物、自然规律)要坚固。换句话说,自然的存在对个体而言具有权威性,任何人都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但是这种权威是外在的、单一的。伦理实体的权威是内在的、体系的,因为伦理实体构成了个体的普遍本质,个体要通过伦理实体才能实现自己。正因如此,这种权威内在于人的内心,具有比外在实体更为强大的内在强制力。

因此,不能把伦理实体的规定当作一种外在义务,而要把这些义务当作本己性要求,这样,个体在伦理中感受到的就不是强迫,而是自律与自由。道德法上的义务是行善和践行道德法,即用善这个目的取代主体的其他特殊目的,这是一种无条件的义务。但是,道德义务又面临着主观性悬崖。所以黑格尔说:“义务不应该在道德主观性的空洞原则中去把握。”只有在伦理法中,义务不再是内心的确信,而是在外部社会的交互关系中对普遍目的的追求,它统一了主观性和客观性,不再是空洞的形式,而填充了质料和思想、目的、冲动、感觉和意见等。而且,伦理法义务的内容不是任意或特殊意志,而是“自在自为存在着的意志”,所以义务指向自由的理念,无论在家庭还是在市民社会或国家这些伦理实体中,服从义务都是为了伦理法和人之本质(自由)的实现,二者是同一的。

概括来讲,人的本质的实现过程就是法的发展过程,人经由家庭、市民社会进入国家,其身份角色也由家庭成员、经济人转变为政治人。作为政治人的公民通过服从国家法律实现自在自为的自由,而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

(三)伦理法的自我推动性

可见,人的本质的实现必然伴随着对法的服从。如果服从伦理法的原因是外在的而不是内在的,那么服从法律就与自为的自由不一致,因为外在的义务定然使服从不再是自愿和自由的。所以,个人不能把伦理法看成与自己不相关的外在物,恰恰相反,个人一定要把伦理法看成自己的本质规定。早在《伦理体系》中,黑格尔就认为:“伦理的东西是本质,是主体的内在之物。”如果伦理性是主体的内在的本质规定,那么伦理法也是主体的内在之物,这样,服从就不构成约束,相反,只有服从伦理法,人才能够实现自身的普遍本质,也就是实现人的自在自为的自由。问题在于,个体为什么要实现其普遍本质呢?那是因为“普遍本质”是个体的内在目的,也是个体实现自由精神的动因,它推动人从“生物人”变为“经济人”,从“经济人”变为“政治人”即国家公民,它也支配个体服从伦理国家的各项义务,是人朝自由王国运动的全部动因。

从外在视角来看,个体服从伦理法义务的整个过程是自我推动的。黑格尔在《精神哲学》里说:“伦理是客观精神的完成,是主观精神和客观精神本身的真理。”无论是主观精神抑或客观精神均将走向伦理,精神的王国(自由的王国)最终得以实现,因为“精神是全人类的行动的一个不可动摇和不可瓦解的根据和出发点,是全人类的目的和目标。”里德尔和拜塞尔都认为,此类目的和目标就是亚里士多德的“形式—目的因”,黑格尔把它运用到自己的有机体和有机国家之中,认为国家的本然目的是实现自由的王国,并且用整部《法哲学原理》详尽阐释了目的论之下自由概念的自我运动。

这可以以黑格尔本人的叙述为证。《法哲学原理》导论开篇指明:法的理念就是自由,而法的概念的现实化其实是自由精神的实现,所以这两个对象是合一的,不存在双重对象的问题。这里的“现实化”(verwirklichung)和亚里士多德的“实现”(ἐνέργεια)有关。海德格尔解释说:“这个ἐνέργεια更确定的就是‘隐德莱希(ἐντελέχεια)’,后者在自身中就是目的和目的的实现。”黑格尔的“现实化”也指目的的实现,他后来在《世界史哲学讲演录1822-1823》中就明确指出:“精神就是这种无限的运动,即ἐνέργεια(实现)、ἐντελέχεια(隐德莱希)。”可见,黑格尔从亚里士多德那里借鉴吸收了自我运动的概念,只不过二者对目的因中的具体目的的理解不同。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善”和“幸福”是终极目的,他在把目的论具体应用在伦理学中时认为:“幸福(ευδαιμονια)是合乎完满德性的实现活动(ἐνέργεια)”,即“善”之目的的完满实现就是“幸福”,“幸福”是善之本然实现的结果。由此,黑格尔认为“善就是作为意志概念和特殊意志之统一的理念。”所以,善是特殊意志的真理,特殊意志最终要以善为依归。黑格尔在亚里士多德理论基础上的贡献,是建构了一条人能够实现善的哲学之路,这条路同时是通往自由之路。黑格尔认为:“善就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世界的绝对终极目的。”可见,“实现自由”既是人的普遍本质,也是国家这一最高伦理实体的本质。

在黑格尔的心目中,世界是绝对精神自我发展和实现的产物,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化身,法律是精神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体现。基于此,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构建了一个以“伦理理念的现实化”为核心的国家理论。在黑格尔的理论体系中,不是国家限制了公民自由,相反,国家是精神向前发展推动的必然结果,人们实现的自由必然是在国家这一伦理实体之中。在他看来,国家是“绝对理性的”,是一个绝对的、不动的自在目的,其中自由达到了其至高无上的权利。因此,“伦理法是自由的理念”是说,自由只有到伦理法阶段才能完全得以实现,只有当它完全实现时,停留在主观层面的善才会焕发生命力。换言之,伦理实体本身就是人的普遍本质和生活的目的,人只有作为国家的成员,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

在黑格尔构建的理念世界中,精神的发展是具有自我推动性的,精神是能够自我辩证发展的主体,而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是客观精神的阶段性表现。并且,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人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无论是抽象的人格主体,还是进入伦理关系后的家庭成员,或是市民社会中经济人,人最终只能以政治人的身份真正实现其自身。在黑格尔看来,通过国家实现个人的自在自为的自由是精神折返自身的运动,黑格尔后来在《世界史哲学讲演录1822-1823》中直言:“个体把凡属个体的一切都归于国家,他唯有在国家内才有他的本质。”所以,个体必须进入国家成为国家的成员,人在实现自身的同时也实现了国家的伦理精神,因为他把一切都归属于国家,所以实现自己与实现国家是同一的。一旦主体意识到伦理实体与个体的同一性,他就不是被迫遵守法律,也只有这样,他才能真正获得自由,并真正获得解放。

总之,黑格尔的法哲学将国家视为“理念”的最高体现,并认为人能够在国家中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实现普遍的理性和真正的自由。

二、马克思对黑格尔的“颠倒”:

从法哲学批判到“人的解放”

(一)马克思对黑格尔“主谓颠倒”的批判

针对黑格尔的观点,青年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揭示了黑格尔的“主谓颠倒”:黑格尔将抽象的“理念”或“绝对精神”作为主体,而将家庭、市民社会等真实的经验实体降格为理念的谓语或“有限的阶段”。马克思批评黑格尔将现实国家视为抽象理念的产物,使理念反过来决定现实的做法导致社会现实被神秘化为观念发展的环节,失去了独立性。这种思辨唯心主义的神秘性,使黑格尔未能察觉到他颠倒了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错误。黑格尔直接从理念出发解释世界,而对现实的感性存在视而不见或是刻意忽略。但事实上,国家不过是又一个依赖历史条件的制度,并不是国家召唤出历史条件,使之成为存在,然后通过某种形而上学的过程,给予其性质和意义。家庭和市民社会等真实的、经验性的感性存在才是国家生成的基础。马克思认为,解释国家的是社会关系,不是像黑格尔认为的那样用国家来解释社会关系,因为真实的“现实的感性存在”并非抽象理念的纯粹表象或结果。

由此可见,对马克思而言,法和国家制度只是现实中社会关系变化的结果,而非原因。这种想法在《莱茵报》时期就已露出端倪:“政府对自己的法律来说就好像是一个颠倒过来的世界,因为它用双重的尺度来衡量事物。对一方是合法的东西,对另一方却是违法的东西。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本身就是被这些法律奉为准则的那种东西的直接对立面”。这是因为马克思坚信代表事物的本质的法是现实法律的决定者,“法律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可见,现实的国家和社会生活是法律基础,而法律只是社会制度的表现形式。随着马克思对现实生活观察和分析的深入,他逐渐从黑格尔的抽象思辨王国走向现实世界,由此对法律的理解已不再是抽象地诉诸自由、正义和人类理性,而是充分考虑到以客观必然性为基础的、由人民意志创立的法律。基于此,马克思开始反思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

在马克思看来,“现实的感性存在”指具体的、物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市民社会,即人们在生产、交换、消费等物质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这些感性存在才是国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法是对这些感性存在的忠实反映。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深受费尔巴哈影响。在费尔巴哈看来,“法是某种第二性的东西,即超越于法而不是人们规定的东西,先于法而存在……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完全依赖于感觉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基于此,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黑格尔哲学观的颠倒性在其法哲学体系中的表现:“不是用逻辑来论证国家,而是用国家来论证逻辑”;“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活动着的,而在思辨的思维中这一切却是颠倒的。”具体而言,马克思批评黑格尔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作派生的东西。马克思认为“法和国家的全部内容”乃是财产,因而发现了法与财产关系的本质联系,即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实在内容。恩格斯对此有过类似的阐释:“经济关系反映为法的原则,同样必然是一种头足倒置的反映。这种反映是在活动者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的,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我们称之为意识形态观点的那种东西——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经济基础。”恩格斯指出,立法上的差异只是出于经济原因,且因为立法深刻地影响财产的分配,所以法律对经济起着重要的反作用。

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观念的颠倒,马克思完成了其思想从纯粹的哲学批判向政治经济学批判的转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的市民社会主要指一种现实的、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形式的政治存在。马克思认为现代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附庸,克服政治异化的根本在于克服经济异化,而资本是资本主义社会中支配一切的经济权力。为此,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鲜明地提出: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同样,人的自由也建立在经济关系的基础上。

(二)法的“失效”与人的实质不自由

虽然马克思认为人是自由的存在物,但是马克思坚持人的本质不是政治的,而是社会的。他将法律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作为国家的统治者,无意实现人的自由,甚至成为阻挠人实现真正自由的存在。可见,马克思在根本上反对黑格尔将国家视为超然的精神实体,也无法认同这种客观精神自我推动实现真正自由的路径。

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所述的自由仅是抽象的自由理念,黑格尔所说的国家以“纯粹的形式主义”存在,与其实际存在的现实世界相对立。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赋予了人形式上的平等和政治权利,这种自由是有限的自由,是抽象的、形式的自由。作为法治国家,资产阶级国家把它的公民视为自由而平等的私人财产所有者:所有公民都需遵从相同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利益仅仅是人民实际利益的“形式”,可以把这种“形式”理解为人类关系的形式秩序,即契约关系。这个形式一分为二:一方面,人们获得商品及其社会和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我们获得契约及其社会和法律的影响。在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范围内,契约自由反映为自由贸易、自由买卖。商品的自由买卖是马克思认为的资本主义社会中最为典型的自由,同时劳动力作为商品参与交易,从形式上看,劳动力的买卖只取决于劳动者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但是,在前资产阶级社会中,人们从一开始便是在法律上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他们各自的等级和社会地位决定。因此,在劳动契约缔结以后,自由就改变了面貌:“他不是‘自由的当事人’,他自由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时间,是他被迫出卖劳动力的时间;实际上,他‘只要还有一块肉、一根筋、一滴血可供榨取’,吸血鬼就决不罢休。”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维护人的抽象的自由和权利,人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形式上的自由,即法律建立在所有权的基础上,并维护资产阶级的绝对所有权,如此一来,无产者无以自保,以至于恩格斯对此批评道:“法律的执行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法律压榨穷人,富人支配法律’和‘对穷人是一条法律,对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不难看出,如果仅将形式的抽象的目标作为内容,就必然会导致其与现实目标的冲突。

可见,“法是自由的定在”在现实的资本运行中被改写为“法奉行统治阶级的意志”。资产阶级合法地压榨剥削无产者,以获得资本的增值。为了避免资本毁掉它所剥削的对象,就必须通过国家的强制法律来保护这一对象。例如,工人在和资本家的对抗中,通过劳动保护法和工会获得支持。国家通过的法律建立在所有权的基础上,国家通过法律维持社会秩序,人们需经过契约合意才能合法地实现对物的占有。在单个公民看来,国家表现为一个中立的机关,这种中立性绝不只是一种假象。相反,国家恰恰通过这种中立性,保障了资本主义统治与剥削关系的基础。尽管国家机构倾向于将自身置于阶级之上,但它不能远离阶级和阶级斗争。国家为统治阶级或诸多统治阶级服务,同时,一旦各统治阶级的竞争威胁到社会存在,它又充当它们的仲裁人。因此,它既是政治的战场,也是胜利者的战利品。在这样的逻辑之下,无产者在享有生而自由的权利的同时,“合法”地丧失了实际上的自由。

对此,马克思认为,不能以意识为根据来作判断,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社会存在,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支配。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是建立在劳动者人身自由的基础上,劳动者自由地出卖自身的劳动力,创造劳动价值,但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导致了劳动者与劳动产品、劳动过程及自身本质的异化。法律恰恰确认和保护私有财产,固化了这种异化关系,使人无法自由全面地发展。

(三)从“异化劳动”到“人的解放”

马克思受到黑格尔的启发,对劳动问题极为重视。他认为,劳动绝不仅是一种经济活动,而且是人类的“根本活动”,是人的“自由的意识活动”,既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手段,又是发展其“普遍性质”的手段。甚至,马克思将劳动或生产性的活动上升到“产生生命”层面。他认为,人的“生命活动”的核心是生产性工作;“生产生活就是类生活,这是产生生命的生活”。但是与黑格尔不同,马克思 反对将人的社会本质抽离出来成为与人相对立的一种抽象存在,甚至成为奴役和压迫人的力量。在 马克思看来,社会本质不是一种同单个人对立的抽象理论,“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这里所说的个人是现实中的个人……人们的想象、思维、精 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马克思从社会事实出发,即在他那个时代的国民 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因一种系统必然性而陷入贫困。劳动者由此陷入异化的境地,异化意味着成 为他者,被分离、分裂或疏离于自身,或脱离其本质或身份,被异化就是失去部分自治。劳动者在异化的劳动关系中失去了自由。马克思指出,“劳动力占有者和货币占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 的人。这种关系要保持下去,劳动力所有者就必须始终把劳动力只出卖一定时间,因为他要是把劳动力一下子全部卖光,他就出卖了自己,就从自由人转化为奴隶,从商品占有者转化为商品……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在马克思看来,劳动过程中的异化、劳动产品的异化及劳动条件的异化,皆与人的自我异化、人与他人的异化密不可分。异化劳动催生了异化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只是现实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另外一种表达,而异化的劳动关系也表现为不合理的财产关系。

马克思将异化劳动的社会事实视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内在矛盾的根源,通过劳动异化的事实推出了产生私有制的原因:“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生产的影响和规模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成廉价的商品。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劳动生产的不仅是商品,它还生产作为商品的劳动自身和工人,而且是按它一般生产商品的比例生产的。”马克思把“财产”定义为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前提看作属于他的,看作他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正是这种态度,一个人有权使用和滥用这些存在条件,它能够被人有效地予以控制,它赋权拒绝将之应用于他人,而不管别人是多么需要他们。可见,资本主义私有制是这种异化的劳动关系的产物。对此,马克思指出:“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对自然界和对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后果。”马克思把私有财产看作“作为外化劳动的物质的、概括的表现”,即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既必然伴随着人的劳动异化,也必然会产生私有制的结果。

资本主义私有制正是通过异化劳动实现对劳动者的剥削和压迫,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无法创立社会关系,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只是对资本主义经济生活中私有制的忠实反映。彼时的法律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并反映为所有权。在这一制度背景下,人对自己的劳动产品不拥有所有权。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起初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当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价值出卖给资本家之后,劳动就与所有权相分离。马克思敏锐地指出:“工人对自己的劳动的产品的关系就是对一个异己的对象的关系”,因为“凡是成为他的劳动的产品的东西,就不再是他自身的东西。”工人不占有他自己的劳动产品,劳动产品对工人而言表现为他人的财产。可见,资本主义的所有权在根本上存在内在矛盾。这种矛盾集中体现在资本主义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上。在股份公司中,资本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相互分离,并且在劳动过程中生产资料已经与实际的生产者和劳动者相分离,“生产资料已经作为别人的财产。而与一切在生产中实际进行活动的个人(从经理一直到后一个短工)相对立。在股份公司内,职能已经同资本所有权相分离,因而劳动也已经完全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剩余劳动的所有权相分离”。可见,异化劳动的问题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内在矛盾的症结所在,而法律仅仅是其表征。对此马克思指出:“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这也是马克思从早年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转向对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批判的缘由。

马克思的政治、经济乃至法学理论都直接指向人的解放,即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他认为,“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马克思深刻地认识到黑格尔在伦理法中描述的国家无法给人以真正的自由,人不应当将实现自身的希望寄托于国家之上,相反每个个体才是国家真正的基础,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正如“在其现实性上,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表述的那样。基于此,马克思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是“自由人的联合体”,个人在那里不再受分工和阶级的束缚,能够自由地发展其全部才能,并把社会财富作为共同的财产加以合理支配,从而实现“每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

在马克思看来,国家和法律都只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和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是统治阶级维护私有制,压迫和剥削人的工具。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当历史发展到那个阶段时,作为国家意志的法也会随着国家一起消失在人类历史之中。然而,在此之前,无论是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进步,还是人的自我实现都离不开法这一制度保障。

在近两百年后的今天,马克思关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政治理想在中国得以延续,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既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其深刻的制度实践。

三、马克思人之实现理论的

本土实践与法治意义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对马克思人之实现理论的继承与发展

马克思始终关注人自身的生存状态,追求人的解放。马克思认为,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而人的自我实现就是人自由地、自觉地、有意识地进行生产生活,在改造对象世界的过程中直观自身。因此,马克思的法哲学,乃至政治经济学都主张通过变革旧的社会制度,调整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进而帮助劳动者摆脱异化劳动的生存状态,最终实现人的个性解放和全面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创立在法学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因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唯心主义和旧唯物主义法哲学截然不同,一方面,祛除了法律在价值维度的神秘性和绝对性,另一方面,将法的根本来源归结于社会生产交往的历史现实,并且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极为重视社会主体的能动性,强调现实的个人的感性活动是自由的、有意识的、有目的的实践活动,因此,它不是强调和固守法的阶级性,不是强调和固守国家的专政功能,而是促进人的自由解放。中国共产党在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人的实现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展开。

第一,从本体论的角度出发,习近平法治思想是继承了马克思主义本体论的唯物主义法学。依法治国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符合人民利益的必然要求。法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只有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结合起来,才能系统把握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与方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遵循生产力发展规律及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的规律,必须重视法律上层建筑在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发展目标紧密相连。法治建设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人的全面发展、人的自我实现提供了根本的制度保障。

第二,从价值论的角度而言,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于马克思“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理念,是具有“人民性”的法治思想。马克思认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我国的法治建设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通过健全的法治体系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为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坚实的制度条件。人民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根本力量,就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任何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法治理论都必须回答“为了什么人、依靠什么人”这一根本立场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本质上是人民的理论,人民性是其最鲜明的特征,人民立场是其根本立场。法治为民在我国有着坚实的政治制度基础,“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和核心,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具有主体地位。这种以人民为中心,以维护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首要任务的法治实践,将马克思对“人的解放”的追求在法治领域具体化与制度化,质言之,将抽象的哲学理念转化为可操作、可实现的法律保障机制。

第三,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提供了统筹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全局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工具。马克思批判性地继承了黑格尔的辩证法体系,通过辩证法“颠倒”了黑格尔的神秘主义国家观,从唯物主义的角度看待人的发展问题:人类社会的政治经济基础才是人得以实现自由发展的基础和前提。马克思主义为我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指引,深刻揭示了人的自我实现从不是抽象的、理念上的自由,而是基于客观世界和现实生活的自由。法治的建设和发展在根本上取决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同中国法治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形成发展的实践特征,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实践中产生、在实践中丰富发展的科学理论,实践性是其本质属性,其关于法治实践论的创新发展是多维度的,涉及法治体系的各子体系、法治工作的各环节、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治改革的各方面、法治作用的各领域。习近平总书记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统筹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全局,这种科学把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辩证逻辑正是指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行稳致远的思想指引。

(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是人之实现的制度保障

习近平法治思想开辟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境界,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根本遵循。法治自始至终都是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最鲜明的特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中国式现代化理论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植根中华法治文化,吸纳世界法治文明成果,体现法治发展普遍规律,推进国家治理从人治到法治、从形式法治到良法善治深刻革命的历史过程及由此形成的具有系统性的法治现代化新范式和法治文明新形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为人之实现提供了政治权利、基本权益的保障,并为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

第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为人之实现提供政治权利保障。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的“主谓”颠倒,将国家从神坛上请下来,强调国家本身不是目标,人的实现和解放才是社会发展的最终追求。现代化的本质是人的现代化,人的主体性规律是现代化运动的内在法则,充分体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价值关系。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人的自由发展的不同阶段决定了国家的出现、发展和消亡,国家要为人自由的实现服务。当前中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民的自由要在国家之中实现,国家首先要保障人民的政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拥有当家作主的政治和法律地位,所有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了人民真正成为历史主体的政治形式,让人民通过掌握国家权力、参与政治决策,成为国家的主人。这一过程是对人的类本质的回归,即人通过民主实践实现自身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因此,人民民主是人的实现的政治前提,而全面依法治国通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人民意志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可以说,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全面依法治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和目标追求,二者共同为人的实现提供参与政治的广阔平台。

第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为人之实现提供基本权益保障。“依法保障人民权益”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推动“人之实现”从价值目标向权利实现转化。具有主体性的人首先是权利的主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人之实现的制度保障。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其根本使命是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这是由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的,是唯物史观的必然逻辑。我国社会发展到现阶段存在着多元的利益诉求,全面依法治国就是通过法律这一“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面保障着公民的人格权和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是解决异化劳动问题的直接手段。马克思曾指出在私有制经济体制下人的异化问题:作为人的类本质的劳动、类活动是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但在私有制条件下,作为强制劳动的类活动变成仅仅维持他自己生存的手段。社会主义法治就是要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方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我国《宪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此基础上通过资源再分配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将人从不平等的关系中逐步解放出来,为人实现自身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为人之实现提供社会环境保障。人栖身于社会之中,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环境是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前提条件。“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要在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全面依法治国为人民提供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法律充当调节社会关系、保障个体权利的中介。全面依法治国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通过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为每个人提供公平正义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当代实际相结合,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协调增强全体人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权利,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可以说,人权正是人得以自由全面发展的动力,在人人享有人权的前提之下,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借助人权的维系,实现自己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价值目标与人之本质的实现

人民是法治的价值主体,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最终服务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崇高目标。

第一,法治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人是一切发展的中心,“以人民为中心”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是一切发展理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人的发展,就要激发全社会创造力和发展活力,充分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可以说,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对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的继承、丰富和发展。黑格尔认为,自由是人类之规定(bestimmung),是想要实现自身的自我之本质。马克思批判性地继承了这一说法,认为人的类本质就是“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实现人之本质是法治的根本价值所在,法的价值在于它能否将人从落后的社会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能否解决异化劳动的问题,在于它能否为人的发展和自我实现创造制度条件。因此,法治建设必然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其他类型法治的根本区别。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改革,打破束缚个人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就是为了让人民在更广阔的空间中实现自我价值。

第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以人民的解放和发展为根本目标,通过法治建设和制度的自我革新为人的不断发展和自我实现护航。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并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系统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2018年“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被写入《宪法》,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更坚实的根本法依据。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为保障人民群众的民生权利奠定了制度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着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更好满足人民多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更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这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富裕,更包括精神上的富足、权利上的保障和人格上的尊严,是要让人民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这是对人的实现这一核心价值的回归和深化,是对马克思“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理论的深刻实践。

第三,人的实现与法治的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相统一。在马克思看来,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其发展受制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可以说,人之实现的根本条件在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法是调整生产关系的重要手段,是推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从积极意义上讲,法可以确认、巩固现有的生产关系,并促进新的生产关系产生,从而为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扫清制度障碍,提供制度保障。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根本方法是发展,发展中面临的矛盾和问题只能通过发展本身解决。通过法治建设营造制度环境,“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等要素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分阶段、分领域推进的,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通过制度性的方案推动问题系统、根本、长久地解决,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通过构建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为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和长期性的制度保障。只有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才能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最终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总之,中国的法治建设始终以人为价值原点与最终归宿,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核心价值框架。中国的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一项通过法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引领社会文明进步的系统性工程。在这一进程中,法治成为治理社会关系、安顿人的价值、推动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制度性力量。这种以人为本的法治观指引着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朝向一种超越形式法治局限、追求实质正义与人文关怀的法治文明新形态迈进。

四、结语

如何才能实现人的自由和解放是古今中外诸多大哲先贤都极为关注的重要问题。然而,从形而上学的思考到国家制度的构建,从理论探索到政治实践,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可以用“一千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来形容,本文尝试从人的实现问题出发,重新阐释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批判,探究两位大哲学家对人的本质的看法和分歧,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对黑格尔法哲学中人的实现问题进行补正,并站在法哲学的视角,探讨法在人的实现问题中的位置和功能。

总体而言,人的本质及其实现之路不仅构成了黑格尔法哲学的内在理路,也构成了德国古典哲学的思想脉络,并被马克思批判性地加以继承。虽然二者的理论最终都指向人的自由和解放,但是黑格尔和马克思在这一目标的实现路径上截然相反。黑格尔通过精神的发展和演进构建了自由王国,整部《法哲学原理》就是阐释自由概念的自我运动,逐步展现了自由王国的建设历程。在黑格尔那里,伦理实体构成个人的普遍本质(dasallgemeinewesen),个人只有在伦理法中以国家为中介折返自身才能稳定而又必然地实现自己,这时服从伦理法就是服从自己的本质,真正的自由才得以实现。

黑格尔法哲学为理解人在社会关系中演进提供了一个理论框架,但他仍将解决市民社会内在矛盾的期望诉诸理想主义的政治国家。马克思的批判并非对黑格尔的单纯否定,他在黑格尔伦理法的视野之上,通过对其内在逻辑的“颠倒”,将问题的根源指向现实的政治经济生活,揭示了资本主义制度下人的不自由之根源。马克思敏锐地洞察到黑格尔法哲学对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唯心主义倒置。马克思指出,黑格尔笔下的国家不是伦理理念的最高实现,而是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这种“颠倒”的辩证法揭示了看似普遍、抽象的自由背后,是市民社会中个体的实质性不自由。马克思经由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转向了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经济批判,并将矛头指向了“异化劳动”和私有制。在马克思看来,是资本主义的异化劳动和生产关系催生了资本主义法律,而法律保护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所有权。因此,马克思的“人的解放”理论的终极目标不再是黑格尔意义上特殊性与普遍性在国家伦理实体中的和解,将人融入国家这一伦理实体无法真正地实现人的解放。人本身才是国家的真正基础,“人永远是这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只有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人才能真正摆脱“异化劳动”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束缚,才能够实现自由全面的发展。

可以说,马克思经由法哲学批判,开启了通往真正自由和解放的道路。我们借此得以重思抽象自由和形式平等的局限性,通过法哲学的视角更为清晰地认识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并反思具有主体性的人如何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实现自身。正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描述的自由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那里每个人都能实现自身,联合体对他们来说不是约束,而是自由和解放。

马克思关于人之实现的理论在当代中国得以传承和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既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其深刻的制度实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为人之实现提供了政治权利和基本权益的保障,为人的全面发展创建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可以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最终服务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崇高目标,是人类自由史上又一个新起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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